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刑二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刑三终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公讼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静。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霞;代理审判员:焦世东、包永立。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军;代理审判员:杜金梨、李新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罗某(又名罗某1,在逃)在磴口县巴镇农业银行储蓄所附近,驾驶摩托车尾随巴镇居民张某1至青山照相馆附近时,以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了张某1的红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0元及TCL牌3188型手机一部,价值260元,总价值20260元。
2006年9月5日被告人夏某、张某骑摩托车去杭锦后旗陕坝镇,从陕坝镇南环路农业银行门前尾随杭锦后旗环保局职工杜某行至陕坝镇奉产一社时,抢夺了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观金13000元及GECT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总计价值13400元。
2006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张某在磴口县东风路邮政储蓄所门口驾驶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尾随巴滇居民李某行至温馨家园时,抢夺李某背包一个,内装现金70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00余元,总计价值7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夏某处追回赃款39000元并返还被害人。
另外,被告人夏某依法被刑事拘留后,于2006年9月27日从磴口县公安局逃跑,后又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因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请法院依照抢夺罪、抢劫罪、脱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夏某辩称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没有对被害人张某1造成人身伤害,构不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罗某(又名罗某1、在逃)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1从磴口县巴镇农业银行储蓄所附近至青山照相馆附近时,以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了张某1的红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0元及TCL牌3188型手机一部,价值26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杜某从杭锦后旗陕坝镇农业银行门前行至陕坝镇丰产一社时,抢夺了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3000元及CECT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同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夏某与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从蹬口县东风路邮政储蓄所门口属随被害人,李某至温馨家园,抢夺李某背包一个,内装现金7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00余元。综上,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起,所抢款物价值20260元。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抢夺作案二起,所抢款物价值84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夏某处追回赃款39000元,从张某处追回赃款10000元,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被刑事拘留后,于200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借上厕所之机,推开看守民警,从磴口县公安局刑警队逃离审讯现场,在老干部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拉的时间、地点、被抢款物的数量及特征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2.证人证言,证实被抢现场当时的实际情况。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
4.被害人张某1的收条,证实2006年11月6日磴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赃,现金9000元及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车号为蒙LXXXX1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6.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06年10月8日将陈某(夏某妻子)名下的39465元(赃款)打入磴口县公安局巴某账上。
7.磴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10月23日,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30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9.磴口县公安局干警魏某、刘某、刘某1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9月26日在对被告人夏某的讯问中,被告人夏某借上厕所之际,逃离审讯现场,后被公安局干警制服,将其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借肚子疼上厕所之机,推开看守民警逃脱,后被公安民警制服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张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
12.湖南省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芦刑初字第172号,证实200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夺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飞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驾驶车辆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在被依法拘留后,又逃跑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
2.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前刑未执行完毕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诉称:自己只有谋财之目的,但没有携带凶器和采取其他手段,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不构成抢劫罪;200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从磴口县公安局刑警队跑出,当时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才被送到看守所,亦不构成脱逃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被刑事拘留后,从公安机关逃跑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夏某所提的不构成抢劫罪和脱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张某1时,张抓住提包带子往回拽,夏强拉硬拽将包抢走,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夏某于200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审讯时,从公安机关逃跑,其行为亦构成脱逃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夏某犯抢夺罪、抢劫罪、脱逃罪和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飞车行抢”的刑事案件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在本案中,行为人夏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以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了被害人的红色提包,内装现金等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夏某伙同行为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挎包,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是行为人驾驶车辆(主要是摩托车)抢取财物刑事案件的通俗说法。从案发情况来看,该类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意图借助机动车的力量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快速逃跑。二是案发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犯罪容易得逞,通常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三是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社会治安,时常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后果。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的定性,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查实的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如强行拖拽、以车撞逼等)、直接威胁或者携带凶器抢夺等情形的“飞车行抢”刑事案件,认定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有的认为,“飞车行抢”本质上是抢夺,虽然实践中经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后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对于“飞车行抢”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飞车行抢”把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手段来使用,而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带有极大的危险性,此种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定罪处罚,按抢劫罪论处是唯一办法。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事实是非常复杂的。从作案手段看,有的两人结伙,一人驾车,一人取财,有的是一人单干边驾车边取财,有的取财是高速驾驶,有的是中速行驶,有的是抢项链、耳环,有的是抢腋下挎包,车筐内皮包等等。因此,我们认为,将“飞车行抢”刑事案件一概定性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或者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定性为抢劫罪、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抢夺罪或者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分别以相应的罪名定罪,所以本案的定罪是恰当的。
2.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
(1)二者在法律上的定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二者的共同点和区别。二者的共同点: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和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带有一定的公然性。其区别是: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是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第二,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可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控制的财物,但不能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第三,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抢劫要求行为人既有侵犯财产的故意,又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而抢夺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侵犯财产的故意;第四,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要求已满16周岁。
综上所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世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8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