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762号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上诉人)孙某,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公司电车分公司司机。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上诉人)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索凤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东民;人民陪审员:孙军、董德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磊;代理审判员曹燕平、吴博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孙某诉称:孙某于1999年到聚庆斋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5月底离开岗位。聚庆斋公司没有给孙某上过社会保险,现要求聚庆斋公司补偿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聚庆斋公司补偿2003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损失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由聚庆斋公司承担。
(2)聚庆斋公司辩称:1、孙某2008年1月1日以前并非聚庆斋公司职工,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开庭笔录误记为聚庆斋公司认可孙某于2003年到公司工作,孙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2003年即在聚庆斋公司上班,其2008年1月才到聚庆斋公司工作;2、孙某曾提起过劳动争议,石景山仲裁委于2011年11月7日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调解书生效之日后支付孙某9360元,此请求已支付完毕;二、孙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已经终止。此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它纠纷。现孙某请求聚庆斋公司不认可。
(3)聚庆斋公司诉称:聚庆斋公司不同意石景山仲裁委京石劳仲字(2012)第300号裁决书。聚庆斋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之前从来没有招用过农民工;2008年1月1日,孙某与聚庆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聚庆斋公司已给孙某上足了农民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在2008年尚无农民工三项社会保险之说;2011年11月7日经石景山仲裁委调解,孙某与聚庆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放弃其它仲裁请求,聚庆斋公司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款,现孙某2011年12月9日又以聚庆斋公司未给上三险为由提起仲裁,本次仲裁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石景山仲裁委裁决聚庆斋公司支付8917.3元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孙某属于签订调解书后的反悔,法院不应支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聚庆斋公司不予支付孙某养老保险补偿。
(4)孙某辩称:聚庆斋公司所述不实,前次石景山仲裁委德调解仅是生活赔偿费和报销医疗费,并不牵扯此次诉讼的其他问题。聚庆斋公司在石景山仲裁委审理该案时认可孙某2003年入职,现其反悔,法院不应采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系外地农业户口。2003年4月22日,孙某入职聚庆斋公司。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担任百货大楼信息员。聚庆斋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为孙某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为孙某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前,孙某未办理领取农民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根据本市《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82号)文件,自2011年7月1日起,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618元。
另查,1987年2月,北京市糕点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市糕点公司)注册成立,北京市糕点八厂划归市糕点公司主管。根据聚庆斋公司工商档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1993年,市糕点公司作出(93)京糕工(企)字第三号《关于北京市糕点六厂与北京市糕点八厂合并的通知》,北京市糕点八厂撤销,合并到北京市糕点六厂。聚庆斋公司的主体为北京市糕点六厂改制而来。北京市糕点六厂与北京市糕点八厂合并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糕点八厂于2003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至今北京市糕点八厂未进行清算。
2011年孙某曾以聚庆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仲裁委申请了两次劳动仲裁。孙某第一次仲裁请求为:“一、在孕期和哺乳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单位未上医疗保险,要求单位负担检查费1360.19元。”经石景山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达成京石劳仲字[2011]第1336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聚庆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某9360元整;二、孙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已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该调解书执行完毕后,孙某于2011年12月9日第二次仲裁请求“支付1999年12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补偿金30000元”。2012年3月12日,石景山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3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聚庆斋公司与孙某2003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聚庆斋公司支付拖欠孙某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912.30元;三、驳回孙某其他仲裁请求。”孙某、聚庆斋公司对此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2)《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关于北京市糕点六厂与北京市糕点八厂合并的通知》((93)京糕工(企)字第三号文)
(3)京石劳仲字(2011)第1336号调解书
(4)京石劳仲字(2012)第300号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2003年4月22日入职聚庆斋公司,聚庆斋公司应当为孙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孙某系外地农民户,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聚庆斋公司未给孙某缴纳养老保险,孙某要求公司给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聚庆斋公司未给孙某缴纳失业保险,应按2011年标准赔付孙某6个月失业生活补助费。对于孙某主张的医疗、工伤保险补偿的请求,现有法律均未予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聚庆斋公司虽与孙某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包含有关社会保险事宜,故聚庆斋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孙某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另,聚庆斋公司与北京市糕点八厂并非同一主体,有关北京市糕点八厂遗留问题,应另行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某2003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孙某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孙某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七百零八元;
四、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孙某上诉称并辩称: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聚庆斋公司给其补办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如果不能补齐社会保险,应当补偿其6万元损失。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孙某没有社保,将来的生活没有保障。现不同意聚庆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聚庆斋公司上诉称并辩称: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孙某的入职时间认定不清。孙某是2008年1月1日入职,聚庆斋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故一审法院以聚庆斋公司的成立时间认定孙某的入职时间缺少依据。一审法院未认定孙某与聚庆斋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重复裁判不当。孙某在前次仲裁时已经与聚庆斋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聚庆斋公司已经对孙某进行了补偿,现孙某再次诉讼法院判决补偿缺少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孙某在2008年入职,而一审法院引用的是[2011]182号文件的规定,这一文件的执行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标准执行,对孙某的失业及养老保险进行补偿。现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石景山仲裁委京石劳仲字[2012]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孙某主张1999年入职聚庆斋公司,聚庆斋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称孙某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4月22日。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孙某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聚庆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聚庆斋公司在石景山仲裁委仲裁期间的陈述,其自认孙某于2003年4月22日入职聚庆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现聚庆斋公司上诉称应根据劳动合同确认孙某于2008年入职,缺少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聚庆斋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某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孙某系外地农民户,2003年4月22日入职聚庆斋公司,聚庆斋公司应当为孙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聚庆斋公司未给孙某缴纳养老保险,孙某要求公司给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聚庆斋公司未给孙某缴纳失业保险,应按相应标准赔付孙某6个月失业生活补助费。聚庆斋公司上诉主张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就孙某的养老保险损失与孙某达成了协议,故现法院不应重复审理,因前次孙某提起仲裁并未涉及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问题,聚庆斋公司与孙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亦未包含有关社会保险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孙某此主张予以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孙某主张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偿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孙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诉讼主张由聚庆斋公司补偿2003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共计6万元,现其上诉主张由聚庆斋公司给其补办保险手续,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另,《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而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孙某上诉主张由聚庆斋公司给付其补偿款6万元,缺少法律依据。因失业保险待遇系自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方能享有,聚庆斋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聚庆斋公司要求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标准给予补偿,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前次仲裁经仲裁庭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可见,经仲裁委调解达成的调解书,是法律文书,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应该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既然是合同,必定就有合同的内容所覆盖的范围。所以,经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如果是针对此次仲裁所涉及的仲裁请求进行的调解,则调解的内容也只对此次仲裁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聚庆斋公司主张前次仲裁经仲裁庭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孙某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但经过法院审查,前次仲裁委主持调解,给双方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并未包含有关社会保险事宜,故聚庆斋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孙某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聚庆斋公司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2.失业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失业当年各地方公布的发放标准予以确定。
(1)聚庆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聚庆斋公司在石景山仲裁委仲裁期间的陈述,属于自认行为,其已自认孙某于2003年4月22日入职聚庆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聚庆斋公司上诉称应根据劳动合同确认孙某于2008年入职,缺少事实依据。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前文已述,既然聚庆斋公司自认孙某2003年4月22日入职聚庆斋公司,那么聚庆斋公司就应当自该日起为孙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孙某系外地农民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聚庆斋公司未给孙某缴纳养老保险,孙某要求公司给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3)本案双方争议的最终焦点问题是失业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如何确定。聚庆斋公司上诉主张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标准进行补偿,而孙某要求赔偿6万元,那么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对孙某的事业保险待遇进行补偿呢?
《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符合相关条件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五十条还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另,根据相关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时间是失业之后,而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是按照失业当年各地方公布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来确定的。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因失业保险待遇系自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方能享有,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也是按照失业当年各地方公布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进行确定,那么在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外来进京务工人员缴纳失业保险,并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标准也应根据各地方当年公布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来确定。本案中,虽然聚庆斋公司是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给孙某缴纳失业保险,但是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1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聚庆斋公司按照2011年北京市公布的相关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补偿孙某失业生活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聚庆斋公司要求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标准给予孙某补偿,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孙某上诉主张由聚庆斋公司给付其养老及失业补偿款6万元,亦缺少法律依据。
(王磊)
【裁判要旨】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照失业当年各地方公布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进行确定,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外来进京务工人员缴纳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赔偿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