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6)兰民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男,1937年7月出生,汉族,金华县罗埠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兰溪市。
诉讼代理人:周惠卿,六名律师事务所(浙江·兰溪)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兰溪市中山路贸易商店职工,住兰溪市。
被告:夏某,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兰溪市。
诉讼代理人:顾玮,中洲律师事务所(浙江·兰溪)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光春;人民陪审员:诸葛德君、汪士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继父夏某1与被告夏某在我母朱某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对属于生母共有的房屋大部分赠给了被告。当继父去世后,被告来拿屋我母才知此事。为此,我母曾以协议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法院,要求判决协议无效。但是在诉讼中生母病故。现我根据母亲生前的遗愿,继续进行诉讼。要求将南首一间房屋判给原告;天井披屋系原告所建及维修,故披屋也应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992年2月14日,我与原告以及原告的继父、生母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由我负责夏某1的生养死葬,夏某1名下的房屋南首间(包括天井披屋)归本人所有。事实证明我已按协议的要求履行了夏某1的生养死葬义务。故协议赠与我的房屋也需兑现。
(三)事实和证据
1945年,龚某随生母朱某与夏某1共同生活,一起参加土改。土改时夏某1户未对坐落于溪西村中市街夏某1祖上留下的二间连一天井的房屋予以登记。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朱某与夏某1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龚某与继父夏某1存在扶养关系。夏某与夏某1系叔侄关系。1992年2月14日,由兰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陈某1执笔,以夏某1、朱某、龚某、夏某四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书称:“我与妻朱某年老,特别现在本人重病缠身,为了对后事有所安排,对家产特作如下安排:朱某由龚某负责所有生活费用直至归老。夏某1由夏某负责所有生活费用直至归老。现有房产以天井为界,朝北一间连天井归龚某所有。……”夏某1、龚某、夏某分别在签名处盖了印章。朱某因找不到印章则用夏某1的印章代替。事后夏某就将协议拿到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某处,要求盖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民委员会主任答复,这种事情既然自己已协商好,村里就无需盖章了。协议签订后不久,夏某1病情加剧,夏某曾陪同夏某1去市中医院治病。1992年3月10日夏某1去世。夏某1去世后,夏某以“孝子”身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替夏某1予以安葬。龚某、朱某无异议。1993年8月,夏某1的坟墓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又由夏某迁坟,负担各项费用。朱某与龚某亦无异议。天井以南的房屋仍由朱某使用,龚某对天井披屋进行浇水泥地、修屋漏等,并将自己的一份协议划去“包括天井以南”的字句,夏某对龚某维修披屋未阻止。1995年下半年,夏某主张协议规定的房屋,遂与朱某等人发生矛盾。1996年1月,朱某以协议书未盖印章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协议无效。案件受理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追加了龚某为当事人。龚某对协议无异议,但要求将天井的披屋判己所有。经现场勘察,天井以南墙界即披屋墙,披屋与南首房无腰隔。1996年8月7日,朱某病故。经查,朱某与前夫龚某1除生有一子龚某外,还有一女龚某2。龚某2死于1962年,尚有代位继承人即女儿童某、童某1。经征询童某及童某1意见,均表示放弃房产的实体权利,不愿参加诉讼。龚某则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
(四)判案理由
1.1992年2月14日,夏某1、朱某、龚某为了解决两老人的生养死葬问题,与夏某签订了有遗赠扶养内容的协议。虽然朱某未盖章,但事实证明其已同意。此后,夏某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了对夏某1的生养死葬义务,朱某、龚某对此未有异议。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有效。
2.关于天井的披屋问题,协议中已明确其归属,龚某现主张权利,理由不足。但是,龚某在夏某1死后,对天井披屋进行了维修事实,夏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兰溪市兰江镇溪西村中市街夏某1名下房屋南首间(包括天井披屋)归夏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2.夏某补偿龚某披屋维修款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诉讼费600元,龚某负担500元,夏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均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992年2月14日夏某1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能否成立和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各共有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共有财产。那么,本案房屋共有人意见是否一致?关键看朱某是否同意协议的内容:(1)根据代笔人陈某1证实,朱某当时是同意的,因找不到印章才用丈夫的印章代替。(2)即使未盖章,但朱某当时明知而无异议的,也应视为默示同意。从夏某1召集订协议,龚某签协议看,作为共同生活的朱某对这件家庭大事,强调不明知是难圆其说的。(3)夏某1死后,由夏某负责一切安葬事宜,朱某与龚某均无异议,为此,也可以推定已明知和默认协议内容。
2.从协议内容看,主要是解决夏某1与朱某两位老人的生养死葬问题。将本来应是龚某应尽的义务转移了部分给夏某,即夏某代龚某完成夏某1的生养死葬,并未将家庭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为此,夏某以抚养为条件接受被扶养人的财产遗赠既合理又合法。
3.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它将有利于发扬我国人民赡养、敬重、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助、互济的高尚风格。本案的处理,社会效果是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各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但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作特别的规定。为避免或减少这类纠纷的发生,除当事人书面协议外,还须有关组织鉴证或公证处公证为妥。
(郑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