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利津县人民法院(2011)利行初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路某。
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凤军;审判员:刘伟伟;人民陪审员:程之月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路某等人在胜利花苑六区工地阻挠施工。被告据此对路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2、原告诉称
2011年7月12日,因邱某(系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原告负责承包的排水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与王某、孙某到工地与其进行协商,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工作人员带离现场,并以原告阻挠施工为由作出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邱某将其承包的排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的施工队后,又擅自带人到该工地施工。为此,原告与王某、孙某到施工现场与邱某协商处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手段恶意阻挠施工,原告与邱某的协商属于一般民事行为,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属程序错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当场以口头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知待解除拘留后再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阻碍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救济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
一、原告伙同他人阻挠施工,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编号2011-136《工程协议书》,组织对胜利油田物资总库油料库排水工程施工,是合法行为。原告在王某的带领下,伙同孙某一起以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威胁恐吓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挠施工,扰乱正常施工秩序,致使停工达3个小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的告知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送达原告的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接到电话报警称在胜利花苑六区工地有人阻挠施工,被告出警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将王某、路某、孙某带到被告处,并对阻挠施工的行为进行调查。经被告对王某、路某、孙某、路某2、邱某、巩某等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路某参与阻拦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扰乱了该公司正常施工秩序,行为违法。遂在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当日作出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依据该处罚决定将原告送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路某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路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路某承认会同王某、孙某拦着挖掘机阻挠施工的事实;
2、被告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王某在笔录中证明路某参与了阻挠施工;
3、被告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孙某在笔录中证明路某参与了阻挠施工;
4、被告对路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路某2在笔录中证明路某有站在挖掘机旁阻挠施工的行为;
5、被告对邱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邱某在笔录中证明路某会同王某、孙某阻拦挖掘机施工,路某参与了阻挠施工;
6、被告对巩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巩某证明路某有阻挠施工的行为;
7、抓获经过一份,用于证明路某阻挠正常施工,被出警人员张强当场带至被告处;
8、抓获经过一份,用于证明路某阻扰施工,被出警人员万某当场带至被告处;
9、邱某书写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路某会同王某、孙某阻挠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正常施工;
10、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路某在王某的带领下在物资总库油料库排水工地多次阻挠正常施工;
11、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王某等人扰乱胜利花苑建筑工地正常施工秩序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路某等人阻扰正常施工;
12、油田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物资总库油料库排水工程正常施工合法;
13、检查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在路某2的检查保证书中表明路某会同王某、孙某阻挠了施工;
14、出警视频录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路某会同王某、孙某到油料库排水工程工地阻挠施工;
15、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程序合法;
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案件审批程序合法;
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中签字、捺印,被告程序合法;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路某,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决定书制作规范,程序合法;
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用于证明根据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路某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
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已将行政拘留情况电话通知路某家属,通知书制作规范合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四)判案理由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具有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人阻挠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违法行为存在,且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自己参与了阻挠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阻挠施工系与胜利油田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工程施工权问题,属民事纠纷,并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民事纠纷的处理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现其合理的维权诉求,采取阻挠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鲁滨公基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等人以站在挖掘机旁等方式阻扰他人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但由于原告思想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原告不服,即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认为其阻扰施工的区域是其负责管理的区域,其是在谋取合法利益。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在被征收、征用土地建设开发过程中,很多原来在该土地上生活的人们思想中还存在着占地为王的意识,"抢工程"、"收管理费"等现象一定程度的存在,成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不良因素。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行为在该区域一定程度的存在,原告思想上认为其行为是合理的,因此当公安机关对其扰乱施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思想上不能接受,进而产生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对于这种现象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改变人们思想上一些错误的认识,同时加大管理力度,促进社会的健康良性发展。
(刘伟伟)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