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2)加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陈东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被告雇佣我为其开钩机(即挖掘机),每月3,000.00元,我干了8个多月,共拖欠我4个多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劳务费合计12,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费12,7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多次打车找被告的送达费135.00元。
2、被告辩称
我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只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间受我雇佣做开钩机学徒工作,因原告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只能做学徒工,月工资1,500.00 元,原告索要每月3,000.00元没有根据;二、原告只工作了8个月,被告已足额结清了12000.00元工资,不再拖欠原告工资;三、如果原告不能按月足额领到工资,早就不干了,不会白干4个多月。 从2010年3月开始我每月都会多给他开一部分钱,数额不确定,就是奖金,到年末给他,他要是用钱可以提前借。
(三)事实和证据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程某的父亲程某2介绍他到被告刘某处驾驶挖掘机修路,当时未表明是学徒工还是正式工,程某独立操作挖掘机。2009年原告的工资已结算完毕。2009年底,刘某口头同意如果程某干的好可以每月涨到3,000.00元,2010年3月至11月程某仍受雇于刘某,至今刘某已给付12,000.00元(按月工资1,500.00元支付)。
另查明,原告程某不具备操作挖掘机所需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楚某用手机给手机通话录音刻录光盘1张及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认可欠原告程某12700.00元的事实;
2、 语音话单1份。拟证明证据1的通话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长为187秒,产生话费1.60元;
3、 发票号码为0XXXXXX8及0XXXXXX1的话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号码机主为原告程某,号码机主为被告刘某;
4、 2012年5月29日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加北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楚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拔打电话的楚某与原告程某系母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在电话中答应给原告钱的意思是,如果原告继续给我开钩机,我就把这部分钱给他,指的是资金,数额不确定,被告认为是原告受雇于被告开钩机,而不是原告的母亲楚某,楚某没有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商谈与结算,楚某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和是否结算完毕;关于证据2、3被告无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加北乡政府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由其辖区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证明。
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如下:
证书编号为2XXXXXXXX3姓名为刘某2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正、副本及岗位培训记录各1份。拟证明驾驶挖掘机是特种作业,原告本人不具备这样的资格,所以只能做学徒工,不能独立作业,成熟的驾驶员每月工资才3,000.00到4,000.00元,原告不可能月工资3,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资格证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否有证不影响劳动报酬的支付。
(四)判案理由
被告刘某认可原告程某给其开挖掘机修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操作挖掘机需要资格证而不能证明原告为学徒,被告明确表示只是雇原告干活,未明确是否为学徒工,原告操作挖掘机时是独立操作,没有人教授与指导,应视为正常工作。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学徒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格但未影响其为被告工作。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认可还欠原告2010年开钩机修路费1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庭审明确表示2010年如果原告干的好,就给付每月3,000.00元的报酬,应视为对此报酬数额达成一致,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提出异议,可视为达到了被告的要求,应当每月支付3,000.00元的报酬;报酬的支付应当以付出工作为前提,而不应当以继续工作为前提。只要是双方事先约定一致,且原告已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也已经接受,就应当给付工作报酬,故对于被告如果不继续工作,就不支付报酬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原告为被告工作了8个月,按月报酬额为3,000.00元计算,总额应为24,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2,000.00元,故还需支付12,000.00元。
原告主张打出租车给被告的送达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刘某给付拖欠原告程某2010年劳务费人民币
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程某的工作性质是学徒工还是正式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并没有开挖掘机的资格证,但本案考虑到虽原告不具备特种机械的操作资格便上岗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特种机械的操作资格仍坚持使用其劳务,原告付出了劳务,应当得到报酬,是否具备特种机械的操作资格不应当影响其得到报酬的权利。
(陈东梅)
【裁判要旨】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并没有开挖掘机的资格证,但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特种机械的操作资格仍坚持使用其劳务,原告付出了劳务,应当得到报酬,是否具备特种机械的操作资格不应当影响其得到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