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20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刑二终字第63号。
重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重字第4号。
2、案由
一审判决:抢劫罪。
重审判决:寻衅滋事罪。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暂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彩凤、审判员张仲华、审判员崔瑛
二审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嘎、代理审判员韩焕宗、代理审判员孟庆红
重审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军、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朱海红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0日。
重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控辩主张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和商某某、毛某某经预谋后,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孟某向朱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40元。经鉴定,朱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孟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2)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2、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和商某某、毛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将朱某某(曾用名朱广伟)诱骗至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孟某在殴打过程中向朱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朱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商某某、毛某某的家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所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
3、判决理由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孟某事先预谋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在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同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孟某对其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钱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虽然其对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原因做了辩解,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合理性、真实性。因此,被告人孟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二审情况
1、控辩主张
被告人孟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向朱某某要走的300元钱系上学时朱某某的欠款,不应认定抢劫;与同案犯相比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孟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不应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认定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交被害人朱某某书面证明一份,再次证实上学期间确向孟某借款300元未归还。
二审庭审时,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经二审审理发现本案的事实经过如下:上诉人孟某与同案犯商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三人系初中同学。2011年4月24日晚刘杰请客,上诉人孟某、商某某、朱某某、钟经纬等人一同在临淄区某烧烤店喝酒后,朱某某请大家到"钻石钱柜"歌厅唱歌。其间,上诉人孟某又将其朋友、本案另一同案犯毛某某叫到歌厅唱歌。在喝酒、唱歌期间,上诉人孟某因故对被害人朱某某不满,孟在歌厅向商某某、毛某某提出,要求二人帮忙"教训"朱某某,但商某某、毛某某拒绝。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众人唱歌结束离开歌厅,送走其他人后,上诉人孟某向朱某某提出让他到其住处过夜,朱某某表示同意,与孟某、商某某、毛某某一同乘出租车前往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孟某住处。途中,上诉人孟某又通过短信与商某某、毛某某商议,让二人帮忙"教训"朱某某。当凌晨2时许四人从商王村附近下车后一同行至某僻静处时,上诉人孟某与商某某、毛某某一同对朱某某殴打,孟某还以朱某某上学时向其借钱未还为由,强行要走朱某某300余元钱,事后各分给商某某、毛某某100元。
当日下午,被害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立案侦查,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商某某被抓获归案;5月16日,犯罪嫌疑人毛某某主动投案。5月27日,上诉人孟某及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并证实上学期间曾向孟某借款300元。
2011年12月27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商某某、毛某某二人提起公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2年2月1日,上诉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孟某提起公诉。
二审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向法院出具证明,同时到庭作证,再次证实案发当晚孟某向其要钱时曾提及上学期间借钱一事,并证实上学时其确实借过孟某300元未还,望法院不再追究孟某法律责任,或对孟某从宽处罚。
本案主要证据内容:
1、被害人朱某某2011年4月25日报案时陈述,案发当晚在歌厅唱完歌后,与孟某、商某某、毛某某乘出租车到商王村孟某的住处过夜。四人下车顺一条小路往村里走时,孟某突然拽其头发让其把钱拿出来,并与商某某、毛某某一同对其殴打,其将随身携带的300余元现金交给了孟某。
朱某某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本案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均证实,其上学期间曾借孟某300元没还,案发当晚孟某向其要钱时,曾问过"你记得上学时借钱的事吗"。其报案时忘记了这一情节,没向公安机关陈述这一情节。
2、同案犯商某某供述,案发当晚与孟某、毛某某、朱某某、钟经伟等人在"钻石钱柜"歌厅唱歌,孟某曾让其与毛某某帮他"砸朱某某一顿"。其当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劝孟某说"都是同学、何必呢"。唱完歌朱某某结完帐,其与朱某某、孟某、毛某某乘出租车先送走钟经伟,后朱某某要去孟某家过夜,四人便乘车去商王村。路上孟某给其和毛某某发短信,让其二人帮忙"弄"朱某某。出租车行至商王村附近,四人下车顺小路往村里走时,孟某掐着朱某某的脖子让他拿出钱来,朱某某被迫把钱拿出交给孟某,孟某又把朱某某摔倒在地,对他进行殴打,其和毛某某也上去殴打朱某某,后三人离开。事后孟某说"你们两个跟着我出来办事,一人给你们100元钱",给其一张100元的人民币。
3、同案犯毛某某供述的案件过程与商某某供述一致。毛某某证实孟某之所以要教训朱某某,可能是朱某某喝酒时说了一些话引起的。
4、辨认笔录证实商某某分别对孟某、毛某某、朱某某进行了辨认。
5、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临公刑鉴伤字(2011)0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6、赔偿协议书证实孟某、商某某、朱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意见。
7、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商某某、毛某某定罪量刑情况。
8、发破案经过。
9、户籍证明。
10、被告人孟某供述:2011年4月24日晚,刘杰请我们吃烧烤,我见到了初中同学朱某某,吃完饭朱某某提出他请客唱歌。由于上初中时朱某某大我两岁,经常欺负我、跟我要钱,而且当晚吃饭唱歌时朱某某老说我,我很生气,想打他一顿。在歌厅唱歌时,我与商某某、毛某某商量让他们帮我教训朱某某,但他们劝我别打。次日凌晨唱完歌,我与商某某、毛某某、朱某某乘出租车到我暂住处,车上我给商某某、毛某某发短信,再次要求他们帮忙打朱某某。车行至商王村附近,我们下车走在一条小路上,我见周围没人,便抓住朱某某的头发把他摔在地上,并吆喝商某某、毛某某一起动手打朱某某。其间,我边打边问朱某某,是否记得上学时他向我要钱的事,让朱某某把钱拿出来,从朱某某钱包里拿走了300元。离开现场后,其给了商某某、毛某某各100元,并请他们吃宵夜。
3、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二审审查的证据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4、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情况
1、控辩主张
重审期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原一审指控完全相同,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原一、二审辩护意见相同。
2、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孟某与商某某、朱某某系初中同学,其间,被害人朱某某曾借过被告人孟某300元钱。2011年4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孟某与商某某、朱某某等同学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又去歌厅唱歌。当晚十点多钟,被告人孟某让商某某把其朋友毛某某接到歌厅。在歌厅时,孟某对商某某、毛某某说要砸朱某某一顿,让二人帮忙。次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孟某与商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等唱完歌送走其他同学后,孟某让被害人朱某某到他家(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去住,四人在乘出租车去孟某家的路上,孟某又发信息给商某某、毛某某,让他俩下车后按住朱某某,其砸他。下车后,当四人行至商王村西沟附近往西拐弯的小路上时,被告人孟某先对被害人朱某某动手,让朱某某把钱拿出来,并说朱某某"很装X",商某某、毛某某上前也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拿出300余元给了孟某。经鉴定,朱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商某某、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朱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一审证据相同,同时认定被害人朱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明及出庭证言。
3、判案理由
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虽表现为轻拿硬要公私财物等与抢劫行为相似的特征,但被害人朱某某出庭证实初中时期曾向孟某借钱未还,且案发当晚孟某向其提起中学借钱之事,与被告人孟某关于"案件起因于当晚朱某某言语刺激他,且联想起初中受朱某某欺负,借钱不还等缘故,便想进行朱某某并向朱要钱"的供述基本印证,可见被告人孟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出于逞威风、显能耐的畸形报复心理。被告人孟某犯罪时刚满20岁,其与被害人系同学,所实施的暴力较轻、所拿走的钱财较少,且二人初中期间存在经济方面的过节,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定案结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孟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是属于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我们作以下分析:
一、两个罪名的刑法规定和在法理上的区别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两个罪名的刑法条文与犯罪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它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抢劫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行为只是其犯罪手段的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才是该罪的犯罪目的。审判实践中,抢劫的犯罪对象一般是陌生人,只有少数情况对熟人作案。寻衅滋事罪作为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它与侵财犯罪中的抢劫罪不同,虽然其客观表现中也有"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犯罪分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目的,主要为了满足其无端取乐、耍流氓、逞威风的不健康心理。实践中,一些暴力性不强、拿走财物价值不大的犯罪行为,到底属于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经常不好区分,但根据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的精神,应从主观方面甄别其犯罪性质。《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因此,我们应当具体分析案情,从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和主观心态方面确定罪名。
二、本案的定罪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伙同商某某、毛某某一同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拿走朱某某300元钱,就客观表现而言,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比较类似,但法院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
(1)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动机完全出于逞威风、显能耐的畸形报复心理实施殴打他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与以谋财为目的的抢劫行为不同。同时,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可能存在借钱不还的问题,认定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具体来讲,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曾是初中同学,案发当晚他们共同认识的朋友刘杰请大家喝酒,酒后朱某某主动请大家到歌厅唱歌,在这种背景下,被告人孟某没有理由无缘无故抢劫一名老同学的钱。但案发必有起因,据孟某到案后对其犯罪动机供述得一直比较稳定,他说自己上初中时被年龄比他大的朱某某欺负,朱某某向其要钱不还,也就是说二人有过节。且案发当晚朱某某在喝酒唱歌时的张狂言语举止十分不满,为显示其已长大成人,不再是上学时的"小毛孩",他在歌厅与商某某、毛某某商议一起教训朱某某,但二人不同意。孟某的供述也与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基本印证。离开歌厅后,一直对朱某某耿耿于怀的孟某故意提出让朱某某到其住处过夜,仍想趁机教训朱某某一顿,朱某某却毫无防备,随孟某、商某某、毛某某一同坐出租车去孟某的住处。途中孟某再次发短信希望商某某、毛某某帮忙教训朱某某,截止此时,孟某没提出过抢劫的犯意。但在案发地点,当孟某带领商某某、毛某某一起殴打朱某某时,突然孟某要求朱某某"把钱拿出来",使本案的性质变得复杂起来。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的差别和争议的焦点是:孟某向朱某某索要钱财的原因是什么?据孟某辩解,是因为朱某某上初中时欺负他并借走300元钱不还,其临时起意向朱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时并没有陈述这一情节,而在案发一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孟某要钱时提过初中借钱不还之事。对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争论被告人孟某的辩解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是否真实。公诉机关认为,由于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时没有提及、事后补充陈述这一情节,不排除是三人近亲属对被害人赔偿后被害人作虚假陈述。但法院最终认为,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因被告人孟某的辩解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能够印证,即使被害人刚报案时没有证实这一情节,也不排除被害人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且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朱某某上学期间没有借过孟某所谓的300元钱不还,也不能单从孟某要钱这个行为确定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一直供述其本想教训朱某某,报复其上学时曾欺负他,因此被告人孟某并不在乎拿走朱某某多少钱,其作案后将他要走的300元钱分给商某某、毛某某各100元,并请二人吃宵夜答谢,足以说明其向"教训一顿"、显示其威风的主观心态。因此,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有本质不同。
(2)被告人孟某作案时刚满19周岁,其实施的暴力比较轻微、拿走钱财较少,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两抢规定》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孟某作案时成年,但其刚满19周岁,仍属于青少年犯罪,其犯罪的对象是其初中同学,犯罪的动机属于逞强好胜,所实施的暴力比较轻微、拿走钱财较少,参照上述法律精神,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也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由于本案另两名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均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孟某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纠集商某某、毛某某一同殴打朱某某,虽然事先孟某并未向两名同案犯表示向朱某某索要钱财,但在现场,当孟某要求朱某某"拿出钱来"时,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不仅在场听到孟某的话,且帮助孟某拿走300元钱,事后二人各分得100元。孟某、商某某、毛某某三人完全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应以相同罪名定罪处刑。但案发后,同案犯商某某、毛某某先到案,被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起诉,后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已生效;而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被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并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们认为,三人罪名完全不同,量刑差异较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定罪与量刑平衡角度出发,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孟某定罪处刑。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才是客观与公正的。
(徐嘎)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