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塔河县公路管理站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赔偿案 民事 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终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2009)塔民初字第103号
审理法官:

姜志彪

敖东辉

宋志宏

代理律师:

程淑芬

李玉艳

法官解说
法官: 李树春 单位:
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证明不了是在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形成的。同被告的管理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受损伤是被告所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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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2009)塔民初字第103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妻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身份证,黑龙江省明水县人,大学文化,十八站林业局干部。
被告塔河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毕某,男,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程淑芬,女,黑龙江省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艳,女,黑龙江省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姜志彪;审判员:敖东辉;人民陪审员:宋志宏
6.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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