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矿区人民法院(1996)矿刑初字第014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刑终字第0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承安、代理检察员张生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50岁,汉族,河南省方城市人,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丛某,男,23岁,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无业。1990年8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1996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生瑞,嘉峪关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如华;审判员:赵伟德、石朝晖。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汉;代理审判员:王三寿、孙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丛某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准备杀人枪支、凶器并盗窃吉普车作为交通工具,于1996年6月9日凌晨1时许,窜至矿区创业场寻机杀害朱某、冯某。丛首先去酒吧找冯某,陈端枪逼在场的李某等人滚开,当王某1走近时,陈开枪将王某1击倒,随后丛与陈某携凶器前往矿区核城市场及冯某住处寻机杀害冯某,在未找到冯的情况下弃车潜逃,其间陈又明确告诉丛某应杀害的对象,并再次潜入矿区继续寻找杀害目标。10日15时许,丛某与陈某窜到冯某工作单位寻机杀害冯某,16时被公安干警围捕在厂区单身楼后,陈畏罪开枪自杀,丛某被当场抓获。
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枪支、凶器等作案工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丛某伙同他人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丛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盗窃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严打”中顶风作案,应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丛某辩称:自己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与陈某预谋杀人,借枪是为了打猎,盗窃汽车的行为本人不知,没有犯指控的罪行,请求法庭公正裁决。
辩护人认为:丛某没有共同犯罪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伙同陈某为陈女友之事,在矿区创业场、舞厅寻找朱某时,陈某与冯某发生争吵,冯遂纠集朱某等人与陈争执,经他人劝解,陈与丛某、沈某三人返回陈家,陈气愤地说“我不信朱某有三头六臂,看是他的头硬,还是我的菜刀硬”,即与丛某携菜刀离家。途中将沈某甩掉,丛某带陈去王某2家,丛以替人还枪为名借得一支鹰牌16#平口双管猎枪后,同去陈的女友刘某家,陈对刘说“这些小兔崽子,敢指我鼻子,我要用枪捅到他们的嘴里,就是公安局抓不到我,我也要自杀”,并向刘出示钱财,刘劝阻未果。二人离开后,去张某家中借得猎枪子弹后返回陈家进行枪击试验,并去陈的工作单位盗窃吉普车一辆、锡峰牌高压汽枪一支返回陈家,陈又拿出步枪、手枪子弹,于9日1时许,二人驾车窜至矿区创业场。陈持枪叫喊“朱某、冯某”,丛某携带菜刀跟随,见此状况,应陈女友之邀帮助劝解的杨某即上前劝阻,陈令其滚开,并说“再不走我开枪了”,杨劝阻未果,丛、陈窜至二楼,陈叫喊“朱某、冯某”,丛某往酒吧寻找冯某未果,二人继续寻至另一酒吧处,陈持枪令在此的江某、李某、刘某1三人靠墙,并让走出酒吧的店主姜某离开,丛某挥手示意姜不要出来。此时在三楼的被害人王某1听到吵闹声下楼并向陈走去,陈某转身开枪,将王某1击倒。作案后,丛、陈离开,驾车至农贸市场,丛某向杜某打听冯某,得知冯已回家,又至冯家寻找,遭冯母训斥后,驾车逃离,后因车无油弃车潜逃。23时许,二人窜至陈某工作单位,将枪托、枪管锯短,又窜至一个体商店,陈进店购买食品,丛某持枪在外等候时与马某相遇,马问丛“你怎么还在这里,人都死了你知不知道”,丛回答说“就那么回事了”,陈购物出来后,二人逃至防风林藏匿至10日15时许,窜至冯某的工作单位,丛某向门卫刘某2打听冯的下落,得知冯已待岗多日遂离去。16时,在该厂单身楼后被公安干警围捕,陈某将枪管含入口中开枪自杀,丛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枪创造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959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刘某、杨某、马某等人证言证实陈、丛二犯的杀人意图。
2.公安机关对杀人现场、盗车现场、试枪现场、锯枪现场,陈某自杀现场的勘验笔录。
3.陈某、王某1死亡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畏罪自杀,王某1系枪创造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的杀人用猎枪、锯掉的枪托、枪管、子弹、菜刀及被盗汽车等物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认为:
1.丛某伙同陈某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放任王某1被杀危害后果的发生,自始至终追求杀人目的。在陈某流露杀人意图后,丛积极配合、支持、参与实施杀人行为,携刀、提供杀人枪支,参与盗车、试枪及寻找杀害对象。陈杀死王某1后,丛某仍未放弃追求杀人目的,继续实施寻找杀害对象、锯枪等犯罪行为,反映了其追求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目的。在得知王某1被杀死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反映出杀死王某1并不违背其杀人意图。枪杀王某1是在追求和实施杀害朱某、冯某的犯罪过程中所为,是其犯罪行为的统一,杀死王某1亦未超出其实施杀人的行为性质。丛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被害人王某1之死系陈某直接开枪所致,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处罚。
3.丛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又继续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4.盗窃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严打”中顶风作案,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某故意杀人未遂,丛某及辩护人提出无杀人动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以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丛某犯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丛某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丛某劳改释放后,不思悔改,“严打”中顶风作案,伙同他人枪杀无辜,所犯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曾出现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丛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就是起诉指控认为丛的犯罪行为追求的是杀害朱、冯,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犯罪,是故意杀人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丛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寻找杀害对象,是犯罪的预备行为。此三种观点的出发点就是陈某杀死王某1的行为与丛某无关,丛对杀死王某1的犯罪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割裂了丛某的犯罪行为与杀死王某1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忽视了犯罪的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的同一,割裂了共同犯罪的统一性。因而均未被采纳。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它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刑法》还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丛某明知陈犯为女友之事意欲杀害朱、冯,在陈多次流露杀人意图的情况下,积极参与配合、支持、帮助陈实施杀人行为,携带菜刀、提供枪支、参与盗车、试枪寻找杀害对象。特别是在得知王某1被杀死之后,继续寻找杀害对象,追求杀人目的,王某1之死并不违背其杀人之意,充分说明了丛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与陈的犯意是相互沟通,彼此协调的,二人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为完成共同的杀人行为而实施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就本案来说,不论丛某与陈某在实施共同杀人行为(包括预谋和临时起意)前意图杀害几个人,只要有人被杀死,就是杀人既遂。丛某与陈某在实施杀害朱、冯的犯罪时,枪杀王某1,造成王某1被杀身死,其犯罪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犯罪行为与王某1被杀死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应当统一认定。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对杀死王某1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丛某伙同陈某在共同实施杀害朱、冯的犯罪中枪杀王某1,造成了王某1被杀死的犯罪结果,显然其行为超出了预备和未遂的范畴。
但丛某在实施共同的犯罪过程中,参与、配合、支持、帮助陈某实施犯罪,且王某1被杀系陈开枪所致,丛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处罚。丛在共同犯罪中盗窃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按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丛某199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又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丛某犯故意杀人罪(既遂),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丛某应当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同案主犯陈某畏罪自杀,且查无财产,丛某随父母生活,无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扶养人尚国华垫付,据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人王某对陈犯无财产,丛某的扶养人垫付困难表示理解,同意接受由尚国华赔偿3000元及法院追缴陈某的财产2226元赔付,双方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
(季如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