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2009)塔民初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妻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身份证,黑龙江省明水县人,大学文化,十八站林业局干部。
被告塔河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毕某,男,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程淑芬,女,黑龙江省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艳,女,黑龙江省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姜志彪;审判员:敖东辉;人民陪审员:宋志宏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19时50分左右,我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驾驶自家的农用车,从呼玛县白银纳乡返回十八站。当车辆行驶到黑洛公路381公里10米左右时,发现桥面有一大坑,踩刹车没有停下来,就从坑中颠了过去,在2---3米处停下来车熄火了。这时,我感到腰部疼痛厉害不能动,给我弟弟和朋友打电话求救。他们将我送到十八站林业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这时被告的副站长也来医院说该治病治病,谁的责任谁负。因为伤势严重,需手术治疗。20日转至哈医大一院,经手术确认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因家庭困难,住院12天就回到家中治疗。现在只能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我受到的伤是被告管理的桥梁桥面塌陷,没有设置警示标致造成的,被告对这起事故负全责,请求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医疗费 38 268.60元,住院12天护理费1 200元,出院171天的护理费8 550元,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1 800元,误工费25 062.90元,交通费3 571元,伤残赔偿金136 193元,被扶养人刘加坤生活费37 638.25元,被扶养人高淑芹生活费46 324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以上合计 398 601.76元。
被告辩称,本案虽有桥面塌陷及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塔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刘某给其弟弟刘某3和朋友打电话说其往白银纳送树苗,驾车从白银纳回十八站途中,通过黑洛公路381公里处桥时,原告自称系桥面塌陷致其腰部受伤,请求救援。现场除救援人员外,无其他事发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发的经过。救援人员将伤者刘某送往十八站林业医院进行救治,经十八站林业医院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医疗费279元,因病情严重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人×12天×15元/人=540元,医大一院120车费60元,医疗费34 886.36元,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289.84元,交通费十八站至加格达奇救护车费1 400元,加格达奇至哈市火车票4张568元,哈市返回塔河火车票3张390元,塔河至十八站3人汽车票36元,其余车票票面记载的时间、地点与治病地点的乘车路线不符,原告与护理人员返回十八站时未按正常路线哈尔滨至塔河至十八站乘车。原告与护理人员哈尔滨返回塔河正常火车票为130元×2人=260元,塔河至十八站汽车票为12元×2人=24元,鉴定费1 800元,邮寄费60元,出租车费4张计74元,住宿费(齐齐哈尔市)60元,复印费46.50元。
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时速每小时50公里。原告通过桥面前的路面为下坡、弯路,该车当年已通过年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2.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塔河县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在通过黑洛公路381公里桥时,由于桥面塌陷致其腰部受伤,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所受损伤系在桥面塌陷处造成的。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十八站中队出具的事情经过,只能证明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的经过以及到达现场所看到被告封路的场面,并未看见事故车辆及原告,塔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是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叙述的事情经过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只起到通知和告知作用,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无证据证实因果关系,被告亦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塔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证明不了是在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形成的。同被告的管理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受损伤是被告所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树春)
【裁判要旨】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属于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叙述的事情经过出具的法律文书的,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只起到通知和告知作用,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