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1997)龙程民初字第2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颜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龙海市人,龙海市程溪镇人民政府干部。
诉讼代理人:廖惠忠,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敏辉,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29年9月15日生,汉族,龙海市人,农民。
被告:叶某,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龙海市人,农民,系郑某女婿。
被告:叶某1,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龙海市人,农民,系叶某之妻。
被告:叶某2,又名叶某3,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龙海市人,农民,系郑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林惠斌,漳州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凤平;人民陪审员:黄伟斌、许友主。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颜某诉称:被告四人有意捏造事实,在公众中散布我是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端地对我诽谤、侮辱和纠缠,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致使我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因此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物质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
2.被告郑某等四人辩称:我们有证人叶某4可以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肇事者,也有现场的物证(传呼机)为据,我们作为受害人家属,有权责问原告,有权要求原告对事故负责。我们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10日17时20分,被告郑某的丈夫叶某5步行在市道林棉线程溪纸厂路段,被一辆行驶中的摩托车撞伤,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当场丢下一只传呼机,叶某5即被其家属送往当地驻军医院治疗。同日19时,原告颜某从其家驾驶一辆摩托车要往程溪镇政府上班,由于原告饮酒后驾车,行至九湖镇马岭村路段即摔倒在路上,其单位同事路过时看见,就将原告送往当地驻军医院治疗(与叶某5住同一医院病区)。被告叶某、叶某2等人经查询得知原告属驾车撞伤来院治疗,遂怀疑原告系驾车撞伤叶某5的肇事者。5月14日晚上,被告叶某开始到程溪镇政府找原告责问,要原告承认撞伤叶某5,原告没有承认。5月16日和5月20日中午,被告叶某等四人分别两次到原告单位与原告纠缠,又要原告承认撞伤叶某5,并称从事故现场拾到的传呼机的号码与原告的传呼机号码一样,要求原告负责任。原告解释说无此事实,被告却对原告谩骂。5月22日早上,被告叶某等四人又用担架床抬叶某5到原告单位办公楼通道,让当地干部群众围观,并叫喊原告要其出来承认肇事并负责赔医疗费,否则不把叶某5抬回家。当时经程溪镇政府领导耐心解劝,被告才将叶某5抬离原告单位。但在离开时,被告(特别是叶某1)又用粗话辱骂原告。被告此次行为致原告及其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受到较大的干扰,社会影响较大。叶某5被撞伤后,被告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报案,同时提供从现场拾到的传呼机。事件发生后,原告由于受被告指责和谩骂,精神上受到相应的损害,原告为此多处咨询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上也因此受到损失(原告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1997年6月5日,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名誉权。7月9日,本院向交警大队借出被告提供的传呼机,委托漳州市邮电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证明了该机的机型、号码以及登记的用户姓名地址,均与原告登记使用的传呼机不同。7月10日,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肇事者为九湖镇新春村村民陈国和,该认定书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提出由证人叶某4作证,由于叶某4故意作伪证,妨碍正常审判活动,被本院当庭采取司法拘留。叶某4承认没有真正看清肇事者,而是出于“义愤”和“亲情”为被告提供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洪某、林某证明原告驾摩托车摔倒的时间、地点等。
2.程溪镇政府出具的被告四人到该单位责问原告并谩骂原告的证明书。
3.漳州市邮电局出具的对被告提供的传呼机的技术鉴定证明。
4.龙海市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合议庭对交警大队经办人的调查笔录。
6.原告委托律师付代理费用的收据。
7.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8.证人叶某4被拘留后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只凭主观猜测,共同故意捏造事实,在公众之中散布原告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无理指责、谩骂原告,公然贬低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已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同时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某、叶某、叶某1和叶某2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颜某的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郑某、叶某、叶某1和叶某2应当在当地有线电视中播放其检讨错误的情况(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颜某的名誉。
3.被告郑某、叶某、叶某1和叶某2应当赔偿原告颜某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被告服判,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的行为还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被告坚持认为他们为向原告索取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而责问原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但从其行为的性质、程度、损害结果等方面可以判断出被告企图嫁祸于原告的目的。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责问、谩骂原告,已构成对原告的侮辱;无端猜疑原告是撞伤叶某5的肇事者,并用担架床把叶某5抬到原告单位办公楼,让当地干部群众围观,故意捏造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加以扩散,使群众误以为原告系真正的肇事者,破坏了原告的名誉,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也构成对原告的诽谤。据此,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本案的实体处理适当、合理。在消除影响方面,原则上以行为人在什么范围造成他人损害,仍应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以法院判决被告在当地有线电视中播放其检讨错误的情况,既能有效地消除影响,又能从中起到普法教育作用。在赔偿损失方面,由于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后,已经能够帮助有过错的一方提高认识,承认错误,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而且原告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较为一般,所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其中物质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500元),也足够安抚原告的精神和赔偿其经济损失。
3.法院因本案证人叶某4故意作伪证,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当庭采取司法拘留是完全正确的。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叶某4的伪证行为应该也是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告也可以要求法院追加证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叶某4也是在未看清肇事者的情况下,出于所谓的“义愤”和“亲情”(即他对肇事者撞伤他人又逃离现场很气愤,他与四被告有姻亲关系),凭主观猜测,故意捏造事实,当庭作伪证,公然在法庭上贬低原告人格,同样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未请求追加证人叶某4为共同被告,只是要求法院对证人的伪证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是,没有判决四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四位被告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程中存在共同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四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许艺杰 陈凤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