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4)武民初字第17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常民终字第2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男,37岁,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肖礼云,常德市武陵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罗某,常德市经编厂工人。
被告(上诉人):常德市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蓝志龙,常德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庄某,该公司交易部副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湖南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一审):罗某1,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谢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该部副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徐某,该部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端阳;审判员:丁培德、宋卫民。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珍;审判员:冷鹤龄、李常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日和7日,原告委托证券公司先后购买“延中实业”、“浦东大众”、“兴业”股票四次,共2900股,计金额70913元,并缴纳了手续费、通讯费和税款627.29元。1993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证券公司抛售股票时,才知道以上股票没有了。经交涉,证券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与原告就股票遗失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在一周内查出事因和给予明确答复,但逾期后证券公司以原告自己窃取了股票为借口,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还四处散布毁坏原告名誉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影响。要求被告证券公司返还股票本金、赔偿可得利润、误工工资、代理费、借款利息等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名誉侵权的精神损失7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股票种类、金额属实。在其股票被盗至破案前,我们确实怀疑过是原告本人所为,客观上对原告名誉造成了影响,我们表示歉意。但原告就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股票被盗是本公司聘用的电脑操作员杨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替其承担追还原告股票本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应直接向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追索,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第三人辩称:潘某在我部开户、交易和提款的全过程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凭证单据齐全,我部没有任何违规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和7日,原告潘某先后委托被告常德市证券公司购进沪股“延中实业”、“浦东大众”、“兴业”三家股票共2900股,总金额为70913元;并缴纳了手续费354.56元、通讯费60元,税款212.73元。同月17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抛售所购的全部股票。下午,原告向被告查询股票抛售情况时,方知自己的股票全部没有了。为此原告当即向被告原任副总经理王某提出质疑,要求被告查清股票的下落。后经被告设法多方查询,原告的股票仍然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于12月20日签订了“关于潘某委托常德市证券公司买入股票遗失的处理协议”,约定:因原告股票遗失,现情况不明,一周内由被告负责查出事因,有个明确的回复。第一,如股票已被原告或亲友抛出,则由原告作出书面检讨,赔礼道歉;第二,股票遗失如系被告操作失误引起,则由被告按买进价格给予赔偿;第三,如系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为,则由被告负责向第三者追索,并按12月17日的抛售行情补偿损失给原告。21日上午,被告收到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的复函后,方知原告的股票已于12月15日在第三人处被全部抛售。为弄清真相,22日,原、被告共同从第三人处提取了潘某在该营业部开户和交易的有关资料复印件。此后,在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要求进行补偿时,被告均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为依据,拒绝给予补偿。同时,被告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潘要求赔偿时,也讲了一些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据此,原告于1994年1月4日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欺诈公司的行为,又发表了一些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
1994年5月中旬,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破获了杨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后查明:杨某是被告证券公司的聘用人员,1993年11月,杨利用接触电脑的机会,私自打印了公司电脑贮存的“股东编号”,同年12月上旬,又乘公司其他人员工作中的疏忽,窃取了原告的购股信息,于15日窜至长沙第三人处,利用伪造的“股票帐户”和“居民身分证”,假冒原告之名,将原告所有的2900股股票全部抛出。破案后,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遂于1994年6月8日向法院追加了前述赔偿名誉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三方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股票帐户卡、购股委托书,被告买进报告书、答辩状可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进沪股2900股的事实。
2.原告卖出委托书及原、被告关于股票遗失的处理协议可证明原告股票已“遗失”的事实。
3.第三人提供的“潘某”卖出委托书、取款凭条可证明已将原告股票卖出的事实。
4.杨某陈述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4)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杨某利用管理上的漏洞,窃取机密并假冒潘某的名义诈骗犯罪的事实和第三人在错误接受委托时,未严格审查有关证件的事实。
5.赵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代理词可证明被告有关人员发表过某些有损害名誉的言论。
6.原告的部分其他损失亦有相应的发票、收据等凭证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十分明确。原告作为股民是被代理人,被告作为代理商是代理人;双方依法均应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被告因管理不严、用人不当和未严格履行为客户保守机密的职责,没有履行代理义务,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2.第三人错误接受委托,应承担过错责任。为了便于股民炒股,我国的深、沪两家证券交易所已和各地交易所联网,允许股民在一帐一卡的原则下凭身分证等有效证件进行异地交易,但是第三人在未核准有关证件的情况下,错误地把杨某当成原告,使杨某利用有明显伪造痕迹的居民身分证、股民帐户卡等证件开户、交易和提款,违反了股市交易规则,过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3.被告是经金融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所属的个别工作人员散布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事实清楚。但这些行为都发生在杨某诈骗案破获前,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讲的错误言论,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扩散范围不广,影响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在真相大白后能赔礼道歉,不构成名誉侵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杨某刑事犯罪是一种个人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第三人管理的公共财产,与第三人因过失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的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是职务内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名誉侵权赔偿之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股票本金70913元。
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股票本金丢失后的利息损失11487.90元(从1993年12月17日起至1994年9月18日止,按月息18%计算),并承担其他损失3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5400.90元,由被告承担34160.36元,第三人承担51240.54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诉讼费4072元,由被告承担1628.81元,第三人承担2443.1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潘某、被告证券公司、第三人二营业部均不服,分别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太少,不足以补偿自己的实际损失;要求按购买股票的本金及缴纳的手续费、税款、通讯费627.29元,自己找他人借款月息5%的损失,为此案进行电函咨询、复印材料、委托代理人支付费用7800元及证券公司造成我的名誉侵权损失进行赔偿。
(2)上诉人证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公司与潘某的代理关系终止;潘的股票被骗取,二营业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上诉人二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只能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7日,潘某填写好买进委托书,先后委托证券公司买进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延中实业”、“浦东大众”、“兴业房产”三家股票计2900股。其中,“浦东大众”900股,价金23660元,“延中实业”1000股,价金21913元,“兴业房产”1000股,价金25340元。合计价金为70913元,同时缴纳手续费354.56元,税款212.73元,通讯费60.00元。同年12月17日,潘某填写好卖出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浦东大众”900股,“延中实业”1000股股票时,证券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联系查询,答复是潘某所买进的上述三家股票2900股已全部卖出。潘某当即找证券公司提出质疑,要求查明股票的真实去向。同年12月20日,由当时的证券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与潘某达成了“关于潘某委托证券公司买入股票遗失的处理协议”,约定,在一星期之内,证券公司向潘某作出答复,如系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为,则由证券公司负责向第三者追回,并按12月17日的行情补偿损失。此后,证券公司经查实,潘某所买进股票已从二营业部委托卖出,从而怀疑是潘某所为,不同意给潘赔偿。潘索赔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证券公司偿还股票本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二营业部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1994年5月中旬,在证券公司的协助下,经公安部门侦查,破获了杨某利用伪造的潘某身分证、股票代码卡从二营业部骗取潘某2900股股票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潘某为做股票买卖,于1993年下半年先后向他人借款81000元,其中61000元按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潘某在1993年12月17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浦东大众”、“延中实业”二种股票时,“浦东大众”900股的价金为20520元,“延中实业”1000股的价金为19500元。
以上事实除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补充了下列证据:
(1)1993年12月17日三种股票的价格行情表。
(2)原告借款61000元购买股票,并支付月息5%的书证5份。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潘某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作为股票代理商,对股民的各种股票信息资料有责任、有义务严加保管。由于被告部分工作人员对各自保管的资料未严加保密,使杨某窃取了有关潘某买股的资料,证券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二营业部因工作人员失职,未能按有关股票交易规则核对证件,导致杨某利用有明显伪造痕迹的证件开户、交易、提款,造成潘某所买股票被盗卖,应负主要责任。
(3)潘某股票本金的赔偿,除“兴业房产”股票可按1993年12月7日买进价值给付外,另“浦东大众”和“延中实业”二种股票,只能按1993年12月17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时的价值给付,潘为买进股票向他人借款61000元,应按月息5%支付利息。其损失证券公司、二营业部应予赔偿。
(4)潘所提要求赔偿为购进股票支付其他费用627.29元,因此款属于买进股票的正常开支,应由潘某自己承担。潘某提要求赔偿电函咨询等其他损失及名誉侵权损失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4)武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2)证券公司、二营业部给潘某赔偿股票本金合计65360元,赔偿利息损失37541.76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1000元×5%×12个月=36600元;本金4360元×1.8%×12个月=941.76元)。
上述给付潘某的款项合计102901.76元,由二营业部承担82321.41元,证券公司承担20580.35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4072元,由二营业部负担2850.40元,证券公司负担1221.60元;二审诉讼费4072元,由二营业部负担3664.80元,证券公司负担407.20元。此款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付清。
(七)解说
1.随着金融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股票的种类、发行和交易有了较大发展,由于股票具有风险性、流动性、决策性和价格不稳定等特点,因此股票市场必须用法律手段规范和调节。在目前证券法规滞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大胆探索,灵活地运用现行法律原理,正确处理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护了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了经济违法行为,维护了股票市场秩序。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谁赔偿和怎样赔偿。原告从“代理关系”入手来主张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则以要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推卸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形成以下基本观点:(1)从案件性质上讲,杨某犯罪是个人实施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第三人管理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与原告没有直接因果联系。而被告和第三人是由于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疏忽大意出的差错,这种过失行为是一种职务内的行为,又产生了原告股票被骗的后果,这种损害后果由谁承担已泾渭分明。(2)从适用程序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看,以共同被告的身分参加诉讼更妥当一些。(3)从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来讲,本案原告没有抛售股金,没有泄密,即没有过错责任。被告因管理上的漏洞引起泄密,导致委托人的股票被人骗卖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因当班工作人员失职,错误地接受他人的委托,将原告帐户的股票全部抛出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根据被告不履行保密义务、第三人过失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情况和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显然是正确的。
(宋卫民 李佳生 宋雨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2 - 9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