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会理县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89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罗某2。
被告:李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正江。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993年为了方便耕种,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果元乡XX村4组的1.3亩土地与被告位于果元乡XX村7组的1.17亩土地互换,同时双方约定可要求对方归还土地。2010年,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土地换回,经XX村委会调解,被告签字同意后,至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经XX村、组同意、备案,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
(二)、被告辩称。
1993年互换土地,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集体已将我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一并发包给我,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我。现因互换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一笔赔偿金,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其主要目的是想获得赔偿金。原告之说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会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2是同胞姐弟,二人的承包土地均在会理县果元乡XX村4组的同一个家庭户上,原告罗某于1983年嫁到果元乡XX村7组,后来XX村7组的李某嫁给XX村4组的罗某2为妻,原告罗某和被告罗某2、李某为了便于土地耕种,原告罗某于1993年将自己在XX村4组的承包土地1.3亩与被告李某在XX村7组的承包土地1.17亩互换耕种,并承担了承包土地相应的公粮任务等责任,但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报告村组干部,更没有到村组登记备案。2010年开始原告罗某找到被告罗某2、李某要求换回土地,2011年2月19日经果元乡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4组、7组土地双方各耕种一半的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同意。2011年5月原告罗某调换给被告耕种的XX村4组的土地1.3亩被征收,现在二被告反悔不愿按调解协议执行,双方发生争执,XX村4组的1.3亩土地补偿款被村委会暂时保管,未支付给任何一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李某和原告罗某之夫王某2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粮入库专用凭证、粮食直补存折。证明互换的土地没有变更登记。
(二)、会理县果元乡X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经果元乡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4组、7组土地双方各耕种一半的协议,但是被告反悔,原告才起诉的。
(三)、被告罗某2的户口簿。证明罗某的户口已经分开了。
(四)、被告罗某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负担监督卡、粮食直补存折、水费收据。证明原告换给被告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经合并在被告的土地中了。
四、判案理由
会理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调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和会理县果元乡X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调换土地耕种至今18年是客观事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村委会备案,双方约定不明,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方要求全部退还土地,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依据不足,被告辩称集体已将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一并发包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村委会连双方换地都不知道,根本不可能对互换的土地确认登记,原告的土地在被告罗某2的承包证上是因为原被告是亲姐弟,原告的承包土地本来就和被告罗某2在一个承包户上,被告不退还原告罗某的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19日经会理县果元乡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理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明知4组的1.3亩土地已经被征收,还要求退还土地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原告实质上是想要领取1.3亩的土地补偿款,这部分土地补偿款应按协议的意思双方各分一半,7组的1.17亩土地双方各种一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以前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已经被果元乡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改变,应当按照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2、李某按照2011年2月19日会理县果元乡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XX村7组的1.17亩土地双方各种一半即0.585亩,XX村4组1.3亩土地补偿款双方各分一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分承包土地和付清土地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罗某要求确认土地互换行为无效和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2、李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2、李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罗某垫付,由被告罗某2、李某径付给原告罗某。
六、解说
本案的发生在现阶段农村中有一些典型的意义,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城郊农民的土地被逐渐征收用于城市建设,产生了很多新的矛盾纠纷出来,大量的是建设方和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这个案件是另一种类型,是被征地农民内部的矛盾。现阶段农民的文化素质普遍比较低,双方的土地调换耕种了18年都没有签一个书面合同,法制意识也很淡薄,互换了土地也不到村委会登记备案,导致纠纷的产生。双方的纠纷经过村上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4组、7组土地双方各耕种一半的协议,后来4组的土地被征收了,双方为了得到更多的钱都推翻自己认可的调解协议。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土地被征收没有意见,因为国家给予了他们合理的补偿,当事人却对谁应该领取补偿款产生了矛盾,都希望得到钱而不是土地。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部分农民有了谋生的手段,不愿被约束在土地上,许多农民愿意放弃土地,接受土地补偿费,靠打工为生,反映出了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我国正在从农业社会逐步过渡到工业化社会,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矛盾,需要基层组织、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保护群众利益,人民法院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维护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促进社会诚信,维护社会稳定。
(黄正江)
【裁判要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以前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已经被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改变,应当按照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