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4)水刑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乌中刑终字第2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永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女,34岁,汉族,吉林省辽原市人,护士。系本案受害者刘某之妻。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林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驾驶员。1994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月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梦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培录;审判员:秦铭、马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虎;审判员:王大庆、姜海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蒲某于1994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持实习证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河滩公路自治区二建三分公司附近的冰雪路上超速行驶,因紧急制动,右打方向,致车辆仰翻于公路西侧路基外,致坐在驾驶员副座的刘某全颅粉碎性骨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经检测不合格。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被告人蒲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蒲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蒲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交待肇事经过,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可从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要求被告人蒲某附带民事被告新疆十月拖拉机厂赔偿死者刘某死亡补助费、抚养生活费、误工工资、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等费用。
(3)被告人的答辩及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蒲某辩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无异议。但是被告人认为自己在犯罪后有认罪悔改表现,其理由是肇事以后能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交待肇事经过,可视为自首。并且愿意赔偿死者刘某及亲属的部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委托代理人辩称: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对刘某的死亡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因公死亡处理的,而且已按规定发放了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工厂还破例给死者追记一等功,当时家属均表示满意,现在却改变初衷状告十月拖拉机厂,因此工厂决不答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蒲某驾驶新疆十月拖拉机厂第三产业办公室新AXXXX7号越野车和本单位经理刘某、副经理张某前往米泉县办事。当行驶到本市河滩公路自治区二建三分公司附近路段时,由于路面滑,被告人蒲某超速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仰翻于公路西侧路基外,致坐在驾驶员副座的刘某全颅粉碎性骨折,经送新疆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水磨沟大队(94)第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后被告人蒲某能采取抢救措施,并于当天向水磨沟区交警大队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交警大队对肇事现场所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认定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法医对死者刘某所作的证明其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报告;
(3)反映肇事经过的现场照片;
(4)证人张某就事故发生经过所作的证人证言;
(5)被告人蒲某就事故发生经过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蒲某持实习证驾驶车辆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因紧急制动,右打方向,致车辆仰翻于公路西侧路基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由于被告人蒲某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造成1人死亡或3人重伤以上的;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应属重大交通事故。本案由于被告人蒲某的肇事行为,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达到交通肇事罪所应要求达到的标准。
3.鉴于被告人蒲某在肇事后能够主动地采取抢救措施,及时到交警大队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可以从轻予以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赔偿死者刘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整。
2.新疆十月拖拉机厂赔偿死者刘某死亡补偿费、抚养生活费2.5万元整。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新疆十月拖拉机厂法人代表陆永钢厂长诉称:
(1)死者刘某、被告人蒲某均属本厂职工,工厂厂务会根据国家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1994)024号文件决定,刘某因公死亡享受因公死亡待遇。厂破例追记其一等功,已发给的丧葬费已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其他费用已全部支付。邵某现诉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再考虑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本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此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人员是本厂内部职工,纯属企业内部之事,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由本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裁决是不妥当的。
(3)刘某明知蒲某系实习驾驶员,并将其调来开小客车,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蒲某曾造成出现过一起交通事故,刘某没有及时调换驾驶员,从而导致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不应由本厂承担全部责任。且刘某丧葬费、交通费、招待就餐费等已花费工厂7900余元,应在赔偿中扣除。
2.原审原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原审原告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死者刘某的亲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请求赔偿权利,依法应该得到赔偿。这起交通事故蒲某负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死者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该由蒲某及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蒲某于1994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驾驶新疆十月拖拉机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一辆武汉产6450型汽车(车号为新AXXXX7)与该单位的经理刘某、副经理张某前往米泉县办理公务。当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新疆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附近路段时,由于路面滑,被告人蒲某超速行驶,遇事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仰翻公路西侧路基外,驾驶室顶部右上内角翻砸挤压,造成坐在驾驶员右边的刘某全颅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30分死亡。蒲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了刘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在办理刘某死后丧事中,已支付丧葬费3327元;交通费2617.4元;招待就餐费10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肇事现场所进行的勘验笔录;
(2)水磨沟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
(3)法医对死者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
(4)肇事现场照片;
(5)证人张某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的证人证言;
(6)被告人蒲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供述和辩解;
(7)刘某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蒲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其无力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其所在单位新疆十月拖拉机厂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疆十月拖拉机厂支付丧葬费2327元;交通费2617.4元;招待就餐等费用1052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丧葬费为150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必要的费用计算。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应付丧葬费、交通费超出有关部门的规定,超出部分由该厂自行负担。招待就餐等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由支付单位承担。新疆十月拖拉机厂提出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及死者刘某应承担责任和应当在经济损失赔偿中扣除已付的丧葬费、交通费等7900余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在答辩中提出的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蒲某及上诉人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判赔偿经济损失范围不妥,并在判决中的第一项表述有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4)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1项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和第2项,即撤销蒲某赔偿死者刘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撤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十月拖拉机厂赔偿死者刘某死亡补偿费、抚养生活费2.5万元。
2.蒲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1万元。
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十月拖拉机厂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20611.4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在上诉中所提出的“此交通事故纯属企业内部之事,法院对赔偿经济损失作出裁决是不妥当的”这一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新疆十月拖拉机厂是否应该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蒲某身为实习驾驶员,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并且造成了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照我国法律,人民法院有权追究蒲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新疆十月拖拉机厂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蒲某应对这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蒲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其无力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其所在单位新疆十月拖拉机厂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法人的行为活动,是由它的法人代表实施的,但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它的工作人员代理实施的;因此,法人对它的法人代表和工作人员在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必须负责。
(赵培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8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