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9)龙法民初字第44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3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段某,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诉讼代理人:熊某,原告丈夫。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龙岗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该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曾立新。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佛清;审判员:何万阳;代理审判员:张丽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8日被被告聘为老师,任97(2)班班主任,兼语文、现代汉语及公关礼仪等科教师。双方签有聘用协议书,聘期为一年。在任期内,原告遵守该校一切规章制度,如期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下午突然口头通知将原告解聘,次日下达一书面通知,仍未说明理由。被告无视有关法规,对原告无理解聘的原因是因学生实习去了,原告由原每周8节课减为4节,加之原告曾因福利只享受正式教师的一半投诉过,原告认为被告打击报复,在即将享受带薪休假权利及领取半年奖时,将其解聘。仲裁庭的裁决不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2550元、奖金及福利待遇27760元、违约金1000元及诉讼期间车旅费31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应聘到我校任代课教师以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失职,在教师学生中影响极坏,为此,我校于1999年6月14日经校行政会议决定将其提前解聘。事实是:我校规定坐班制,但原告经常在其宿舍工作;作为班主任,学校要求课间操时必须在场,可学校抽查其五次不在;作为语文老师,开学初,语文科组即开会决定本学期要求学生完成五篇作文,但原告直到解聘时没有布置学生一篇作文。其课后作业是要求学生抄写课文,且只查过两次。这种教学态度,已属严重失职,原告诉状称我方未如数发放各种福利待遇,实际上我方一直按时按量发放工资、福利。其要求适用《教师法》是毫无依据的,因其属临时聘为我校代课教师,不存在人事关系,应属劳务用工关系。我校提前解聘原告是合理合法的,仲裁庭仲裁是完全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于1998年9月8日受聘于被告方,任97(2)班班主任兼语文教师、现代汉语教师和公关礼仪教师职务。双方于同年11月6日补签了一份聘期为一年的协议书,属合法的劳动关系。按协议约定,原告月薪为850元,其他福利待遇参照被告聘用人员标准办理。原告自1999年年初开学以来,未按教学大纲要求布置学生写作文,只是让学生抄写课文;被告在学期初就要求班主任在课间操时必须到场,但经被告抽查记录,原告有四次未到。被告因此于同年6月14日将原告辞退,同时以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原告未领款项为:解聘前半个月工资425元、班主任津贴65元、下班辅导费385元、岗位津贴90元、晚修费75元、校内津贴315元及代通知金850元。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于1999年6月2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薪、奖金、违约金及一切福利待遇等。该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5日以深龙劳仲案字(1999)第106号仲裁书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方的班主任及语文教师,课间操时不按规定在场,语文课又不按教学要求布置学生写作文,其行为已属工作失职,即被告可以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原告。因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其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即850元。原告1999年6月14日前未领工资及各种福利为1355元,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龙岗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段某1999年6月14日前工资及各种福利人民币1355元。
2.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补偿金85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段某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龙岗中等专业学校无理解除其劳动关系认定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教师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聘用为班主任及语文教师,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受聘期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课间操时不按规定在场,语文课又不按教学要求布置学生写作文,其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在解聘上诉人时,未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平均工资850元作为补偿金;被上诉人应该清结上诉人1999年6月14日前未领取的工资及各种福利补贴费人民币1355元。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按劳动聘用合同请求诉讼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劳动合同争议无疑。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的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三种情形:(1)即时解除,即用人单位无须以任何形式提前告之劳动者,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即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需预告的解除,即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方可解除合同。包括《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3)经济性裁员。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本案中原告段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受聘为班主任及语文教师,未依照合同的约定遵守被告现行的规章制度(如课间操时多次不按规定在场),未努力完成甲方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如语文课不按教学要求布置学生写作文),不履行职责,应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被告可以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指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通知、经济裁员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情形的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依照《劳动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具体计算。
本案原告本不符合上述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协议书中已约定:聘期内,如一方因故解除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或以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失职为由,提前解除合同,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段某的义务,自动依协议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给原告的行为,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黎开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