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民初字第255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2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波,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负责人:雷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元;审判员:阎仁益、王凤贵。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娅;代理审判员:肖迎春、朱小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液化石油气充装批发业务。同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终止联营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初期投资款94 000元。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94 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及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终止联合经营协议”均约定法律管辖地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系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开办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瑞金北路,属贵阳市云岩区管辖范围。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投资300万元人民币在遵义市南关海风井修建2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一座,并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管辖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联营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初期投资款94 000元;同时还约定,法律管辖地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94 000元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终止联合经营协议”。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
(3)二被告的营业执照。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欠款协议,原被告约定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被告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双方“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无效,应恢复法定管辖。双方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终止联合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初期投资款94 000元整,第三条约定“法律管辖地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在10万元以下,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错误的,应是无效的法律行为。(2)本案应由被告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工商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公司开办成立的遵义分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为“非独立法人”,按规定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总公司才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而总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瑞金北路,属于云岩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再者,遵义分公司是在贵州省工商局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注册登记地也属于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所以本案云岩区人民法院有受理管辖权,不应把该案移送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敬请二审法院查实,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终止联合经营协议”,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10万余元,在“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中虽约定法律管辖地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该条款的内容违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120万元以上不满1 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之一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丰源石化石油气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为尊重和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在书面合同中达成一致协议选择某个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为了防止有些当事人滥用该权利,利用协议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从几个方面作了限制,如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即应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不能选择毫无联系的法院;另一重要限制就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且联营标的达300万元,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这个协议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双方签订的“终止联合经营协议”涉及标的不到10万元,双方继续约定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了。一审法院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自愿,并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而忽视了级别管辖问题,做出了将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是不正确的。因双方争议标的不足10万元,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二审法院以被告贵州丰源石化油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辖区为由,裁定本案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施辉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3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