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亚非,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维,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锡伯族,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韦鸿斌,新疆国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唐某丈夫),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凤,人民陪审员赵宝元,人民陪审员张金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审判员陈霖,代理审判员黄淑梅
6、审结时间
一审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审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唐某2012年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于1997年3月至2011年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已14年,现已进入养老退休时期,但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因为贝尔公司不给我签属劳动用工合同,贝尔公司不按政策规定给我交纳社保,我在贝尔公司处工作期间生病也不给报销医疗费,使我失去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力,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贝尔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5 369.60元;3、贝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4 850元;4、贝尔公司支付因未给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给我造成无法报销医疗费的损失5 629.68元;5、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 200元(850元*12个月)。
被告贝尔公司答辩称,唐某于1997年开始在我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但至2003年唐某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所以我们认为2003年之前唐某与我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劳动关系已经因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之后唐某与我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为唐某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次,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唐某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03年10月27日,故唐某应当最迟在2004年10月2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唐某是在2011年7月8日才提起的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再者,唐某已于2011年7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我公司给付各项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唐某所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的起诉。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唐某于1997年3月起在贝尔公司从事保洁员的工作,2003年10月27日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在贝尔公司工作,贝尔公司未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1月27日唐某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手术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 506.24元。2007年6月唐某重新回到贝尔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2011年5月30日唐某因贝尔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而辞职。2011年7月8日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自治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22日自治区仲裁委以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仲字(2011)847号仲裁决定书并当日向唐某送达。后唐某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作出(2012)头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唐某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2012年3月23日唐某再次向自治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自治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唐某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于2012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5元。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牌、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总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清单及结算发票、自治区仲裁委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唐某与贝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某的诉讼是否已过时效。1997年3月,唐某到贝尔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10月27日,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贝尔公司工作。2006年11月27日唐某因病休养,次年6月重新回到贝尔公司工作,贝尔公司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即自1997年3月始至2011年5月30日止。由于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贝尔公司工作,且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贝尔公司辩称2003年10月27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日之前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之后属于劳务关系,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唐某2011年5月30日辞职,2011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23日唐某一直在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12年3月23日唐某再次向自治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贝尔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贝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 185元(835元/月×11个月)。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至2011年5月30日唐某辞职,贝尔公司应向唐某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 087.5元(835元×2.5个月)。第四、关于唐某要求贝尔公司承担无法报销医疗费的损失。因贝尔公司未给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唐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贝尔公司应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贝尔公司应当报销唐某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经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唐某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进行稽核,由于唐某将部分医疗费清单凭据丢失,导致社保部门无法稽核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唐某要求贝尔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贝尔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唐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贝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唐某现已达到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唐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唐某可以要求贝尔公司赔偿损失。唐某自2003年10月27日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唐某计算损失应当从2003年10月27日起算,而唐某仅主张了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5 369.60元,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处理结论
据此,一审判决:一、确认唐某与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99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 185元;三、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 087.5元;四、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5 369.60元;五、驳回唐某要求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的损失5 629.68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贝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唐某1997年至2003年在我公司工作,而唐某于2011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任何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第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唐某到2003年10月27日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应于2003年10月终止;第三、唐某于2006年11月因病休养,但未告知我公司,亦未履行请假手续,至2007年6月因考虑唐某家庭困难,我公司同意其重新到我公司上班,因此唐某并非连续在我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不应连续计算。综上,自2007年7月唐某重新到我公司工作已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唐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社保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第一、我在贝尔公司一直工作到2011年5月,同年7月就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二、2003年我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贝尔公司工作,贝尔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我因病住院治疗,我让我的儿媳妇代替我去做保洁员,并不存在贝尔公司所说我无故离岗,我在贝尔公司连续工作14年,双方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贝尔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保,造成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贝尔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因贝尔公司未给唐某缴纳社会,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进行核算,该局进行核算后结论为:1997年3月至2011年5月贝尔公司应缴纳养老保险32 493.12元,唐某应缴纳养老保险10 791.35元;其中个人帐户累计额为21 097.08元,其中帐户金额为15 403.29元,利息为5 693.79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贝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唐某自1997年3月起在贝尔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03年10月27日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贝尔公司并未提出终止与唐某的劳动关系,表明贝尔公司与唐某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一直在存续。因此,自2003年10月27日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贝尔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贝尔公司上诉主张在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属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唐某因病休养期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2006年11月27日唐某因病休养,贝尔公司称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而贝尔公司不仅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唐某的行为给予处理,反而于2007年6月同意唐某重新回公司上班,由此可以认定唐某因病休养期间,仍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贝尔公司上诉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唐某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唐某与贝尔公司自1997年3月至2011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唐某于2011年7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23日唐某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012年3月23日唐某再次申请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故贝尔公司上诉称唐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唐某向贝尔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唐某自1997年3月到贝尔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30日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贝尔公司亦未给唐某缴纳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贝尔公司应当支付唐某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贝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唐某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贝尔公司应当赔偿唐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某的损失进行核算,结论为:1997年3月至2011年5月贝尔公司应缴纳养老保险32 493.12元,唐某应缴纳养老保险10 791.35元;其中个人帐户累计额为21 097.08元,其中帐户金额为15 403.29元,利息为5 693.79元。由于至唐某离开贝尔公司,其个人缴费年限仅为14年,仍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相关社保文件规定,应清退个人帐户,故贝尔公司应当赔偿唐某的损失应为唐某个人帐户累计额,即21 097.08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
4、二审定案处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确认唐某与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99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 185元;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 087.5元;驳回唐某要求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的损失5 629.68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 35 369.60元为:乌鲁木齐贝尔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唐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1 097.08元。
(七)解说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械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但需要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确定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失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挑战。笔者认为,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核算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予以核算,一是能抑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因大量社会保险赔偿案件陷入经济困境,从长远来看可实现惩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部门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为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二审法院委托社保部门予以核算,以此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王宏)
【裁判要旨】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