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经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终字第4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侨乡典当行(下称侨乡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王某,又名林某,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奇伟,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少鹏,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和;审判员杨忠诚、郭少梅。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志;审判员:郭立新;代理审判员:丰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侨乡典当行诉称:1998年1月13日,王某向我典当行借款13万元,并提供其址在泉州市区涂门街龙光楼D座501、502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依约付本还息。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及综合费、罚息;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
(2)被告王某辩称:未取得所借款项,侨乡典当行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退还其所抵押房屋的有关材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万元,期限90天,至同年4月13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千分之二十二点五六,其中手续费为千分之十三,办理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利率月千分之九点五六,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若不能按期还款,侨乡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日,王某付清手续费5070元,并提供涂门街龙光楼D座501、502室两套房屋为抵押,将有关房产手续交侨乡典当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确认合同有效。王某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交付有关产权手续、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行为有效。侨乡典当行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处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称其未收到合同所载款项,无法举证,而侨乡典当行持有王某签署的借款借据为证,王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侨乡典当行借款13万元并承担199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应扣除已付手续费5070元)。
(2)侨乡典当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涂门街龙光楼D座501、5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我于1998年1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填写借据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侨乡典当行未将合同款项交给我,一审并未认定付款时间,故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应改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的损失。另: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因上诉人有关手续交许子池办理抵押登记后,款项被其冒领后潜逃,我发现后即向公安局报案,许子池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请求判令侨乡典当行归还两套抵押房屋的产权手续。
2.被上诉人侨乡典当行辩称:王某已领取13万元借款,而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3日,王某与侨乡典当行签订一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如原审法院认定。同日,王某填具借款借据一份。王某并提交抵押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平面图、补偿清单等交侨乡典当行。次日,王某依约支付手续费5070元。双方并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另对王某所称款被许子池冒领并到市公安局报案,经走访有关人员,确认未受理此案。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费单、抵押登记审批表及补偿安置协议、清单、平面图和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涂门街龙光楼D座501、502室是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现仍由王某占有,侨乡典当行仅占有房产的补偿安置协议和平面图等,明显违反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典当行只可从事临时性质押贷款的业务限制,且不具备转移实物占有权、当票等形式要件,其从事的实际是抵押借款业务,侨乡典当行的行为已违反了不得经营信贷业务的法律规定,故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侨乡典当行。因合同无效,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侨乡典当行应将有关补偿安置协议、平面图及已收取手续费返还王某,王某应返还13万元并赔偿侨乡典当行占用资金损失。原判认定合同有效,判令支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罚息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称未收取款项,本院调查结果无法证实其主张及有关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被上诉人负违约责任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实本案确实涉及犯罪,上诉人要求审查后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依据,不予采纳。其与许子池间关系应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2.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侨乡典当行13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8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款项5070元)。
3.侨乡典当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交存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平面图、补偿清单等房产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王某负担3000元,侨乡典当行负担11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是典当纠纷还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因为一方当事人是典当行,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典当行业务中的一方违约的合同纠纷,属于典当纠纷,本案中典当行也主张本案系典当纠纷,该行有关典当业务均采取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因为本案合同形式是抵押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亦是不动产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未转移不动产的占有权。作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所谓典当,参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为要件的质押贷款,其典型的契约形式即当票,约定估价金额、典当金额、满当日期等内容。本案因两套房屋的占有权未转移,仅交存有关房产手续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是抵押而非质押,是抵押借款而非典当。
2.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典当行是金融部门,其经营信贷业务是合法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为《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典当行的业务作了限制,其“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本案中侨乡典当行明显违反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非法从事借款业务,故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无效合同的责任分担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侨乡典当行应将王某提交抵押的有关房产手续返还给王某,而王某应将其占用的借款返还给侨乡典当行,鉴于其已实际占用、收益,应向侨乡典当行偿付占用资金利息。
(王振志 丰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