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少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孙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传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2,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三村党支部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巴占防;审判员:高汝强;代理审判员:陈翠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的母亲张某1,户口一直在本村未迁出。原告出生后,先是落户在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老油房村(原告的父亲孙某2户籍所在地),后来因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明集乡东堤三村,遂于2005年将户籍迁入东堤三村。被告给原告分配了口粮田,原告一直作为被告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2013年8月,被告给全村村民分配了征地款每人1800元,但是被告以征求村民意见的方式,决定不给原告发放征地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费1800元。
2.被告辩称
因涉及基础工程占地,2013年东堤三村为每位村民分配了1800元征地款属实。原告孙某1原先不是东堤三村村民,为了上学方便,才由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老油房村迁入本村居住,因此不具有分配资格;对征地款的分配问题,东堤三村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多数村民不同意将征地款分配给原告,所以原告没有分配的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三村村民张某1与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老油房村村民孙某2结婚。1998年3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1即原告,后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3。原告孙某1出生后,其父母先将其户籍落户在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老油房村,后其全家到利津县明集乡东三村居住。2005年,为原告就近上学方便,将原告的户籍迁入其母张某1的户籍所在地东堤三村。2006年,被告东堤三村为原告孙某1分配了口粮田。
2013年,因为部分村民不同意将荣乌高速连接线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孙某1及其他同样情况的两人(杨娅希、董鲁新),所以被告东堤三村组织该村村民以家庭户为单位投票决定是否发放。2013年8月1日,被告东堤三村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全村363人,共111家庭户,参加投票的101户,其中不同意发放的93户,同意发放的6户,无效票1户,弃权的1户。被告东堤三村根据投票的多数意见,拒绝向原告孙某1发放土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系利津县公安局明集乡派出所出具,内容为原告孙某1的户口登记情况,户号509002567,户主姓名张树林,原告孙某1为户主的外孙。
2.被告提供的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孙某1因上学于2005年由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老油坊村迁入明集乡东三村。在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东三村委会召开群众会议投票是否给原告孙某1发放补偿款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集体决定的重大集体事务,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原则,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其确定事项无效。
自2005年原告的户籍迁入东堤三村,即成为东堤三村村民,不论其父母是不是东堤三村村民,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权。土地补偿费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的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分配。
被告东堤三村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拒绝向原告孙某1发放土地补偿费,其表决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堤三村应当向原告孙某1支付土地补偿费1800元。
(五)定案结论
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土地补偿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离开赖以生存的农村土地来到城市务工,加入到城镇化建设大军中。但是这部分农村劳动力进入到城市后,他们的身份仍然是农民,他们"中国特色的名片"--户口仍然在农村,因此他们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仍然有他们的份额,只是这部分份额只是名义上的份额,并未实际耕种该份额的土地。
同时,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农村集体土地的耕种逐渐规模化、集中统一化,并且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一部分农村集体土地逐渐被征用,而随着集体土地的被承包、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便会有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费、征地补偿款,该部分款项是应该分配给被承包、征用土地的村民的。
由上,那些进城务工人员虽然户口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多年不在农村土地上耕种,而常年从事农业生产的村民为争取更多的补偿款而拒绝给其发放承包费或补偿款,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
本案中,原告户口在被告村集体,且被告亦为原告分配了口粮田,原告理所当然的属于村集体的一员,应平等的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且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在如何分配征地款的过程中,虽然经过了村民讨论投票,程序上做到了民主,但投票结果却侵害了原告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结果上却是不平等的,因此该投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依法平等的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不应受其父母身份、是否实际耕种土地的影响。由此,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陈翠霞)
【裁判要旨】进城务工人员的户口在被告村集体,且村集体又为其分配了口粮田,应属于村集体的一员,应平等的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村集体决定的重大集体事务,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原则,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决定。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其确定事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