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4)长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行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35岁,汉族,上海市星月俱乐部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嵇金喜、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某,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小萍;代理审判员:齐敏音、张旭。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代理审判员:邱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93)沪劳委复决字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扰乱社会秩序,原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二年决定正确,被告在变更原决定的部分事实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有关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其不是森田酒吧KTV包房的负责经营者,仅是KTV包房的一名工作人员,为了便于工作,曾与一些过去的朋友包括拉客女朱某、王某1打过招呼,叫他们有生意拉到森田来,没有与拉客女事先预谋;森田酒吧是明码标价的,帐目是帐台结算的,其没有“斩客”的行为;调换发票纯属拉客女所为,故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适用实体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与拉客女事先预谋,由朱某、王某1将被害人刘某等诱至原告负责经营的森田酒吧KTV包房娱乐近两个小时,消费啤酒、XO洋酒各6杯及水果等,被索价人民币1万余元,经交涉后,刘某被迫付出1万新台币及800美元,事后原告又授意拉客女在送刘某回住处途中用空白发票将刘某的发票暗中调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指控为证。原告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并不公开审理查明:森田酒吧系日本籍华人陈某开设的外商独资企业,内设KTV包房,王某系陈某雇用的KTV包房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客源等。在原告去该酒吧工作前,曾与一些朋友打过招呼,有客人请他们介绍到森田来。1993年7月21日晚,拉客女朱某、王某1在华亭宾馆门口见第七届亚洲排球锦标赛国际裁判台湾人刘某、巴林人纳某出来,将他们拉至原告工作的森田酒吧KTV包房,由拉客女陪同刘某等共娱乐两小时左右,消费啤酒、XO洋酒各6杯及水果等,帐台结价为人民币1万余元。刘某等认为太贵,发生争执。其间,原告正巧路过帐台,目睹争执后便建议打九折,后经过讨价还价,刘某等给付1万元新台币、800美金。在回住处途中,刘某手中的发票被拉客女王某1调换。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系该酒吧KTV包房的承包经营者,与拉客女事先预谋“斩客”,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遂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在变更原决定中认定原告“承包经营”森田酒吧KTV包房为“负责经营”,删去唆使拉客女调换发票的“唆使”两字后,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有关规定,作出维持对王某劳动教养二年的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森田酒吧KTV包房的负责经营者,原告没有定价的权利;被告认定的索价1万余元人民币是“斩客”,原告与拉客女事先有预谋及授意拉客女调换发票均没有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引用开庭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被害人刘某、纳某的陈述笔录。
2.拉客女朱某、王某1的讯问笔录。
3.森田酒吧总经理陈某,KTV包房值班经理施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
4.原告王某的讯问笔录。
5.被告的复议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93)沪劳委复决字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负责经营森田酒吧KTV包房证据不足,认定原告向刘某、纳某等人索价的证据自相矛盾,与拉客女事先预谋及授意拉客女调换发票没有证据,对“斩客”的处理非被告的职权。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1994年1月1日作出的沪劳委复决字(93)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以及《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对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的复议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对其不适用。要求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执法程序,对上诉人在上诉时所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酒菜馆、咖啡馆、酒吧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有关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作为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负责经营森田酒吧KTV包房,并在1993年7月21日晚与拉客女朱某、王某1事先预谋,高额收取他人费用系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主要证据不足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王某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都要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和前提,并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执法主体适格,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少有以下几方面存在错误:
1.执法主体和被处罚主体错误。本案的原告不是森田酒吧负责人,也不是KTV包房的负责经营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该酒吧有高额索价牟取暴利的行为,受处罚的应该是该酒吧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原告王某。因此,被告对原告处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属被处罚对象错误。退一步说,森田酒吧即使有“斩客”的事实,也应由物价部门来处理,而非被告的职权,因此被告的执法主体也不适格。
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向刘某索高价牟暴利的事实,且森田酒吧是明码标价的,帐单是由帐台根据客户的消费项目进行核算的,刘某等消费应付多少钱,实付多少钱,多收刘某多少钱,被告没有实行核算,仅凭主观臆想消费两个小时收费1万多元就认定是“斩客”依据不足。王某没有与拉客女事先预谋的事实。预谋是指做某一特定的事,事先有所谋划。王某仅在去森田工作前与一些朋友打招呼,让朋友们有客人拉到森田去,对具体的事与人是不确定的,不是针对7月21日晚上一事的;调换发票纯属朱、王行为,被告将朱、王所为的行为一并算入原告王某所为更是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合法的。
3.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能够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作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特定形式。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不能印证,且互相矛盾,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认定被告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4.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核心,是审理行政诉讼争议的关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这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和尺度。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时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而本案的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引用实体法,致使原告无法知道自己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被告仅在诉讼时提供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对原告不适用,有的不是被告职权,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诉讼中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法的,法院不予采纳也是正确的。
(叶丽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0 - 1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