(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
再审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方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沈晓东。
再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岑丽芬;审判员:段金荣、陈秀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举债,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2)被告方某辩称
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建造的房屋一间,并称向外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债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原审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1,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1995年,原、被告对原告的婚前两间平房进行拆除,未经审批,建造了两间楼房及半间二楼平顶房。另外购置了电脑、相机、电热水器、彩电、摩托车各1台,其中电脑、相机已被儿子遗失。2007年1月24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及债务问题意见不一。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某飞30 000元(已执行8 400元,尚余21 600元)、欠虞某30 000元、欠郁某20 000元,合计71 600元。被告个人债务有欠程某10 000元、欠宓某20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双方失和,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所有,考虑到婚后建房是在拆除原告婚前平房的基础上建造,故南首的一间半房屋应归原告、北首的一间房屋归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中摩托车、彩电可归被告,电热水器可归原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个人债务个人自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欠林某5 000元、欠唐菊芬5 000元、欠方立平2 8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系共同债务,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尚欠的互助会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尚欠多少,也可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2)原、被告共同财产未经审批建造的两间半楼房的北首一间的建材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热水器1台归原告所有,彩电1台、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
(3)夫妻共同债务,欠朱某飞30 000元(已执行8 400元,尚余21 600元)、欠虞某30 000元、欠郁某20 000元,合计71 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欠程某10 000元、欠宓某20 000元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审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未经审批建造的两间半楼房的北首一间的建材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在认定共同债务上也存在错误,欠程某10 000元、欠宓某20 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民间二个互助会款各6 000元,共计12 000元;欠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的林某5 000元,也应一并处理。
3.王某辩称
(1)未批所建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王某婚前个人的权属,离婚后,王某如再造房屋,所在村不会再安排宅基地,所以原审判决将北首一间的建材归方某所有合理、合法。(2)原审与方某提及的债权人是程某,抗诉中出现程雅飞,是否同一人无法查证,即使是同一人,她在出庭作证时说钱是方某哥哥要用,后来修改成是孩子读高中的费用,证言怎么可以随时改变?再说,当时孩子已高中毕业,说明她的证词是推测性的,不能采信。宓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讲,方某借款时说替小姐妹管账的,现在改变证词是无用的。(3)关于会债,证人林某1出示的会单与方某提供的会单不相符,会债的虚假性不言自明。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婚后所建楼房前是道地与围墙,墙门是双方向外界出入的唯一通道。北首一间楼房(无楼梯)对出的围墙上无法开门。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五)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彩电、电热水器等所作的分割,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维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两间楼房及半间二楼平顶房的处理问题,因上述楼房系双方当事人婚后在拆除对方当事人王某婚前平房的基础上未经审批而建造,业已共同使用多年,有关部门至今未对上述房产的相关性质作出认定,故本院无法对楼房的所有权权属作出确认并作相应处理,但亦不宜采取判决房屋建材归双方当事人所有的简单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楼房的实际使用作如下分割:南首的一间半楼房由被申诉人王某管理、使用,北首的一间楼房由申诉人方某管理、使用,上、下楼所需之楼梯申诉人自行设置;因墙门是该楼房向外界出入的唯一通道(北首一间楼房对出的围墙上无法开门),故墙门应由双方共同使用,申诉人方某则可以在南首一间楼房的道地上进出。原审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未经审批建造的两间半楼房的北首一间的建材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方当事人认为婚后所建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婚前个人、方某无权使用的主张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共同债务上存在错误的观点,本院认为,此系检察机关误解了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之法理精神,从而导致将共同债务的认定作简单化处理之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从该规定表面文义看,似乎只要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此规定的立法精神意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就立法原则而言,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制定时均会注意平等保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可能在保护一方的利益时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显然,如将前述司法解释仅作表面文义理解而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话,势必会极大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即非借款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发生的债务性质作出认定时,并不能仅凭债务发生时间作出认定,而仍应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之本质属性,即举债时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或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具体言之,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如果借款时另一方不知情,事后双方为借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则借款方即负有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纠纷发生后,借款方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而另一方亦明确否认并不愿意承担债务的,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对照本案,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向朱某飞、虞某、郁某所借之款项,证人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欠程某(借条上写的是“亚”,证人原审出庭时身份证上载明的是“雅”,原审时王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一人)、宓某的债务,证人在原审作证时认为借款系方某为他人所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方某向该两证人借款时,被申诉人不在场(再审中,证人对证言予以更改,但对更改理由无法作出充分令人信服之阐述,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仍采信原审证言),事后另一方当事人即王某又不追认。原审在对证据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债务的不同用途对债务性质作出不同认定而进行相应处理正确。至于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民间会款及欠林某的5 000元款项,因证人林某、林某1、周开尚在原审开庭中没有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另案处理,也无不妥。综上,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在认定共同债务上存在错误的抗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判决中第一、三项内容。
2.撤销(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判决中第二项内容。
3.被申诉人王某与申诉人方某共同财产中未经审批建造的两间半楼房的北首一间楼房由申诉人方某管理、使用,所需楼梯由方某自行设置;其余楼房由被申诉人王某管理、使用。墙门由双方共同使用,申诉人方某可以在南首一间楼房的道地上进出。共同财产中热水器1台归被申诉人王某所有,彩电1台、摩托车1辆归申诉人方某所有。
4.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方某各半负担,交纳本院。
(七)解说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综合抗辩意见,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有三个争议焦点:
1.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未经审批建造的两间半楼房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书没有适用此项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导致方某要求腾让北首一间楼房的执行申请被驳回。因此原审判决未经审批建造的楼房的建筑材料归申诉人,确属判决不当。再审判决,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精神,而且解决了当事人的居住问题,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将方某的出入行路一并解决,以防当事人因出入行路而再次诉讼。至于,王某认为婚后所建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婚前个人,方某无权使用的主张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不符,不予采纳。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将欠程某10 000元、欠宓某20 000元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存在错误的观点,再审认为,此系检察机关误解了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之法理精神,从而导致将共同债务的认定作简单化处理之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借款时另一方不知情,事后双方为借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则借款方即负有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纠纷发生后,借款方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而另一方亦明确否认并不愿意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对照本案,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向朱某飞、虞某、郁某所借之款项,证人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欠程某、宓某的债务,证人在原审作证时认为借款系方某为他人所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方某向该两证人借款时,王某不在场,事后另一方王某又不追认。而该两笔借款时间又接近,用途也不明,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为方某的个人债务得当。
3.其他债务是否要一并处理?
一般来讲,既然当事人离婚了,相关的债权与债务应当一并处理,以防当事人讼累。本案原审中,对于会债及欠林某的5 000元款项,因林某在原审开庭中没有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另案处理,也无不妥。因为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岑丽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