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行初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行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毛某,女,汉族,1951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宝发,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龙岩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傅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龙岩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毅坚;审判员:张伟健、黄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柏生;代理审判员:丁建岩、谢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5月14日,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店中的棉胎送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作出继续封存店内棉花和棉胎的决定。原告陈述、申辩时,监督局人员即打电话给龙岩市公安局。当晚8时许,连城县公安局庙前分局将原告夫妇叫到分局。龙岩市公安局干警在询问原告基本情况后,即用手铐铐原告,并将原告带到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未出示任何手续,也未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两天两夜。期间,原告的手被铐在窗栏上,身体无法活动。被告的行为滥用职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66元。
2.被告辩称:被告系接到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报案称原告棉胎店有生产、销售伪劣棉胎,要求出警协查的电话,才前往连城县庙前镇会同技术监督局联合打假。根据初步调查,原告的行为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原告极不配合,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及避免在当地查证受阻,而将原告强行带回留置审查。在留置和延长留置期间,因原告情绪激动,被告只在夜间采取部分限制活动范围的措施,以防出现过激行为。被告与技术监督局因无法进一步取得证据材料,该案尚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依法由技术监督局处理,并在延长留置盘问期间将原告释放。被告对原告采取留置和延长留置措施是合法、适当的,请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接到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的电话报案,称连城县庙前镇毛某的棉胎店有生产、销售伪劣、以次充好的棉胎,且销售数额较大,其棉胎经福建省中心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当即受理了此案,并派警前往连城县庙前镇。在连城县公安局庙前分局里,被告对原告作了调查询问,并结合(2001)MJXF—0189G检验报告,初步认定原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日晚,被告以查清毛某生产、销售不合格棉胎的违法犯罪事实为由,将原告带至龙岩市公安局实施继续盘问(留置)措施,并在庙前当场口头通知其丈夫林某。继续盘问(留置)措施的初始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22时30分。次日,被告以进一步查清毛某生产、销售不合格棉胎的违法犯罪事实为由,对毛某实施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措施。2001年5月16日16时至16时30分,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龙岩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留置室对毛某作了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调查人栏上签了名。2001年5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将原告释放。原告毛某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违法,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岩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2001年5月14日第0XXX4号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龙岩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01年5月14日在连城县庙前公安分局对毛某作的询问笔录。
3.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给龙岩市公安局的福建省中心检验所2001年4月24日(2001)MJXF—0189G检验报告一份。
4.龙岩市公安局第0X4号和0X5号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和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各一份。
5.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5月16日16时至16时30分对毛某的调查笔录。
6.龙岩市公安局留置室使用本一本。
7.留置室照片5张。
8.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7年2月24日技监局监发(1997)54号《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开展联合打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传唤和留置盘问的措施。本案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系接到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的报案电话,称原告毛某有生产、销售伪劣棉胎、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受理该案,对原告进行当场盘问,发现原告确有生产、销售伪劣棉胎的事实,根据调查情况,决定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继续留置盘问的措施,并非对原告处予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的该留置盘问和延长留置措施,均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告被留置的地点为被告依法设置的留置室,被留置的时限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留置盘问和延长留置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龙岩市公安局于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5月16日对原告毛某采取的留置盘问和延长留置的措施合法。
2.驳回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采取留置盘问措施,上诉人并无生产、销售伪劣棉胎的事实;即使上诉人确有生产、销售伪劣棉胎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应对上诉人采取留置盘问的措施,上诉人不是留置盘问强制措施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为留置盘问,实为变相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整个留置盘问期间,被上诉人都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盘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违法,并赔偿两天损失74.66元。
(2)被上诉人辩称:毛某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对其留置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留置期间,被上诉人会同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毛某所做的留置盘问笔录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对具有法定情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将其留置于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措施的权力。从该条文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继续盘问,进一步查清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继续盘问(留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措施后,并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盘问,也未针对毛某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展开进一步调查。行使盘问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无权行使,因此,2001年5月16日的技术监督调查笔录,无论从形式到内容来看,都不能将其视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盘问笔录。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在行使对毛某采取继续盘问(留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措施的权力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设定公安机关行使该权力的目的,即被上诉人不正当地行使了法定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对毛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毛某采取的继续盘问(留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的措施违法,侵害了毛某的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2)确认龙岩市公安局于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5月16日对毛某采取的继续盘问(留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措施违法。
(3)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毛某人身损害赔偿金74.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龙岩市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需要为名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本案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案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法院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该强制措施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给公安机关的行为只有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冻结存款汇款、保外就医等行为。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没收、违法收审等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故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基于这种理由,换句话说,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继续盘问行为,可以起诉到法院,此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受诉人民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合法的。
2.关于本案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从该条文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继续盘问,进一步查清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联系本案而言,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对原告采取继续盘问(留置)措施以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措施后,并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盘问,也未针对毛某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展开进一步调查;另一方面,法律规定行使盘问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无权行使,因此,2001年5月16日的技术监督调查笔录,无论从形式和内容来看,都不能将其视为是被告对原告的盘问笔录。所以说龙岩市公安局对毛某采取继续盘问(留置)措施以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措施的权力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设定公安机关行使该权力的目的,即被告不正当行使了法定职权,故被告对毛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二审法院鉴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继续盘问以及延长继续盘问措施违法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原告因公安机关违法行政,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计算,即职工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计算。本案原告毛某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二天,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4.66元。
(丁建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9 - 8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