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5)浔行初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九中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44岁,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九江国棉一厂车队司机,住国棉一厂宿舍8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宣静,九江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燕,九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车辆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伍某,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袁某,该所副所长;朱某,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干部。
第三人:雷某,男,42岁,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九江市邮电局干部,住本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曹俊良,九江市浔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书国、陈翔,九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安;审判员:宛冰;代理审判员:张晓兰。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亚娟;审判员:张国、陈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月20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签订购买江西01XXXX0牌号菲亚特轿车协议,并付清了购车款。同年3月30日,第三人根据与原告达成由其负责办理汽车异动(转籍)过户的协议,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异动过户。被告根据第三人出示的让售单位和购车方签字、盖章、汽车检测合格证、保险单等手续,办理汽车过户,新牌号为02XXXX0以及行驶证。1995年元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车过户时,手续不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1994年1月20日,原告不明真相,与第三人签订了购买江西01XXXX0轿车的协议,其中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当双方未办理交易和过户手续时便交换了钱款和轿车。3月30日,第三人将牌号变更为江西02XXXX0的该车行驶证交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苦苦催促,第三人始终未办理其余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该车交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的过户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之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只是依据原告买卖双方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过户申请,为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原告买卖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齐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汽车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的落户档案,南昌市车辆管理所1993年9月15日办理转入九江市的通知单,原告为汽车办理的车辆保险手续,车辆年检手续,原告的车辆营业执照,仅暂未办理车辆交易费。由于申请人答应补办,被告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被告收到了申请人补办的车辆交易证明。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1988)第1X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以上这种补办方法是允许的。因此,被告所办理的车辆异动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提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所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4年1月20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雷某签订购买江西01XXXX0轿车协议,其中约定由第三人雷某负责办理轿车过户、更换牌照等手续。当天双方相互交换了钱款和轿车(菲亚特)。同年3月30日,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牌号变更为江西02XXXX0的该车行驶证交给原告。同年12月20日,第三人到九江市工商局办理了机动车交易手续。
另查,第三人于1993年8、9月份以8500元从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购进此车,于同年9月15日在南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此车迁出手续,后将此车卖给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准备在被告处办理落户手续时,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此车转让给他,于是第三人将大修后的此车以22000元卖给原告。1994年3月上旬,第三人将已盖有“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分局”二个公章的车辆过户申请表交给原告,叫原告拿到他单位在表中的“申请内容”一栏中盖章。原告将此表拿去盖了“江西省九江市第一棉纺织厂兴中经营部”公章后,于同年同月又将表返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于同年3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就将此车投入营业性运输(作为出租车)。原告以第三人始终未办理齐全的过户手续为由,认为该车交易无效,于同年12月3日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买卖双方返还财产,继而以异动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被告陈述,有汽车过户申请表、汽车检测合格证、保险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工商市字(1988)第1X9号文件,江西省交通厅监理处文件(1986)交监字第63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工商市字(1988)第1X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均需经工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通知”第三条又明确规定,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该“通知”的第三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事实上在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第三人根据与原告之间的购车协议,为原告补办了机动车交易手续。为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通知”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无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九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1994年3月30日为江西01XXXX0轿车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7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过户时间与事实不符。1994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签订了购买江西01XXXX0菲亚特轿车的协议,其中约定由雷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直到3月30日,雷才将车牌号变更为江西02XXXX0的行驶证交给上诉人,在同年12月才办理了交易手续。因此,车辆过户时间为1994年12月。再者,过户申办表新车主并非上诉人亲笔签名。2)原审判决依照的决定、规章不当。对于车辆过户、旧车交易管理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发布了工商市字(1988)第1X9号文件,以及江西省工商局、公安厅发布了赣工商(1988)第1X4号文件,对此作了进一步细致的解释和补充,即两份文件通知都明确规定了车辆过户的法定程序,必须先经工商局验证盖章,再凭证到车管所申办过户手续。原判仅凭“通知”第三条认定车管所过户有效是错误的。应正确理解为,车管所发现车主没有工商局的验证盖章,而责令车主补办手续,而不是待车管所过完户,再由工商局验证盖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政行为无效。
(2)被上诉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过户时间与事实不符”。对于这一点,答辩人认为有机动车变更过户审批表、机动车保险单、过户后的行驶证及车辆牌照等,均已证实了该车过户时间是1994年3月30日。12月份提供的机动车成交证明是过户者向答辩人补充有关材料,并不影响其过户时间。2)过户审批表中不仅有上诉人个人签字,更关键的是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已将该车投入营业性运输数月,如何存在“不知过户”,又“不是自己签字”之由?3)上诉人认为原判依据的决定、规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代理词中作了详细的阐述,请二审参考一审代理词。被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予以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车辆检验合格证明、让车单位证明和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及其单位证明等材料,为上诉人办理了行驶证及车辆牌照等过户手续,其办理手续符合江西省交通厅(1986)交监字第63号《办理车辆监理业务须知》中关于旧车转籍过户的规定。只是上诉人当时未办理交易手续,但第三人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购车协议为上诉人补办了机动车交易手续,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工商市字(1988)第1X9号文件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车辆过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车辆过户的时间有误,原判适用法规不当,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种新类型的行政案件,涉及到不服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汽车异动过户手续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如何认识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汽车异动过户手续的程序合法性。这是本案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标准,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但并非完全一一列举。而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时,它是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三个特点:第一,职权性。这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各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是行使车辆检验、发证、换证的行政管理机关。可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是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车辆行政管理职权的专门机关,其办理汽车异动过户手续是具体职权的表现。所以本案被告办理汽车过户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具有职权性。第二,特定性。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特定对象、特定事。而本案被告审查办理过户手续是针对原告和让售方,就旧车异动过户进行审查,具有特定性。第三,单方性。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须按照相对人意识决定而依法作出。本案被告根据相对人车辆让售方和购买方(原告)申请过户行为,审查汽车过户手续,作出了予以过户的行为,并对原告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单方性。综上,本案被告的汽车异动过户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虽然被告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要确定其是否是行政诉讼范围,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一方面,原告应具有形式上的诉权。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起诉是具有形式上的诉权。另一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汽车异动过户行为侵犯其个人财产权,即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无效,第三人退还购车款,而这个诉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所列举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原告具有实质诉权,符合该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任何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都必须依一定的法定程序,以保证其行为规范合法。而被告在办理原告汽车异动过户手续时,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这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法、步骤。江西省交通厅监理处(1986)交监字第63号关于印发《办理车辆管理业务须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旧车转籍过户,必须是当年检验合格的车辆,持有让售单位和购车单位证明、购车售证,经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这就是被告在办理旧车过户时必须遵守的方法、步骤。否则,属违反程序。而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购车过户中,审查第三人提供让售单位和购车单位同意证明、1994年汽车检验合格表、汽车销售发票、保险单手续齐全而予以办理,其程序应是合法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工商市字(1988)第1X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旧车交易发货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照,不办理初登记或过户手续。该通知第三条又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而本案第三人按购车协议办理汽车异动过户手续,当被告发现后责令其补办,实际上已于1994年12月补办了工商交易章。因此,被告在办理旧汽车异动过户过程中没有违反程序。故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于法有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余球 张晓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4 - 5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