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1999)建民初字第21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民终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建宁县XX镇XX街X号。
诉讼代理人:戴继平,三明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江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邱宁江,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晓挺,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建宁县审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某,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新荣;审判员:陈华磷;代理审判员:陈光营。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明华;代理审判员:邓水清、王常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副董事长黄某经手向我借款1.5万元作为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周转金。并由黄某写下借条一份,加盖了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公章。当时约定月息为2.5分,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满,黄某经手于1997年10月31日偿付了该借款4个月的利息1500元,但本金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对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建宁县审计事务所也为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故要求被告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被告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3)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4)被告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辩称:1997年3月5日,我社出具了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养殖公司黄某1、黄某在我社的存款有100万元的证明,虽黄某1、黄某在我社没有100万元的存款,但该证明不是给法定验资机构的资金证明,也不能作为验资的资金证明,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建宁县审计事务所辩称:我所出具的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是给荔德兴养殖公司的,而不是给该案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且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尚有厂房、鳗池等财产,有偿还该债务的能力,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副董事长黄某经手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周转金。并由黄某立下借条一份,加盖了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公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0.25%。借款期满,黄某经手于1997年10月31日偿付了该借款在1997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同日双方约定借款展期1个月。展期期满,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及黄某均未偿还该借款的本息。
另查明:1997年3月5日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出具了一张“荔德兴养殖公司黄某1、黄某在我社的存款有100万元整”的证明,经查黄某1、黄某在利民城市信用社没有100万元存款。
1997年3月5日,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在尚未核实资金真实性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出具了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80万元的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经办人吴某据此向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曾某提供的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被告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提供的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3月5日出具的“荔德兴养殖公司黄某1、黄某在我社的存款有100万元”的证明一份。证实其验资的依据。
(3)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审计工作备案稿。证明被告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不具有100万元资产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建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借贷协议,该协议经被告黄某所在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借贷行为应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之间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虽是虚假,但仅证明是黄某1、黄某的个人存款情况,而不是出具的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资金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在未核实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资金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荔德兴养殖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自估价和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出具的黄某1、黄某个人有100万元存款的证明,为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出具了不实的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已资不抵债,故原告要求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建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曾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作为合法金融机构,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并且成为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资金凭证,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是否处于资不抵债,一审并未查实,在未查实的情况下,认定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未处于资不抵债状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建宁县审计事务所作为法定验资部门,其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因其出具的为虚假验资报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借贷关系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所出具的证明因其所指的对象不是荔德兴养殖公司,且该证明不是审计事务所审计验资的直接依据,故此上诉人要求利民城市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未审查核实相关材料,对申报验资单位提供的资产状况未经查实,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对其目前的财产状况,并无证据证明未处于资不抵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建宁县人民法院(1999)建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1999)建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被上诉人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在被上诉人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诉人曾某的债权时,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4.驳回上诉人曾某要求被上诉人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被上诉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410元,被上诉人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承担2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验资不实引发的借款赔偿案,案件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验资不实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
在当前的情况下,我国有权进行验资的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金融机构等部门。《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这一法律规定的内涵,包含了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具备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和保证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不实的验资证明,虽然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验资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本案涉及的验资人及验资行为有两个。首先,就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所出具的虚假资信证明而言,其虚假成分仅是证明荔德兴公司的黄某1、黄某的个人存款情况,该证明所指向的对象并非荔德兴公司,而且该证明不是审计事务所对荔德兴公司资产审计验资的直接依据,所以要求建宁县利民城市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对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验资行为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法定的验资部门,其首要职责是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即验资在法律责任上除要对被验资人负责外,还必须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验资不实,造成的损害将是不特定的众多债权人,审计事务所的主观过错表现在:由于其对于申报验资的单位提供的资信材料及相关财产状况未经审查核实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与原告人的损失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
2.关于验资不实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和法释(1998)13号文中,对于因验资不实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债务人与验资人对债权人的赔偿顺序并不处于同一顺序,对于债权人的损失,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其贯穿的基本原则是先清偿后赔偿,也就是,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后,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验资人对其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解释要求,验资人承担验资不实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验资人必须“资不抵债”,也就是要求被验资人必须达到破产的财产价值大大低于明确的债务的情况,验资人才能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被验资人的“资不抵债”的举证责任又应由谁来承担呢?我们认为,这里的“资不抵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验资人承担,债权人无此项义务,因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即被验资人的财产状况是难以掌握的,因此,本案中,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是否处于资不抵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因此,在被告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处于资不抵债时,原告要求建宁县审计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故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建宁县审计事务所在被告建宁县荔德兴淡水养殖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原告曾某的债权时,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
(罗新荣 陈光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