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泸区法刑判字第284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泸中刑上字第24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泸中法刑再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古纯清。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高某,男,48岁,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教师。199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周福成,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秀华;人民陪审员:李闻一、陈金毕。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文翠;审判员:陈伟清;代理审判员:江岸春。
再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银章;代理审判员:蒲卫东、邱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3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8年间,被告人高某经医院确诊其染上性病后,发现是其妻任某(已离婚)与泸州市市中区鱼塘乡艺园组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即找徐“私了”未逞,遂产生报复徐的念头,于1989年1月15日至5月27日,先后四次潜入徐等人承包的柑桔林里,采用刀砍、剥皮等手段,伤害成年柑桔树62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00余元。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且在受审中拒不认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动机和作案时间,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依据,自己是无辜的,不应定罪判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破坏集体生产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因为卷内现有的间接证据只能证实第四次作案系被告人所为,而公诉机关以第四次是被告人作案就推断前三次也系被告人所为,缺乏事实依据。从第四次作案看,被告人仅伤害了10棵柑桔树,损失不大,且被告人表现一贯较好,属偶尔失足,可不以犯罪论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在1988年染上性病后,发现是其妻任某(现已离婚)与泸州市市中区鱼塘乡艺园组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随即要求徐给付1万元人民币为其治病,以此作双方“私了”的条件,遭徐拒绝后,被告人以徐强奸自己妻子任某为由向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局未予受理,被告人遂产生报复徐的念头。198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潜入徐某等几户农民承包的集体柑桔林里,采用剥树皮等手段,伤害成年柑桔树10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之弟高某1证明:“1988年5月27日晚12时,我从河边搬鱼回家,此时高某不在家,大约在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被告人)才回来。”
(2)被告人之弟媳李某证明:“5月28日凌晨3点多钟,高某到我家来,我听见他在楼上甩了一件什么东西的响声。白色回力胶鞋是他(被告人)的,过春节时我见过他穿这双鞋,以后放在我家。今天搜出的这双白色回力胶鞋是高某甩在楼上的。”
(3)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于1989年5月30日在被告人之弟高某1家提取的白色回力球鞋一双,经重庆市公安局鉴定:“柑桔地土壤与胶鞋底部表层土壤相同,同时土壤与胶鞋表层土壤所显包囊膜的颜色相同。”
(4)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1989年5月29日勘验现场时,发现3棵柑桔树上有纸屑,纸上有油印的“为”、“盐”等字。经重庆市公安局鉴定:“现场字迹与‘第51号’教学试卷字迹是同一工具刻写。”
(5)被告人供述:“51号数学试卷是我刻写的,但不知印多少张,发了多少出去也不知道。”
(6)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在泸县三中被告人家提取的杀猪刀一把,经重庆市公安局鉴定:从刀刃上取下的木屑,其细胞、木纤维等都和现场采集的木材是一致的,只有极少量不符合柑桔木材的成分,很可能是柑桔木材。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为泄愤报复,破坏集体生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且被告人在归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理由是:
(1)高某染上性病后,认定是其妻任某与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产生了报复徐的念头,说明被告人有犯罪动机。
(2)1989年5月27日晚12时至次日4时这段时间,被告人去向不明,其供述钱包掉了,出去寻找之说无人证实,说明被告人当晚有作案时间。
(3)公安机关提取的白色回力胶鞋,经鉴定,胶鞋底部表层土壤与现场提取的柑桔地土壤相同,且被告人弟媳亦证明此鞋系高某所有,说明被告人穿着此鞋到过现场。
(4)从高某家提取的一把杀猪刀,其刀刃上残留的木屑经鉴定与现场采集的柑桔木材基本相同。高某供述曾用此刀砍过三中化验室门口的柑桔树,经查该校内没有柑桔树。说明此刀砍过现场的柑桔树。
(5)现场提取的数学试卷上的字迹,经鉴定系高某刻写,说明试卷是高某丢弃在现场。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虽属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就是作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被告人1989年5月27日破坏集体生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关于前三次毁损柑桔树的问题。第一、二次柑桔树被毁后,乡治安室只作了报案登记,未收集任何证据。第三次毁树虽有鞋印的统一鉴定和警犬的嗅源鉴定,但无其他旁证材料印证,故前三次毁树均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为。辩护人关于前三次作案系公诉机关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高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高某称:我没有破坏柑桔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应宣告我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破坏集体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破坏集体生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刑法亦适当。高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以判决“不符合事实”为由,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如下:
1.我没有破坏柑桔树的动机,与那些柑桔树被破坏的人无冤无仇。我虽恨徐某,但绝不会用犯罪手段去报复,况且,我不是本地人,并不知徐承包的柑桔在哪里。
2.我没有作案时间。1989年5月27日晚,我从泸州市市中区小市镇我妹家到弟高某1家后,发现钱包掉了,便顺原路往返找了几趟,约用了两个小时。
3.公安机关在高某1家搜出的那双38码白色回力胶鞋根本不是我的。在公安局试穿时我费了很大的劲才穿上。我一般都穿41码的鞋子。我弟媳李某说她听到我丢鞋子在楼上的响声,这本身就是不可能的事,因此,这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数学试卷碎纸片不是我留下的,即使试卷是我刻写,但发给学生上千张,也不能说明是我丢弃在现场。
5.从我家提取的一把杀猪刀,鉴定结论只说明刀刃上残留的木屑可能是柑桔木材,并没作出肯定的结论,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我没到过作案现场,也没有破坏柑桔树,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我破坏集体生产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应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1988年7月,高某被确诊为患性病后,经追问其妻任某(已离婚),任承认她被鱼塘乡艺园组的徐某“强奸”后染上了性病,为此,高某曾找徐“私了”,条件是要徐拿1万元人民币给他治病,徐拒绝后,高某即以强奸罪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因查无实据未受理。
1989年1月15日晚,鱼塘乡艺园组徐某等8户农民的36棵柑桔树被人剥皮,其中徐某有16棵。次日,徐之妻向当地治安室报案,治案室只作了报案登记。同年2月14日、2月21日晚,上述柑桔林中有10户农民的46棵柑桔树被砍或被剥皮,其中徐某有21棵。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提取了嫌疑脚印一枚。1989年5月27日晚,在上述柑桔树中又有5户农民的10棵柑桔树被剥皮,其中徐某有3棵。5月29日,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勘验现场后,提取了泥土样本,又从被砍的柑桔树干上提取了有“为”、“盐”等零星字迹的少许纸屑。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高某有作案嫌疑,进一步审查后,确认高有作案动机和时间,现场提取的鞋印、字迹等均与高有关,故认定4次作案均系高某所为。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亦认定高某4次作案,并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认定高某前3次作案依据不充分,但第四次作案有证据证明是高某所为,故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高有期徒刑2年。高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未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时还查明:高某是泸县第三中学数学教师,家住该校,距发案地40多公里。1989年5月27日零点前后,高某从其妹高某2家到其弟高某1家住宿,当时高某1不在家。次日凌晨4时许,高某1为高某开门,问高到哪里去了,高某没有回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9年1月16日泸州市市中区鱼塘乡治安室报案登记:鱼塘乡艺园组有36棵柑桔树被人剥皮。
(2)1989年2月17日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鱼塘乡艺园组有28棵柑桔树被砍或被剥皮。
(3)1989年2月22日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鱼塘乡艺园组有18棵柑桔树被砍断。
(4)1989年5月29日泸州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鱼塘乡艺园组有10棵柑桔树被剥皮。
(5)证人高某1证实:在5月27日零时至次日4时,不知高某到哪里去了。
(6)证人高某2证实:我大哥高某是5月27日晚11点多钟从我家走的。
(六)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判确认前3次作案不是高某所为,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第四次作案系高所为,同样缺乏证据,以破坏集体生产对其定罪科刑实属不当,应予改判。高某所作的无罪辩解正确,应当采纳。其理由是:
1.高某有无作案时间不能确定。5月27日晚至次日4时许,高某在这段时间确实去向不明,但不能因高本身没有人证明他去找钱包就认为其有作案时间。
2.公安机关在高之弟高某1家中提取的一双38码白色回力鞋是否是高某的不能确定。虽高某1夫妇都指认此鞋系高某所有,但重庆市公安局对此鞋曾作出两次互相矛盾的鉴定。第一鉴定结论是:送检回力胶鞋上的泥土与现场泥土不同。第二次鉴定结论是:柑桔地土壤与送检回力胶鞋底部表层土壤相同。对两种不同的结论,原判在未排除矛盾的情况下,就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显然是不当的。况且,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让高试穿此鞋,高穿上后脚趾伸不开。因此,高某不可能买一双不合脚的鞋去专门作案。
3.现场提取的纸屑不能确认是高某丢弃,虽重庆市公安局作出了“现场字迹与高某所刻写的泸县三中‘第51号’数学试卷字迹同一”的鉴定结论,但也只能说明是高某刻写,并不排除其他人有此试卷的可能。
4.重庆市公安局对杀猪刀上残留木屑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结论为:刀刃上残留的木屑很大可能是柑桔木材。这一结论本身就不确定,原判将这种只具可能性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是不当的。
综上,全案无直接证据,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不能认定高某有罪。
(七)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泸区法刑判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泸中刑上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2.宣告高某无罪。
(八)解说
本案涉及审判监督程序、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和疑案处理原则三方面的问题。其中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是关键。
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由于再审的案件是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因此对它重新审判必须特别慎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再审必须要有再审的理由、有权提起再审的机关和人员的提起和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裁定书中不应有撤销原判决或裁定的内容。这些都是提起再审的关键。再审的具体程序应当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本案的再审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间接证据定案规则问题。在案件没有直接证据,只有一些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要认定案情,确认被告人有罪,就必须遵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根据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依法作出判决。单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也不例外,也应当达到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具体来说,要达到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个间接证据真实可靠,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联系,并且所有的这些间接证据要协调一致,彼此之间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被告人有罪的惟一结论;否则,间接证据就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因此本案的认定应遵守上述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可是通过对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间接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虽然有证人证实被告人高某案发当晚去向不明,但无证据排除被告人当晚寻找钱包的陈述;经再审发现,重庆市公安局对鞋底泥土和现场泥土的两次鉴定相矛盾,一、二审法院没有解决;现场提取的纸屑“字迹鉴定同一”,不能排除其他人有此类纸屑的可能性;重庆市公安局对杀猪刀上残留木屑的鉴定结论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运用。由于存在上述许多问题,因此一、二审认定的间接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不符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所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高某有罪的判决和裁定是不正确的。
3.关于疑案处理原则问题。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过去在相当长时间内,一审法院大都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移送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实质上,这种做法含有一定程度的“有罪推定”的因素。为消除可能产生的误解和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成果的基础上,于1989年11月4日作出了《关于第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疑案从无”的疑案处理原则,同时否定了过去“疑案从有”、“疑案从轻”、“疑案从挂”的一些做法,有利于克服“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还明确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即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司法机关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就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本案的再审法院依照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及时地纠正了原判的错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赖永劳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8 - 5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