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秦炯天。
被告人:杨某,男。201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蒋征宇;代理审判员:董玮、袁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2010年2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M9CXXX的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846号附近时,车头撞击徒步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1,致使周的身体卡在左前轮下被车辆向前推行。被告人杨某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周某1因伤发出呻吟时,非但不及时施救,反而将其从车轮下拖出放在由南向北的快车道上后驾车逃逸,致使周某1被其他途经车辆碾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7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某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车辆撞击被害人周某1后,还碾压过周某1,其将周从车底下拖出时,周已经死亡。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1被杨某所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已经死亡,杨的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M9CXXX的吉利牌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5846号附近时撞击行走在公路上的周某1,周被卡在前车轮处。杨某下车将周某1从车下拖出留在公路上后驾车逃逸。周某1被其他途经车辆碾压。经法医检验,周某1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7日凌晨3时许,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110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证人赵某、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周某1后,在周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将其留在公路上,明知可能导致周被经过车辆碾压致死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周被后面经过此处的车辆碾压头部而死亡,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杨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1、关于被害人周某1被杨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是否已经死亡的问题
杨某提出,其车辆撞击被害人周某1后,还碾压过周某1,其将周从车底下拖出时,周已经死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1被杨某所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已经死亡。
法院认为,周某1被碾压前有生命体征,其头部变形、颅脑损伤系中、重型车辆碾压所致;监控录像显示杨某的车辆并未碾压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从车前轮的前面将周某1拖出,周尚有呻吟声。该供述与法医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不采纳杨远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
2、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远红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中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指被害人被撞击后,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伤情恶化而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驾车撞击这一作为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死亡是被撞伤情发展恶化的结果,其中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并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在行为人驾车撞击被害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即从作为的角度看,其他因素切断了行为人驾车撞击被害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不能认定该情形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撞击被害人周某1后,被害人并未当场死亡,杨某将周某1从车下拖出置留在公路快车道上后逃逸。此时,被害人没有得到救助,其被撞伤的伤情发展会导致何种结果尚不明确,但以后其他途经车辆对周头部碾压造成颅脑损伤,直接导致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杨某驾车撞击被害人周某1的行为与周某1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故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3、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杨某驾车撞击被害人后,将尚有呻吟声的被害人从车下拖出并留置在该公路快车道上,其应当知道被害人所处环境的危险性,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其次,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只能由作为形式实现。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其故意杀人行为即由不作为方式实现,且系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第二,行为人违反了作为义务;第三,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性,即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第四,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车辆撞击他人后负有法定的作为(实施救助)义务,并且其有作为(实施救助)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人履行了救助的作为义务,则完全可以避免被害人周某1被后面路过车辆碾轧头部致死的后果发生,但被告人杨某并未履行其救助义务。本案发生的地点为沪宜公路,该公路为半封闭公路,案发当时正值深夜,光线昏暗,正常情况下也没有行人经过,过往车辆行驶速度也较快,且当时又下着下雨,导致过往车辆驾驶员的视线条件很差。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人应该明知在这样的环境下,将被害人从车底拖出后遗弃在快车道上后逃逸的行为,对被害人具有高度危险性,很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被途经车辆碾压。被告人不仅没有履行救援法定义务,其逃逸行为还使得被害人处于一种高度危险且得到他人救助可能性极小的环境下,最后实际也导致被害人周某1被后面路过的车辆碾压头部致死。在本案发生的具体环境下,被告人逃逸这一不作为行为和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具有等效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韩杰 袁婷)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只能由作为形式实现。故意杀人行为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现,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第二,行为人违反了作为义务;第三,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性,即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第四,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