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晓文;代理检察员:李凯。
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晓洋、张力明,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诽谤罪: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东土秦某”“淮上秦某”“江淮秦某”“炎黄秦某”等新浪微博账户捏造损害罗某、杨某、兰某、张某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2)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8月20日,为了自我炒作、引起网络舆论关注、提升个人知名度,使用名为“中国秦某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攻击原铁道部,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诽谤杨某、兰某的博文系由秦某所发布的证据不足;秦某的行为既不属于捏造、篡改事实并散布,也不属于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散布;本案诽谤部分不属于公诉案件。(2)起诉书指控涉及攻击原铁道部的博文系由秦某所发布的证据不足;秦某的行为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并散布,也不属于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并散布;认定秦某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据不足。(3)即使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对诽谤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分别予以法律评价,而应以一罪处理,且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诽谤的事实
(1)被告人秦某明知罗某(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某”的新浪微博账户(UXD号:3XXXXXXXX7)捏造“罗某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某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某的负面评价。
(2)被告人秦某明知“杨某(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某”的新浪微博账户(UXD号:3XXXXXXXX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某的负面评价。
(3)被告人秦某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某(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某被老女人周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3XXXXXXXX3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XD号:3XXXXXXXX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某”)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某的负面评价。
(4)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某”的新浪微博账户(UXD号:2XXXXXXXX5)捏造“张某(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某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被告人秦某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某”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某的负面评价。
2.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某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某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XD号:1XXXXXXXX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杨某、兰某、张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
4.中国铁路总公司出具的书证;
5.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
6.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
7.新浪微博截图;
8.远程勘验笔录;
9.被告人秦某的供述;
10.到案经过;
11.身份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秦某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秦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诽谤罪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时有发生。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该《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做了明确界定。
(1)关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
《解释》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做了明确界定,具体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捏造并散布”是指行为人本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亲自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本人捏造事实后,雇佣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篡改并散布”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将原始信息修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亲自或雇佣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谓“篡改”是指“实质性的修改”,一般包括歪曲、放大、渲染等情形。“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是指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意味着诽谤信息的散布者对于其他人捏造的诽谤被害人名誉的事实是确切知道的,双方甚至可能存在事先或者事中通谋的情况。“应当知道”即根据证据推定行为人知道。推定“应当知道”不能主观指证,必须依据各方面的证据材料,综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多方面的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评判。
本案中,通过微博账户注册IP地址或涉案微博文发布IP地址查询及UXD号码(即新浪网对用户的唯一标识,具有唯一性)比对,并综合秦某的供述及微博账户所发布的微博文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微博文均系秦某所发布。秦某在信息网络上看到罗某之兄罗抗在西门公司任职的信息后,捏造罗某之兄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某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秦某在信息网络上看到张某在德国小住的文章后,捏造张某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于该信息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以及张某做出澄清声明后,仍予以散布。此二者均系无中生有,属于“捏造并散布”。秦某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某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在此类信息中加入了周某的姓名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使得原始信息更具有针对性和欺骗性,已构成对原始信息的实质性修改,属于“篡改并散布”。秦某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应有基本的核实义务。杨某向希望工程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某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被告人秦某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并散布,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属于“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
(2)关于“情节严重”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何为情节严重,在《解释》之前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从“诽谤信息数量”“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三方面对“情节严重”的标准加以具体化。关于“诽谤信息数量标准”,《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关于“危害后果标准”,《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关于“主观恶性标准”,《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到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解释》列举了7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分别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本案适用公诉程序,援引的是《解释》中“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条款。但“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含义,仍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前提是所诽谤每一人的行为均要达到定罪标准,然后才能考虑公诉标准的问题。以诽谤三人为例,要求诽谤每一人的行为均构成诽谤罪,然后才能适用公诉程序。如果诽谤三人中涉及某一人的诽谤行为达不到诽谤罪的定罪标准,则不属于诽谤多人,不能适用公诉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诉标准中的“诽谤多人”并不要求诽谤每一人的行为均要达到定罪标准,只要诽谤其中一人的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在此基础上,再有诽谤其他两人的行为即可公诉。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诽谤罪的定罪标准与公诉标准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所承担的法律功能不同,具有不同的内涵。定罪标准解决的是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公诉标准解决的是某行为能否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的问题。从逻辑结构上看,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了诽谤罪,即要达到定罪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诽谤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自然不能适用公诉程序。但是,诽谤多人作为公诉案件的适用标准,应整体考量,即诽谤多人的行为在整体上达到定罪标准即可,并不要求诽谤每一人的行为均单独构成诽谤罪。
本案中,秦某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罗某、杨某、兰某、张某四人,其中关于罗某、杨某、兰某等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某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某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罗某、杨某、兰某、张某等四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某诽谤罗某、杨某、兰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某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罪状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立足于信息网络具有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罪状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般是指在某一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即危害行为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在空间位置上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发生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乙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但是,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网络信息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人们将网络平台作为沟通交流的场所,逐步导致网上表达、沟通交流与网下人员聚集的分离,使得借助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日益呈现出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的特点。因此,《解释》将《刑法》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刑法》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据此,起哄闹事的行为实施地已不限于现实的公共场所,而是包括网络空间在内的所有公共空间。这种解释既符合现实的需要,也不会扩大打击面。因为不论借助信息网络起哄闹事还是在现实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应加以具体化。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若没有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仅以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为由,或者仅仅依据虚假信息被转发次数、被浏览次数就认定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从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解释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混乱,尽管这种危害后果不一定发生在某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场所,但行为人所造成的现实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
本案中,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某在该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因此,秦某的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晓 吴小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