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2)康民初字第4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伍某,男,1967年1月2日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南康市。
原告:郭某,女,1970年1月15日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伍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清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南县华兴纸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车站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全南华兴纸品厂驻南康分厂(未经工商登记)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征;审判员:钟祥珍;代理审判员:卢毅敏。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5月4日中午,原告的女儿伍某4(1993年9月7日生)与同村的孩子伍某1、伍某2、伍某3、李某五人在自家的周围玩耍,因相邻被告租赁经营的造纸厂在伍岭村村区域内,仅一墙之隔,该造纸厂围墙多处破损,伍某4等人从紧邻的工厂围墙破洞处进入该造纸厂内戏耍,攀上工厂的水池,伍某4不慎滑入水池内,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一同玩耍的小孩大声呼救,该厂有一相隔不到百米的值班保安却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延误了抢救时机,致伍某4最终溺水身亡。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交涉,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伍某4死亡的死亡补偿费178元/月×12月×10年=2136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669元/月×2月=13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802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赔偿问题。对2002年5月4日中午发生于本厂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2000年被告租赁承包南康纸厂时向当地村干部告诫过,大人、小孩一律不得进入本厂区;(2)伍某4未满10岁,系未成年人,伍某4的死是其家长没有尽到教育和看护责任;(3)小孩擅自从破坏的围墙进入厂区玩耍,而所破坏的围墙不知是何年何月被附近村民破坏,与本厂无关;(4)小孩进入厂区玩耍时,本厂保安人员两次劝说小孩离厂,小孩不听劝告,发生事故责任在小孩自己身上;(5)小孩是在厂内的贮水池内溺水死亡,而贮水池不是玩耍场所,是为生产所建的水池;(6)本厂保安的工作职责是保卫好本厂的财产和生产设备及防火防盗,本案的发生与保安无关;(7)事故发生后,厂方也积极配合原告、当地学校领导、保险公司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被告全南县华兴纸品厂与江西第一制糖厂签订关于租赁南康造纸厂的协议书,坐落于江西省南康市三江乡伍岭村的原南康造纸厂开始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五年,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租赁期内必须做好安全生产、防火措施,乙方要与上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都陆续进行了试生产,时而生产检修,时而停产,也派了生产管理人员,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商登记。2002年5月4日中午,原告伍某、郭某的女儿伍某4(1993年9月7日生)与同村的四个年龄相仿未成年孩子伍某1、伍某2、伍某3、李某等一起在与被告经营厂区仅一墙之隔不远的原告家玩,然后相邀从早已破损的被告厂区的围墙的一洞口进入被告租赁经营的厂区院内玩耍。不多时,这一群孩子在无成年人看管的情况下纷纷爬上被告厂区里一座生产用贮水池,玩捉迷藏打仗游戏。当时,厂里正停产,只有一保安林某持气枪在厂区巡逻打鸟,该贮水池呈锅状,留有部分积水,最深处约1.5米,水池底部长满苔藓。保安员林某发现小孩在贮水池上面玩耍时,上前劝说几句,要求小孩离开此地,没有效果,林某便往回走。孩子们在戏闹过程中,伍某4突然不慎滑落水池内,因水底打滑,几经挣扎,伍某4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孩子们一边呼救,一边回家去叫家长,厂区保安林某闻讯赶去,因腿有残疾,且相隔一段距离,思想松懈等因素,面对突发事件,林某也没有及时采取施救和打捞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向学校、工厂、村级组织负责人报告,双方就善后处理发生争执,直至当日下午18时才打电话叫殡仪馆来人将伍某4的遗体火化处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全南华兴纸品厂经工商登记系广东省清远华侨实业经贸总公司承租江西省全南造纸厂而成立的,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女伍某4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擅自进入被告租赁经营的厂区玩耍,并攀上危险区域贮水池上做游戏,其法定监护人有监护保护不力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伍某4的监护人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作为该厂的承租生产经营管理者,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应严格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明知厂区部分围墙破坏或倒塌,而未及时维护,留下安全隐患。尤其是当被告工作人员得知原告之女伍某4等人爬上厂里的贮水池顶部玩耍,该贮水池无任何拦护设施,伍某4等小孩的举动已经十分危险的情况下,只是简单劝说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便放任不管,事故发生时,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任何应急施救措施,导致原告之女伍某4溺水身亡的惨剧发生,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均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其诉请总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按20年计算的标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请求其余部分原告已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的诉请的合理赔偿范围为:(1)死亡补偿费178元/月×12月×10年+2802元=24162元;(2)丧葬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8162元,由被告赔偿70%计人民币19713.40元,其余费用计8448.60元由原告自负。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全南县华兴纸品厂赔偿原告伍某、郭某人民币19713.40元。
2.驳回原告伍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限被告全南县华兴纸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六)解说
本案给人以启示,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受理后,有人提出应依法追加全南县华兴纸品厂驻南康分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就遗漏了当事人。南康分厂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其有独立的财产,有具体的办事机构,对外也以“南康分厂”自称,也租赁了南康造纸厂厂房、机械、设备等,所以应将南康分厂作为“其他组织”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南康分厂因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法院没有追加全南县华兴纸品厂驻南康分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广东清远华侨实业经贸总公司(简称清远公司)是否成为本案被告颇为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致,被告是清远公司派生出来的,是清远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从实质意义上讲,应追加清远公司为本案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责任主体是被告即全南县华兴纸品厂(简称华兴厂),华兴厂是经工商登记的私营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是以华兴厂名义与南康造纸厂签订的,华兴厂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将清远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如果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被告华兴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注销工商登记,应变更清远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被执行人。
2.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本案被告由于在贮水池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贮水池周围环境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致原告之女不慎掉进贮水池溺水身亡,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所以对原告之女的死亡,被告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之女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有监护不力之过,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程度来判令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正确的。
3.本案在赔偿项目上是否作了重复赔偿。法院审理此案后,将原告诉请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全作为赔偿项目予以了赔偿,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本案作了重复赔偿,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法院在判令赔偿死亡补偿费时,计算标准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即平均生活费按20年计算,而原告诉请按平均生活费10年计算标准是根据国务院变通事故处理办法得来的,并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所以,原告诉请的本意是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数额没有超过上述20年计算标准,仍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原告此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并没有重复判决。至于原告对部分死亡补偿费的放弃或未主张,属于原告的处分范围,法院未主动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
(黄征 黄春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