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1995)奇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昌中行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37岁,奇台县城镇广联综合商店业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专卖事业管理局(下称专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新生,乌鲁木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聂立春,乌鲁木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勇德;审判员:石长宽、丁国成。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孝功;审判员:李海州、谢永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8月,被告专卖管理局指出原告吴某在销售烟草制品过程中有批发销售行为,要其交待有无违法经营情况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未予理睬。1995年4月27日,被告与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对原告的经营烟制品情况进行检查,扣押了原告的卷烟357件,并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了关于对吴某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一案的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没收假冒烟、罚款和强行收购、扣押卷烟等四项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对其的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3)被告专卖管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吴某经向被告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开始经销烟草制品。到1993年8月,被告在准备给原告办理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向原告指出其在销售烟草制品过程中有批发行为,责令原告在烟草专卖证年表上填写有无违法经营的情况并写出书面检查,于两日内交给被告。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填写烟草专卖证年表和写出书面检查,也没有去被告处换新的烟草经营许可证。此后,原告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经销烟草制品有一年零七个月时间。期间,被告对原告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曾予以制止,但原告自恃有有关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有经营烟草制品的项目)而不予理睬。1995年4月27日,被告专卖管理局与乌鲁木齐烟草专卖局等五个单位在联合检查奇台县烟草市场中对吴某的商店进行检查,以吴某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为由扣押吴的价值3万元的卷烟。1995年5月29日,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原告吴某进行询问、调查时,吴承认其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一年零七个月,年批发额30万元,月销售卷烟18件。随后,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作出了关于对吴某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一案的处理决定书,认定:(1)吴某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局(1992)56号文件和(1993)24号文件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假冒烟357件,价值47.5万元;(2)吴某对全部非法购进的卷烟的运送,均没有向烟草专卖部门办理准运证,属无证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吴某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过程中,无证批发卷烟306件,总价值为47.53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4)吴某非法购进特种烟“马歇尔”卷烟282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据此,被告专卖管理局对原告吴某作出处罚决定:(1)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处以非法渠道进货总额10%的罚款,即47.5万元×10%=47 500元;没收黄红梅卷烟68条、红塔山卷烟2条。(2)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处以20%的罚款,即47.5万元×20%=95 000元,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70%收购扣押的卷烟2196条。(3)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处以批发总额20%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即47.5万元×20%=95 000和23 750元。(4)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的通告第二、四款之规定,处以特种烟货值5倍的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货物及违法所得,即282条×5元=1410元×5倍=7050元;没收特种烟“马歇尔”282条;没收违法所得18条×6元=108元。上述处罚总额为268 408元,限一个月内交专卖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被告专卖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吴某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一案的处理决定书》。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吴某制发的营业执照。
(4)专卖管理局给吴某制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吴某购烟批发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在1993年换证时,未取得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经营烟草制品一年零七个月,其行为属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专卖管理局对吴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采取扣留措施是合法的;认定吴某无准运证非法运输烟草制品和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批发卷烟价值475000元的事实正确,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专卖管理局认定吴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假冒烟357件并对吴作出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专卖管理局扣押吴某的“马歇尔”卷烟282条、黄红梅卷烟68条、软盒红塔山卷烟2条,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没有注册的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的卷烟”,其鉴定结论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卖管理局对吴某作出处罚属越权行为。
4.一审定案结论
奇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奇台县专卖事业管理局(1995)001号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对原告吴某的处罚。
2.撤销被告奇台县专卖事业管理局(1995)001号处理决定书第一、四项对原告吴某的处罚。
本案受理费6530元,原告承担4830元,被告承担1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于1992年5月11日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编号为奇个字第610号,经营范围有糖果、调味品、烟酒等。1995年1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吴某的申请,对该营业执照作了变更登记,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号码为9XXXXXX8号,名称为奇台县广联综合经销中心,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有烟酒、糖果、乳制品等,经营方式为批量经销和零售,有效期从1995年1月2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2年9月15日,吴某又向被告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了烟草专卖个体零售许可证,编号为奇烟专个字第627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1993年8月,专卖管理局根据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的要求,在审验换发吴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认为吴某有变相批发卷烟的行为,告知吴某写出检查才能换证。吴某认为其没有批发过卷烟,拒写检查,被告即不给吴某换发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吴某认为其营业执照上有经营烟酒之项目,继续经营卷烟。
1995年4月27日,乌鲁木齐烟草专卖管理分局与奇台县专卖管理局联合进行执法检查时,把吴某列为重点检查的对象,对吴某经营的商店全面检查,当即扣押吴某经营的各类卷烟2478条。199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称,奇台县专卖局送检的黄红梅68条、软盒红塔山2条,经检测为“假冒卷烟”;送检的“马歇尔”卷烟为“没有注册的卷烟”。1995年6月20日,玉溪卷烟厂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证明称,奇台县专卖管理局送检的黄红梅卷烟及软盒红塔山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专卖管理局扣押吴某各类卷烟2478条,扣押“马歇尔”卷烟282条,自行认定这些卷烟的价值为36267元。1995年9月25日,专卖管理局作出(1995)001号关于对吴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一案的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和超越职权为由,依法撤销奇台县专卖管理局作出的(1995)001号处理决定中第一项、第四项对吴某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吴某在未取得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销卷烟,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玉溪卷烟厂烟草质量检测站对专卖局送检的黄红梅、软盒红塔山、“马歇尔”卷烟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专卖管理局认定吴某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357件、价值认定为47.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而只有吴某在1995年5月30日凌晨被联合执法检查人员传到奇台宾馆后承认其变相批发卷烟一年零七个月、年批发额30万元的言词,但后来其否认所承认的事实。管理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参照自治区烟草专卖局1995年8月21日作出的新烟专办字(1995)25号《关于区内案件处罚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必须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审批。但专卖管理局对吴某处罚金额达268408元,未有证据证明是经区烟草专卖局审批的,实属越权行为。吴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维持管理局(95)00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不当,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1995)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
2.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1995)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
3.撤销奇台县专卖事业管理局作出的(1995)001号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对吴某的处罚。
4.由奇台县专卖事业管理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受理费653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6530元,由奇台县专卖事业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根据此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357件后进行批发销售,认定原告无证运输这些卷烟,并据此予以处罚,其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有这些违法行为。但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并没有掌握能够证明原告有这些违法行为的证据,而只是根据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违心的供认所作出一种推测,这显然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有批发销售、无证运输卷烟的违法行为并予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般表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一项是“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下称《决定》)第十四条,处以非法进货总额10%的罚款”。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原告是从本自治州内的奇台县、吉木萨尔县购烟,不存在“跨省购销烟”的问题,被告依据上述《决定》第十四条对原告处罚显属适用法规错误。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依据《决定》第八条,对原告处以20%的罚款,按国家规定的价格70%收购扣押的卷烟2196条。该《决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托运证、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的70%或者当地市场价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根据这些规定,无准运证长途运输烟草专卖品,并且在运输过程中查获的,才能被认为是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原告从邻近的县市将卷烟购回,不属长途运输卷烟,而且被告也不是在原告运输过程中查获了原告的卷烟,而只是在其商店将卷烟扣押。因此,被告根据《决定》第八条对原告予以处罚,显然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超越职权。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存在纵向的越权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局1995年8月21日发出的《关于区内案件处罚审批权限的通知》明确规定:“处罚金额在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局审批。”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经营额475000元,对原告的处罚金额达268408元,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局审批后方可行使。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应认为是一种纵向超越职权的表现。
综上分析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超越职权的问题,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判决部分维持和部分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不妥;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一、四项的部分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二、三项的部分予以撤销,并确定由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
此外,原告销售“倒卖卷烟”和“没有注册的卷烟”,应认定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从整个案件情况看,原告的这种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这不能不认为是行政执法不严的表现。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应该就这个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司法建议。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5 - 5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