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民一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个体。
被告:李某1,女,无固定职业。
被告:郑某,男,无固定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 马瑛 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李风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和被告郑某在婚姻期间借我75000元,第一次借45000元用于修建房子及补贴家用,第二次借30000元用于看病及补贴家用,至今未还。现二被告已离婚,正在贵院进行财产分割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证明因李某1在信用社贷款45000元,2004年6月2日,原告和李某1共同承诺: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和村委会有权从原告征地补偿款中扣除。被告李某1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郑某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李某1于200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45000元借条。被告李某1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郑某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李某1为看病和补贴家用,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李某1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郑某对该证据不认可。
2、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说的事情我认可,我同意归还。
被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李某12004年6月16日从信用社贷款45000元,村委会是担保人。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郑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证据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登记簿。证明被告李某1得了恶性肿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对该证据认可。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1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治疗肿瘤花费了30000多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郑某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3、被告郑某辩称,第一、被告李某1是原告的亲姐姐,原告与李某1为了共同吞并我和李某1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财产,恶意串通,诉状是李某1所写。第二、原告诉称75000元是李某1和我在婚姻期间用于修盖房子和补贴家用向其所借,但2004年6月2日的45000元借条和2006年7月10日的30000元欠条,均系李某1个人所写,而我和李某1修建的房子在借款的前几年就已建成,不可能在几年后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李某1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和服务关系,所以借款和欠款的事实都是不真实的,不能成立。第三、我和李某1婚姻期间,每年的房租收入都在十几万,根本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如果有借款,李某1应该告知我,可我始终不知道,离婚诉讼时才知道。所以我认为这是原告和李某1恶意制造的假事实,与我无关,应该由李某1自己偿还。
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房屋是1998年修建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出租及李某1在收租金。原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李某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李某1从信用社贷的45000元是用于交纳卧龙小区集资楼房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某1对该组证据认可。
证据四、(2010)水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在郑某和李某1离婚财产纠纷案中,李某1不要求处理共同债务155000元(原告李某的75000元,李某1姐姐李某3的80000元)。证明二、卧龙小区集资房与两被告的自建房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陈述不要求处理共同债务不是放弃,是离婚案承办法官让另案起诉。
(三)事实与证据
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诉讼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被告李某1的婚前楼房上加盖了三、四、五层,于1998年建成,2005年取得房产证。两被告自建房中的部分房屋用于出租收取房租费。2004年6月16日,被告李某1从信用社贷款45000元(担保人是村委会),用于交纳其享受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乌鲁木齐县七道湾乡六道湾村)撤村建居福利房集资款,后李某1前婚女儿李某4又补交集资款2990元,该集资房产权登记在李某4名下。李某1贷款时,原告和李某1共同向村委会出具了"如果到期贷款还不上,同意从李某征地补偿款中扣除"的承诺书。李某1于200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后村委会从原告征地补偿款中将李某1的45000元贷款予以了扣除。李某1陆续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2006年,被告李某1被查出患恶性肿瘤,同年7月10日,李某1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欠条。李某1因恶性肿瘤多次住院治疗,向法庭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3万余元,其中李某1自付1万余元。2010年,两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判决,登记在李某4名下的集资房未作为两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1共同向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
2、被告李某1给原告李某出具的45000元借条。
3、被告李某1给原告李某出具的30000元欠条。
4、被告李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
5、被告李某1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登记簿。
6、被告李某1的医疗费票据。
7、被告李某1、郑某的房产证。
8、被告李某1、郑某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
9、被告李某1交纳卧龙小区集资楼房房款的收据。
10、(2010)水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的离婚判决书)。
11、本案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李某1向原告李某出具45000元借条,是基于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1贷款45000元归还的承诺,同时45000元贷款用于了交纳被告李某1前婚女儿李某4名下的集资房房款,该集资房在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时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45000元借款属被告李某1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某1个人归还。鉴于原告李某认可被告李某1已归还了5000元,故45000元借款尚余40000元未归还。关于被告李某1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问题。由于30000元欠条中未写明借款用途,且被告郑某不认可,而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所建的房屋中的一部分用于出租,有一定的租金收入属实。据此,30000元借款应属被告李某1个人债务,由被告李某1个人归还。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归还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负担1574.50元,原告负担100.50元。
上述被告李某1应给付原告李某款项合计71574.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确定原告李某诉称的借款是被告李某1个人借款还是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的共同借款。本案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但其时,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系夫妻,故被告李某1所借款项的用途直接决定了借款债务由被告李某1个人承担还是由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共同承担问题。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李某1向原告李某出具45000元借条,是基于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1贷款45000元归还的承诺,同时被告李某1所贷的45000元系用于了交纳被告李某1前婚女儿李某4名下集资房的房款,该集资房在之后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时亦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该借款应属被告李某1个人债务,由被告李某1个人归还。
关于被告李某1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问题。由于30000元欠条中并未写明借款用途,且被告郑某对此笔借款不认可,而被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共同建盖的房屋中的部分用于出租,有一定租金收入属实。据此,30000元借款应属被告李某1个人债务,由被告李某1个人归还。
2、确定归还借款数额。 虽然被告李某1对原告李某诉称的75000元借款认可,但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某认可被告李某1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5000元,对原告李某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李某1尚未归还原告李某的借款金额应为7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特点并结合本案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马瑛)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系用于了交纳被告前婚女儿名下集资房的房款,该集资房在之后被告与另一被告离婚时亦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该借款应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