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7)文刑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伟、刘俊伏。
被告人:屈某,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原辽阳市文圣区合作饮食总店副经理。199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义,辽阳市文圣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成一;人民陪审员:陈鸿馨、巴丹。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屈某于1994年10月的一天,将其所在单位以其个人名义存款的面额为2万元的存单取走,并授意会计作假账将账弄平。存单到期后,被告人屈某提取本金及利息22880元,用于个人经营饭店。立案后,追缴赃款22880元,返还其上级主管部门辽阳市文圣区经济贸易局。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搞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屈某辩称:我动用公款2万元是我单位主管局领导研究决定的,不是我利用职务搞到手的。指控我挪用公款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屈某从会计手里取走2万元公款,是主管局长周某批准动用的,虽然后来周因车祸已成植物人,无意识表示了,但当时在场的副局长郭某,会计孔某已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人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文圣区合作饮食总店党支部书记段某将2万元公款以被告人屈某的名义存入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信用社豪华储蓄所,存期一年,年息14.4%,存单由会计孔某保管。1994年7月至8月份,文圣区合作饮食总店上级主管部门文圣区经贸局局长周某和副局长郭某,找到被告人屈某和会计孔某,说“天津包”饭店、“亨得利”钟表眼镜店(均系文圣区经贸局下属企业)经理的住房解决了,经研究决定,也给屈某批2万元动迁补助款,但从账面上不能反映出来,免得职工有意见,走一借一支,把账弄平。199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屈某将该2万元存单取走,会计孔某以还被告人屈某岳母借款的名义做假账,将账冲平。被告人屈某将该2万元存单于1994年12月2日和1995年12月2日两次转存,于1996年1月7日支取现金本息共计22880元。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将该22880元追缴返还给文圣区经贸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该2万元公款由其以被告人屈某的名义存入豪华储蓄所。
2.证人郭某于1996年11月11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在1994年夏天周某局长答应给被告人屈某2万元动迁补助款,但在账面上不能反映出来。
3.证人郭某当庭作证,证实周某局长在1994年7、8月份与其研究决定,批准给被告人屈某2万元动迁补助款,当时周说用公款买房影响不好,怕职工知道,在账上不要反映出来,走一借一支,把账弄平。郭某还证实当时是和周某口头研究决定的,没有记录,但生效。
4.证人孔某当庭作证,证实其在检察机关说屈某让其做的假账不属实,实际上她在周某局长的授意下做的假账。
5.辽阳市文圣区经贸局情况说明:周某系文圣区经贸局局长,于1996年2月6日遇车祸,脑部受重伤,处于昏迷状态,正在医院治疗,故不能出庭作证。
6.信用社股金证五份,证实该2万元的存入和支取情况。
7.辽阳市文圣区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该2万元走还拆借款系假账。
8.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返还单,证实该2万元及利息共计22880元,被追缴返还给辽阳市文圣区经贸局。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占用公款2万元,是经其主管局领导研究批准的,并在主管局长的授意下,由会计做的假账。因此被告人屈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有挪用公款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屈某无罪。
(六)解说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屈某动用公款虽经领导同意,但并未用于购房,而是挪作私用,因此应认定屈某有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屈某动用公款是经主管局长批准的,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审判机关在定案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界于罪与非罪之间,定案要慎重考虑,仔细推敲犯罪的构成,包括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的客观要件。本案的焦点不是该款是否用于购房,而是行为人动用公款,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行为人动用公款,是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张成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