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7)鲤经初字第4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终字第2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农行)。
代表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康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泉州新丰龙天然果浆有限公司(下称新丰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天友贸易公司(下称天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伟煌,泉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聪颖,泉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国平;审判员黄卓辉、张德福。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生;审判员;李小兴;代理审判员:许良才。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1997年12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1998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鲤城农行诉称:1996年5月20日,新丰龙公司以购买材料为由,向鲤城农行借款5万美元,天友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9个月,年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二五。借款期满后,新丰龙公司未能还款,天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催讨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新丰龙公司偿还借款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天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新丰龙公司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3)被告天友公司也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0日,新丰龙公司向鲤城农行借款5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起至1997年2月20日止,年利率千分之九点二五,由天友公司作借款担保。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借款期满后,新丰龙公司未能还款,天友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鲤城农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鲤城农行与新丰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天友公司与鲤城农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借款借据。
(4)庭审笔录。
(5)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人民法院认为:新丰龙公司向鲤城农行借款事实清楚,期满后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友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鲤城农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新丰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鲤城农行借款5万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
(2)天友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新丰龙公司、天友公司共同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天友公司诉称:新丰龙公司在向鲤城农行申请外汇贷款时未能提供进口原材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海关出口货物许可证等文件,因此不具备贷款条件;担保人天友公司不具备有保涉外合同能力,不是偿还外汇有保证的企业,因此不具备外汇担保条件。而鲤城农行明知上述情况,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天友公司的担保,且鲤城农行违规将所借给新丰龙公司的5万美元汇往香港。故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天友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审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改判。
2.被上诉人鲤城农行辩称:农行贷给新丰龙公司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天友公司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1)新丰龙公司向鲤城农行申请贷款前,未依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外经贸委部门)报告审批,且未获得具有进口物资批准文件及清单。鲤城农行借给新丰龙公司5万美元后即于1996年5月22日依该公司要求把5万美元汇给香港杨月莺(私人账户)。一、二审期间,新丰龙公司均无法提供5万美元确系用于原约定购买马来西亚椰粉的证据材料。(2)天友公司系国内法人企业,不具有为外汇贷款担保的资格和能力。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丰龙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获准予以进口物资的资格,而向鲤城农行申请外汇贷款,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贷款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其与鲤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新丰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应返还给鲤城农行5万美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鲤城农行对新丰龙公司的申请审查不严,且该行也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依新丰龙公司要求将外汇汇往香港,又未能督促该资金的使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天友公司不具有《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能力及条件,又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天友公司的担保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天友公司对此无过错责任,因此其依法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天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1997)鲤经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2.新丰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鲤城农行5万美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3.免除天友公司的担保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鲤城农行负担4210元,新丰龙公司负担4300元。一审受理费8510元,由新丰龙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为外汇贷款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关键应解决好下列三个问题:
1.新丰龙公司的贷款资格及天友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使用外汇贷款主要支持为生产出口创汇产品而必须进口的设备、原材料、优良品种,并具有进口物资批准文件及清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受理行应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根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所规定的贷款条件,认真审查项目单位提供的文件、批复、报告、批件的合法、完整、可靠性。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新丰龙公司不具备上述的条件,故新丰龙公司不具备外汇贷款主体资格,其无权向鲤城农行申请外汇贷款。担保人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和偿还外汇有保证的企业。而天友公司是国内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与该规定不相符,因此天友公司不具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的能力。
2.借款合同及担保的效力问题
因为借款人新丰龙公司贷款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其与鲤城农行订的借款合同依《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天友公司不具有担保能力和条件,又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天友公司的担保依法亦应确认为无效。
3.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
新丰龙公司在不具备外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鲤城农行申请外汇贷款,并在贷得外汇后又违法汇给香港他人账户,因此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鲤城农行未能严格依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请贷款人的资格,且该行又违反金融法规规定依新丰龙公司无理要求将外汇汇往香港,故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天友公司对鲤城农行与新丰龙公司的违法借贷行为不存在过失,对其所做的无效担保也无过错,因此其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据此,天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可予采纳。
(李小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