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绵法刑二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27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系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聘用合同工。
委托代理人:易润德,四川省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51岁。汉族,四川省五台县人,农民。199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姚建,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沙特,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仕洲;代理审判员:王建平、何昌秀。
6.审结时间:1994年7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31日,李某之子李某1(男,17岁)在四川省梓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举办的“最佳幸运大抽奖”活动中,抽中一等奖,应得彩色电视机一台或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未当场兑现。当晚,李某1找到公司经理冯某(男,30岁,本案死者)要求兑现,花去招待费100余元,同年8月2日,李某和李某1按约到三台县公证处领奖品,因被要求缴纳不应交的费用并写检讨、赔偿损失等问题与冯某及公证人员陶某发生争执而未兑现奖品。尔后,李某多次到县公证处、法律顾问处、县政府等部门反映,要求兑现奖品,未果。1993年8月20日下午,李某带上自制尖刀一把到县公证处,见冯某、陶某均在办公室,便再次提出兑现奖品,遭拒绝后,即持刀朝冯某胸部、腰部连刺两刀,又向陶某刺数刀后,携刀往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冯某因“外伤性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陶某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被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和李某投案自首后的供述以及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人李某因兑奖不成,持刀杀死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判处。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要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强行介入纠纷,凶残杀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4370.69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冯某、陶某无理拒绝兑现奖品,并首先辱骂和动手打他,他才一气之下杀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在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无端损害的情况下,出于义愤才发生的,被告人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接受改造。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27日,四川省三台县梓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经三台县公证处公证,在三台县潼川镇举行“最佳幸运大抽奖”活动。同年7月31日,李某之子李某1中一等奖,应得彩色电视机一台或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未当场兑现(公告申明当场兑现)。当晚,李某1找到公司经理冯某要求兑现奖品,冯称摸了大奖要请客。李某1花去146元为冯某等一行10余人办了招待。冯要李8月2日去县公证处领奖。8月2日,李氏父子按约到公证处,公证人员陶某核实了奖票号码,冯提出要李某1付税钱400元和头天晚上办招待王某从冯处所借款300元,并要其赔偿所谓损失费并对奖票真伪进行鉴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陶某将李某1的奖票予以封存,,并叫李某1写出事情的经过,有错要认错,次日到公证处解决。8月3日,陶某请病假未上班,李某父子到公证处仍未找到陶某,8月6日上午,李氏父子到公证处仍未找到陶某,8月6日上午,李某找到陶某,陶问李某1写的材料带来没有.李某1说没有写,冯某坚持要李赔损失费,李某只同意给税款和王某的借款。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拿700元钱来取电视机。陶某将封存的奖票退给了李某。当天,冯将一台长虹21英寸彩色电视机(价值2100元)搬到公证处,尔后,陶某、冯某又将其调换成了一台价值1650元的金鹊彩色电视机。8月7日至10日,李某因未借到钱,先后找到公证处领导和陶某,提出不要电视机,除去一切费用给他1100元钱即可,陶某不同意。8月11日至19日,李某先后到县政府、县司法局、县公证处、县法律顾问处等部门反映,均因陶某坚持只给电视机不给现金而使问题未得到解决。其间,李某请人打官司又被他人骗去350元钱。199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尖刀一把到县公证处再次找到陶某、冯某,要求兑现奖品,冯、陶二人却说:“你不是到法院告了我们吗?等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给。”李某听后气愤之极,转身向门外走去。李某越走越气,刚出门又返回陶的办公室,抽出尖刀,说:“你们不给是不是?”同时朝冯某身上连捅二刀,陶某见状抓起掎子打李某,李又持刀向陶某连刺数刀。尔后,李某携刀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冯某当场死亡,陶某重伤,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3720元,痊愈出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主要情节上相互吻合;
2.证人李某、刘某、吴某、任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
3.尖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系作案所用凶器;
4.法医尸检报告和活体检验报告与所证实的被害人损伤部位和凶器与被告人所交待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李某多次找被害人兑现奖品而遭无理刁难,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杀死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2.被告人之犯罪是基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被害人严重侵犯而采取的丧失理智的行为。
3.被害人不按公证合同当场兑现奖品,反而强要被告人“办招待”、“承认错误”、“赔偿损失”,并私自调换被告人应得的奖品,致使李某父子为得到奖品奔波20余天,遭受1170余元的损失。被害人的不法行为,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4.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且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5.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又属偶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义愤杀人;能投案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因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殊难采纳。
6.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李某免予赔偿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3.李某作案所用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对于犯罪分子量刑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作了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据此,应当首先查明犯罪事实,并正确判断犯罪性质,以便判明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在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文中,按照犯罪的不同情节轻重程度,区分为几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即使在同一幅度里,也因犯罪情节的不同,而有实判刑轻重的问题。因此,分清犯罪情节的轻重,判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从实际情况看,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都从不同方面反映着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第五十七所说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强调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大小及其社会影响大小。对此,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判断。此外,还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其平时表现如何等。如果犯罪人属于累犯、再犯,或者考虑对其是否适用缓刑、假释时,应当结合犯罪情节,重视其既往的守法表现,人身危险性程度。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处罚或从严处罚的情节,应根据罪行的轻重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以这个法定刑幅度为准对犯罪人判处较轻或较重的刑罚。
本案中,李某由于被害人多次无理刁难而出于义愤杀人,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李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十分严重,所以其罪不能认为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同时由于李某作案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且本案被害人显然具有过错,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义愤,且其是偶犯,故对犯罪人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在上述的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本案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很大。李某的杀人之举不仅没有引起公愤,反而获得群众的同情,本案的被害人却受到强烈谴责。这是本案的特殊性所在。审判机关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紧紧围绕刑罚的目的,充分兼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除了能够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还应保证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使判决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同时还应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使之不敢以身试法。从这个角度说,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也是合适的。
(汪琪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