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132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里。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7月2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汉族,六年文化,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辽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某从2010年4月份开始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大地里挖大钱等文物,被告人张某、郑某、崔某(在逃)于2011年四、五月份开始同吴某合伙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挖大钱等文物。从2011年5月20日左右,四人购买了金属探测仪,并雇用挖掘机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大地里挖大钱,共挖到300多枚天命通宝古币,2011年6月29日14时许,四人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大地里挖到一罐约2200枚(共重21.6千克)天命通宝古币。2011年6月30日吴某通过朋友得知韩某能买古币,便与韩某在电话中约定买卖事宜。2011年7月1日上午,吴某等四人与韩某在文圣区庆阳海阔宾馆后院进行交易。得到群众举报的文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地守候。韩某将赃款65万元交给吴某等人并取得古币后,公安民警将韩某当场抓获,扣押古币。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吴某、张某于2011年7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张某、郑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文圣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从2010年4月份开始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大地里挖大钱等文物,被告人张某、郑某、崔某(在逃)于2011年四、五月份开始同吴某合伙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挖大钱等文物。从2011年5月20日左右,四人购买了金属探测仪,并雇用挖掘机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大地里挖大钱,共挖到300多枚天命通宝古币,2011年6月29日14时许,四人在太子河区新城村南侧大地里挖到一罐约2200枚(共重21.6千克)天命通宝古币。2011年6月30日吴某通过朋友得知韩某能买古币,便与韩某在电话中约定买卖事宜。2011年7月1日上午,吴某等四人与韩某在文圣区庆阳海阔宾馆后院进行交易。得到群众举报的文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地守候。韩某将赃款65万元交给吴某等人并取得古币后,公安民警将韩某当场抓获,扣押古币。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吴某、张某于2011年7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郑某、韩某等10人的证言;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
3、 抓捕经过;
4、 情况说明;
5、 辩认笔录及照片;
6、 文物移交单;
7、 扣押单;
8、 鉴定结论。
(四)裁判理由
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后赃款全部被追缴,文物尚未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止。)
(六) 解说
倒卖文物罪法院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此类案件对于国家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研究及传承均具有较大的破坏作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亦及其重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规定已明确了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对于那些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势必影响国家对于文物的管理,损害我国文化行政部门的声誉,扰乱文物市场和正常的文物收购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所谓"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是指受国家保护的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1992年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就曾下发《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了部分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具体范围,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行为人倒卖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禁止经代的文物。如果倒卖的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要求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构成本罪,还必须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确实既无牟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而纯粹因为个人兴趣的,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对于不知是禁止买卖的文物而买卖的,也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法院判决正确。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犯罪情节问题。我国刑法中对此类犯罪规定,需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同时亦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方式。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犯罪需要予以追诉,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就何种情形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则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现状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犯罪份子的量刑无有明确依据,使量刑不能做到统一,亦达不到有效惩治犯罪的目的。有些法院在实践中,以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稀世国宝的等等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确实此种情形从事实角度来已相当严重,但我国刑法的原则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与此原则相背。因此,就此类案件,尚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实现量刑统一、惩治犯罪的目的。
(叶宏岩)
【裁判要旨】倒卖文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