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深中法刑审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0)粤法刑经上字第68号;
复核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复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书建。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40岁,汉族,福建省晋江县人。1978年去香港定居,住香港九龙。商人。1988年2月1日被捕。
一、二审辩护人:宣全明,广东省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火林;审判员:陈春华、黎峰。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振平;审判员:陈荣贤、关振亮;代理审判员:温绍海、吴龙坚。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陆恒;审判员:黄仁贤、崔盛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11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于1986年5月至1987年12月间,采取行贿等手段,先后拉拢海关工作人员胡某、曾某、陈某、林某、张某等十余人(上述人员均已判刑),采用报空车出入境,多报少出、伪造报关单等手法,走私棉纱14.075吨、红双喜香烟960箱、健牌香烟460箱、尼龙布2596313.6码、拉链325706公斤、挂历45728本及兔毛等货物,共计走私金额24495680.5元;走私期间行贿共计人民币590023.92元(含财物折价)、港币900530元;个人非法获利1177379元(港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违反海关法规,参与走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罪和行贿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尚能主动交代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参与走私、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事实,但他犯罪以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并揭发同伙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吴某自1985年至1987年12月间,乘我国对外开放之机,利用深圳市文锦渡、沙头角海关的进出口通道,拉拢海关工作人员,先后参与李某、陈某走私棉纱22.075吨;参与港商刘某、陈某1等人从香港走私香烟1420箱及录相机入境,走私价值人民币2550412.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还先后拉拢海关有关工作人员为不法港商偷放假报关单260张,放行走私出境货物33车次,共核销了来料加工尼龙布3420082.4码,拉链325.706吨,挂历45728本,服装18221打,核销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21989269.02元,全案走私价值总额24539681.52元。事后,被告人吴某先后向不法港商收取了手续费人民币117130元、港币3054466元。向海关工作人员胡某等十多人行贿人民币589757.92元(包括港币折人民币)、港币1182200元外,吴某也从中非法获利港币1238379元。由于部分假报关单被海关发现,核销未成,港商被海关罚款。港商为此追吴某退款,吴因此向胡某追回港币33万元,吴本人也向港商退回港币27万元。综上,吴某向海关工作人员实际行贿港币852200元、人民币589757.92元,本人从中实际获利港币968379元。吴某在作案期间,用赃款64238.8元人民币在深圳市下步庙南区购买住房一套(二房一厅),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被告人吴某于1988年1月26日凌晨因涉嫌走私尼龙布被收审。收审后能主动坦白交代其本人为不法港商拉拢海关工作人员胡某等十多人偷放假报关单搞假核销,以及走私香烟、棉纱等物进出境,给有关人员进行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还检举揭发了文锦渡海关工作人员刘某、何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本院开庭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提出,吴在被羁押期间被深圳市检察机关扣押的一笔供来作生意的货款人民币46万元、港币106285.48元,愿意作为被告人吴某的退赃款。检察机关已将此款移送我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与港商共同走私的部分货物以及用赃款购买的一套房屋(深圳市下步庙南区一栋302号);
(2)被告人吴某与港商伪造的假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上伪造的出口数量的笔迹,私刻的海关印章的影印件副卷;
(3)福建晋江地区、广东汕东地区的某加工厂负责人提供的参与吴某倒卖来料加工尼龙布后,无法出境而搞假核销的材料;
(4)接受被告人吴某贿赂的胡某、曾某、林某等十多人的供述;
(5)走私犯刘某、陈某1、张某、杜某以及参与走私的司机李某1、黄某等人走私棉纱出境、走私香烟入境的供认;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7)有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乘我国对外开放、外商到国内投资办厂之机,与不法港商密谋进行走私活动。采用行贿等手段,拉拢我海关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的职务之便,先后进行走私香烟、录相机、棉纱进出境,大量地偷放来料加工成品的假报关单回当地海关假冒核销等走私活动,走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亦从中获巨额赃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为走私便利,向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也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贿罪。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虽然能主动交代其参与走私和行贿的犯罪事实,清退部分赃款,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但由于走私、行贿罪行特别严重,不能因之而对其从宽处理,必须从重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查获被告人吴某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雪铁龙牌小汽车一辆(破烂),用赃款购买的座落于下步庙南区第一幢302号住宅一套(二房一厅),已扣押的被告人的个人财物港币35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金戒指二只(其中一只是K金),其亲属代被告人退赃的46万元人民币(折值港币978723.4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科罚被告人吴某港币116629.88元,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书所提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在走私行为中,他是从犯,不能承担全部走私责任;第二,他归案后不但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而且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第三,积极退赃。因而要求从轻判处。
(2)二审辩护人继续为吴某作从轻辩护。其主要理由是:(一)吴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吴某参与行贿的行为是发生在1985年7月至1987年9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拘役;(三)吴某无前科,又积极退赃,应从宽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上诉人吴某于1987年4月至7月间,先后与港商李某、陈某密谋采取“报空车”的方法走私棉纱去香港,以行贿的手段收买原文锦渡海关干部陈某(已判刑),在陈的配合下,共走私三车棉纱22.75吨出境,其中一车8.5吨在出境时被查获。走私棉纱价值人民币121412元。吴某从港商李某处获利港币5000元,并行贿陈某港币3万元。
1987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吴某与港商刘某、陈某1(另案处理)密谋采取报玩具配件进关实际走私香烟入境,以上述同样手段收买原文锦渡海关干部林某(已判刑),在林的配合下,先后三次共走私进口香烟1460箱,价值人民币219万元。上诉人吴某从刘某、陈某1处获利港币31000元,行贿林某69000元(港币)。
1987年1月至8月,上诉人吴某与港商蔡某等人密谋采取“假核销”的方法和私刻海关验讫章,制造假报关单,行贿原文锦渡海关干部胡某(已判死刑)、陈某、陈某2(均已判刑)进行偷放等手段进行走私活动,先后22次偷放假核销报关单250张,共走私尼龙布2620051码、挂历45728本,共价值人民币21973197元。吴某从港商蔡某等人处获利港币879879元,并分别行贿:胡某人民币464405元、港币578000元,陈某2港币33000元,陈某港币25000元及实物折人民币5200元。
1985年7月至1986年10月,上诉人吴某与港商许某密谋采取“报多出少”(报关多而实际出境少)的方法进行走私,以行贿手段收买原文锦渡海关干部杨某、张某1、曾某、刘某1(均已判刑),在杨等人的配合下,共走私出境19车次。吴某从港商许某处获利港币45000元,并分别行贿:杨某、张某1各港币2000元,曾某人民币51390元、港币5000元,刘某1人民币14320元、港币56000元。
上诉人吴某还于1985年7月至1988年1月间,先后8次通过文锦渡海关干部李某2(免予起诉)为不法港商的走私车辆被海关查扣进行说情活动,要求从轻从快处理,共行贿李某2人民币(含实物折款)10800元、港币25000元;上诉人吴某于1985年7月通过原文锦渡海关干部杨某(已判刑),介绍认识了李某2、曾某、张某1等海关干部,并通过他们进行走私活动,上诉人吴某为此先后行贿杨某音响、彩色电视机、摩托车等实物,折款人民币115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参与走私数额为人民币24284609元(未含报多出少的走私数额),本人从中获利港币960279元,行贿他人港币825000元、人民币(含实物折款)567625元。
案发后,查获上诉人吴某个人财物有港币3500元、旧小汽车一辆、劳力士手表一块、金戒指两个等物,用赃款在深圳市购买的房屋一套,以及追缴赃款人民币46万元、港币106285.48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赃款、赃物等物证和查获的假报关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等书证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大量参与不法港商的走私犯罪活动,走私时间长,次数多,走私数额特别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在走私过程中,还大量行贿我海关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原判决认定吴某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46万元有误,应予认定为追缴被告吴某赃款人民币46万元。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不能承担走私的全部责任,有立功表现的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决并未认定其对走私罪负全部责任,也未认定他是主犯。被拘捕后虽然能坦白交待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功不抵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的事实和证据
由于本案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死刑,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宣告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有走私罪、行贿罪。
2.复核审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进行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吴某在走私活动中,大量向海关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3.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粤法刑经上字第68号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某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被告人吴某在被收审后,不仅坦白交代了自己所犯的走私、行贿罪行,而且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具有坦白和立功的情节。但被告人吴某最终还是被判处了死刑,这能不能说明本案没有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呢?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它对于打击少数,教育多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发挥了巨大作用,其效果已为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1984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考虑他在犯罪后能否坦白和有无立功表现。但是,如果片面强调或不适当夸大坦白和立功在量刑中的作用,可能会出现不顾犯罪事实,导致量刑上的偏颇,使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遏制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发生。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上述解答中规定,对犯罪后立功、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可以从宽处罚。可见,不能认为只要有坦白、有立功表现就必须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巨大的犯罪,仅根据犯罪分子事后坦白或有立功表现就从宽处理,会破坏刑法的严肃性,放纵犯罪分子。
本案的被告人吴某走私、行贿数额巨大,情节极为严重。他的犯罪,不仅破坏了我国的经济秩序,而且毁掉了一批海关干部,危害是巨大的。对于这么一个犯罪时间长达3年、走私数额达二千多万、作案次数达数十次的犯罪分子,如不处以死刑,就不能起到对犯罪的警诫作用,就不能树立刑法的威严。处理本案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复核审法院,都未忽视被告人吴某有坦白、立功情节,否则其所犯的行贿罪就不会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是,比起他的整个犯罪来说,坦白和立功是微不足道的。正象二审裁定书说的那样:“被告人被拘捕后虽然坦白交代其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功不抵罪”。所以,本案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没有违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的。
(杨秀锦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