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38岁,汉族,浙江省平湖县人,原上海市龙华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费伟敏,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礼君,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干部;潘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治喜;代理审判员:冯志勤、许胜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邱燕、陈亚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在1991年春节期间,原告朱某趁本厂屠宰车间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办公室内天合牌15公斤电子秤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携带出厂给了王某使用。案发后,原告交代不诚实,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罪行的原告以(92)沪劳委审字第2273号作出收容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复议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3月26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1年春节前夕,其单位屠宰车间原车间副主任刘某将车间办公室内的一台电子秤携带出厂后,交我用自行车带至刘的妻弟王某家,刘某亦同往。因此,我并未实施盗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3)被告辩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朱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原告盗窃电子秤是过了一年多后才案发,盗窃的确切时间难以认定,劳教决定书上表述其在1991年春节期间作案不当,但这并不影响对原告盗窃事实的认定。原告用秘密的方式将电子秤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不是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且原告曾因招摇撞骗罪被收容劳动教养过3年,实属屡教不改。原告盗窃电子秤的事实,有单位报失,证人证言及追缴的赃物、估价单所证实,证据确凿。原告自己在案发后及申请复议中,均未否认有盗窃行为,只是认为其属于参与盗窃。故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合法、正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原系上海龙华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车间勤杂人员,1991年上半年某日下午,原告将车间办公室的一台天合牌15公斤电子秤带往经营副食品的个体户王某处供王使用。1992年6月某日下午,王某至原告单位将电子秤归还原告,因其不在,由车间统计员凌某代收。经有关部门核价,该电子秤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根据单位报失,群众举报,认定该电子秤系原告盗窃,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于1992年12月10日决定对犯有盗窃罪行的原告收容劳动教养2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王某和凌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收到原告交其使用的电子秤和王某归还原告,因原告不在交由凌某代收的事实。
(3)赃物作价单。证明该电子秤价值750元。
(4)电子秤照片和暂扣财物清单。
(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6)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朱某将工厂里的电子秤带至案外人王某处,供其使用,当王某不需要时将电子秤送至原告单位归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告认定原告犯有盗窃罪行,原告送电子秤给他人使用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缺乏充分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2年12月10日(92)沪劳委审字第227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朱某(原审原告)辩称:我并未实施盗窃行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我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某于1991年上半年某日下午将单位的一台电子秤带给王某,供其使用,1992年6月某日下午,王某至朱的单位将电子秤归还朱,因朱不在,由车间统计员凌某代收。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尚不足以证明朱某盗窃电子秤的事实。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无异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朱某于1991年春节期间,窃得单位电子秤一台带给王某使用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盗窃罪。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原告的作案动机、目的是什么呢?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和庭审质证,原告将电子秤给经营副食品的个体户王某使用,而王系原告所在车间副主任刘某的妻弟,原告与王之间平时无其他关系,原告若为讨好刘理应让刘知道该情况,但根据王的证词,原告在给其秤时,明确交待王,此事不需让刘知道,且原告还告知王该电子秤系从原告单位所借,王不使用时需归还。原告与王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将秤送给王或卖给王,自己又无使用、占有该秤的意图。至案发时,王某因不再需要用电子秤,已将电子秤送至原告单位,由证人凌某收存多日。而原告始终坚持其仅仅是帮助刘某将电子秤送至王某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作案动机,故认定原告对电子秤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缺乏充分证据,缺少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由于被告认定原告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冯志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55 - 1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