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刑初字第41号。
二审及复核审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裁判字第4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察尔苏、代理检察员董建军。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8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无职业。1996年5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孟庆杰,锡林郭勒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6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1996年5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慧斌,锡盟锡林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林某1,女,被告人林某胞姐。
被告人:孙某,男,17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1996年5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孟克,锡林郭勒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孙某1,男,被告人孙某之父。
被告人:刘某,男,15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1996年5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风亮,锡盟锡林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被告人刘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师风云;审判员:高娃;代理审判员:戚柏森。
二审及复核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景忠;审判员:李晓达;代理审判员:李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5日。
二审及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刘某于1996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9次在夜间以撬门入室或其他方法盗窃锡林浩特市金属制品厂、锡盟交通局北通服务公司财会室、锡盟造纸厂建材门市部、统建批发部仓库等九个单位现金、香烟、饮料、牛肉、活羊等物总价值3 900元。
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刘某于1996年4月18日,据刘某提供其母单位锡市粮油储运公司熟食品厂保险柜内有巨额现金的线索,共同预谋抢劫,并画了作案目标的路线图。积极准备了作案工具。于1996年4月20日晚11时,窜至熟食品厂财会室窗前,孙某撬窗时,被值班更夫刘某1(被害人,72岁)发现,当被害人出室查看时,孙某抢先将刘的嘴捂住并摔倒在地。随后,林某、李某跑过来一起把刘摁在地上。李某喊令道:“别喊,喊就杀死你。”并用刀顶住被害人喉咙部。此时,被告人林某用刀刺入被害人的颈部,李某用刀刺入被害人的胸部。林某用手摸着被害人的胸部说:“这是心脏。”便由被害人的颈窝处刺入胸膛一刀(致死伤),李某刺胸部一刀,未刺入。被告人等见被害人已死,由李某、林某将尸体移至隐蔽处,李某又让林某向被害人胸部捅刺二刀。然后,四被告人进入财会室用钢锯锯开金柜,抢得人民币1.4万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款11 125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盗窃赃物作价表、查获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佐证,足以认定。上列被告人大肆盗窃数额巨大,并在实施抢劫中将值班人员杀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具有《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孙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不属本案主犯,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李所为,且李刚未满18岁,认罪态度又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是林所为证据不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林不属主犯,林认罪态度好,且又是未成年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认定孙某为主犯不当,孙在犯罪过程中一直处于受支配地位,未起主要作用,孙也未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发案前主动投案自首,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服法,并以年龄尚小,不知法不懂法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系本案从犯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有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李某在林家屋后,盗得绵羊5只(价值1 500元)以1 000元卖掉,赃款分后挥霍。
1996年4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窜至锡盟交通局北通服务公司撬开财会室盗走的现金830元挥霍。
1996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盗得锡林浩特市交通局餐厅酱牛肉、熟鸡、饮料、香烟等物价值640元。
1996年4月14日至15日晚,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刘某作案5起,分别盗窃了锡林浩特市金属制品厂、锡林浩特市面粉厂第七粮站、锡盟造纸厂建材门市部、东统建服务公司批发部、东商个体飘柔理发部等单位,盗得计算器、钳子、扳子、香烟、饮料等物价值3 700元及现金700元,合款4 400元,全部挥霍。
199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刘某、林某窜至锡盟医院北侧一个体日杂商店盗得蒙古刀、线手套、秋裤、石英钟等30多种物品,价值1 000元。
四被告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总额8 37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6起,参与数额5 900余元;被告林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参与数额7 540余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参与盗窃数额6 040余元,单独作案1起盗窃现金83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参与盗窃数额6 040元。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林某起了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孙某、刘某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
199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刘某集聚在林某家,刘某说,其母单位锡林浩特市粮油储运公司熟食品厂保险柜有钱,晚上只有一个老头值夜班。根据刘某提供的线索,李、林、孙都同意去偷钱,李某说:“要找个蒙面的东西,去了以后先把老头绑起来,拿到钱马上就走。”刘某说“要是认出我来怎么办”?李说:“要是认出来就把他整死。”在场的林某、孙某、刘某都表示同意。并由林某画了作案目标的方位图。4月19日又由林做了三个蒙面罩,孙某等准备了作案工具。
4月20日下午,李某到林某家,告诉林等三被告晚上行动。当夜11时许,四被告携带刀子、撬棍、扳子、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林家出发,潜至熟食品厂附近,李、林、孙带上面罩从铁门下钻进院内,窥见下夜老头正在睡觉,即开始撬窗户,当被告人孙某刚撬下财会室窗户玻璃钉时,惊醒下夜人员刘某1(被害人,男,72岁),刘出门查看时,孙某先窜上去将被害人刘某1摔倒在地。刘叫喊时孙又捂住其嘴,随即被告人李某、林某也跑上去抓住被害人的胳膊将其摁在地上。李某用刀子顶住被害人的喉咙说:“别喊!喊就杀了你。”此时,林某直刺刘咽喉部一刀,李某也向刘咽喉部刺一刀。紧接着林某又从刘颈窝处向胸腔内捅一刀,致左侧颈总动脉直径2/3部分被切断。而后林某摸着被害人刘的胸部说:“这是心脏。”随即向胸部又捅了一刀,深达胸腔内。李某也往胸部刺一刀未刺入。被告人李某惟恐刘不死,又让林某再捅二刀。林某又刺二刀,未刺入肉体。之后孙某、刘某、林某、李某相继进入财会室,撬开两个屋的5个办公桌,又用钢锯条锯断保险柜的合页,用撬棍撬开门,将柜内底层抽屉内存放的1.9万元尽数掠走。返回林家后,将蒙面罩、手套以及李某、林某作案时的血衣全部焚烧,将使用过的凶器上的血迹擦干净,企图消证灭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的报案材料。
2.四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供述。
3.查获的赃物。
4.查获的四被告人预谋抢劫作案时所画的作案目标方位图。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
6.法医鉴定。
7.现场遗留的刀鞘、剔骨刀、在林某家查获的作案凶器蒙古刀。
8.四被告人杀人、抢劫的供述相互映证。
9.其他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林某、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共同策划、预谋抢劫,在实施抢劫中,决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在故意杀人、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持刀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系本案主犯,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其家成为罪犯聚集点,赃物窝藏点,在实施故意杀人和抢劫犯罪中,林持刀杀人,被害人致命一刀由其所为,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系本案主犯。林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致命一刀认定林某所为证据不足的辩护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某犯罪时其年龄未满18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发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又属未成年人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属本案从犯,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刚满14岁,被捕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其盗窃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八年。
4.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陡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作案凶器蒙古刀一把,剔骨尖刀一把,刀鞘一把,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诉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以及主持分赃物为林某所为,林是本案的主犯,不能因为我年满18岁而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我发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
(1)上诉人李某、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共同预谋后,于1996年4月20日晚携带刀子、撬棍等作案工具,潜入锡林浩特市粮油储运公司熟食品厂院内,当行窃时被更夫刘某1发现,孙某上前将刘摔倒在地。刘叫喊时,被告人林某、上诉人李某先后持刀照刘的颈部、右胸部连刺数刀、致刘左颈动脉破裂失血休克,当场死亡。后四人进入厂财会室,撬开保险柜,抢走现金1.9万元。
(2)上诉人李某,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于1996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到锡林浩特市北通服务公司、金属制品厂等处作案9起,盗得现金、计算器、香烟及绵羊等物总价值8 370余元。其中李某参与盗窃数额5 900余元;林某参与盗窃数额7 540余元;孙某参与盗窃数额6 870余元;刘某参与盗窃6 040余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起退赃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鉴定及提取的凶器在案佐证;上列上诉人、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目无国法,公然大肆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盗窃数额巨大,且又为劫取公共财物,竟持刀行凶杀人,并抢劫现金1.9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李某、被告人林某,积极组织,指挥抢劫犯罪活动,并直接持刀杀人,是杀害更夫的直接凶手,应依法从重惩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所确认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七)复核审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解说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四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先杀人,后抢劫是定一个抢劫罪,还是定故意杀人、抢劫两个罪;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体现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
本案四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无可非议的。只是在行为人预谋抢劫实施抢劫过程中先杀人,后抢劫,定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意见(包括检察院起诉意见)认为,本案先杀人后抢劫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定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其理由是,使用暴力抢劫,伤害是故意的而致人死亡则是过失的。抢劫中故意杀人是又一个犯意,又一个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罪名。审判机关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本案四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中先杀人后抢劫是定一罪还是数罪,首先应该看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其次应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不应只是教条地简单地理解某一具体条文。确定一罪与数罪,应视其是否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具体标准,任何犯罪因其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不同,所成立的罪名也不同。
四行为人在预谋时,犯罪的两个犯意是明确的,上诉人李某在抢劫预谋中说:“把老头绑起来弄上钱马上就走。”他还说:“如果老头认出刘某,就把他整死。”其他人也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四行为人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犯意是非常明显的。在四行为人潜入院内,动手撬财会室的窗户时,被害人出屋查看用手电照了蹲在墙跟下的三个戴蒙面罩的被告人和未戴蒙面罩的刘某,四被告认为被害人已认出刘某,因此将被害人杀死。
从上述情况可知,四行为人的犯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1)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这样就超出了抢劫罪的范围,在抢劫罪之外又独立地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
本案四犯罪人中有人属于未成年人。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一直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帮助他们改邪归正,成为国家的有用之人,这一精神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本案正确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如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时候,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二审对本案未成年犯,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均依法做了处理。林某在作案时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某、刘某都做了减轻处罚;刘某在盗窃时不满16岁,对其盗窃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审判机关一、二审处理都是正确的。
(宋德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