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韩琳。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牛某2,系被告人牛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人牛某之母。
辩护人:郭光营、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兆军;人民陪审员:刘小民、蔡建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与张某在利津县汀罗镇邱家村与牛家村之间的公路处遇到被害人张某2,牛某邀请张某2到其位于牛家村的家中玩耍。上述三人来到被告人牛某家中后,牛某单独将被害人张某2带至其卧室内,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处于双方恋爱期间;(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牛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应推定为未满十六周岁;(3)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应不认为是犯罪;(4)被告人牛某并不知道被害人张某2未满十四周岁;(5)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决被告人牛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五一"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与张某在利津县××镇邱家村与牛家村之间的公路处遇到被害人张某2,牛某邀请张某2到其位于牛家村的家中玩耍。上述三人来到被告人牛某家中后,牛某单独将被害人张某2带至其卧室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牛某在东营市长途汽车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
3、证人证言:张某、牛某3(牛某姐姐)、张某2母亲、牛某2、刘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位于牛某家中的案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
5、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五一"节假日安排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三天为放假时间,被告人牛某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29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在"五一"假日期间,不能证明准确的案发日期,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被告人牛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牛某不顾被害人张某2的反抗、求救,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语言威胁,强行搂抱、亲吻,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上述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恋爱或者好奇,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等手段,与幼女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其适用条件与本案事实不符。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六周岁的问题。
经查,2013年"五一"节假日安排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三天为放假时间,被告人牛某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29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在"五一"假日期间,不能证明准确的案发日期,应认定被告人牛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
(二)关于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的问题。
该条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恋爱或者好奇,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等手段,与幼女双方系自愿偶尔发生性行为,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适用中应当注意把握好该条规定的"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三个限制条件,即:(1)偶尔,一般指与一名幼女偶尔发生一、两次性行为。(2)情节轻微,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主观方面要考察14-16周岁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一般掌握是出于恋爱或者对性的好奇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客观方面主要看,涉案幼女的年龄一般是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双方自愿,是否对幼女采用了暴力、麻醉或者威胁、欺骗等手段。(3)未造成严重后果,要从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后果两个方面综合考察。因此,只有同时符合"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三方面要求,该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牛某不顾被害人张某2的反抗、求救,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语言威胁,强行搂抱、亲吻,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张兆军、付凤)
【裁判要旨】1.对于发生在某个时间范围、但既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发生在哪一天的案件,若行为人在这期间恰好年满16周岁,应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为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此,"偶尔"一般指与一名幼女偶尔发生一、两次性行为;"情节轻微"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对幼女采用了暴力、麻醉或者威胁、欺骗手段等方面内容;"未造成严重后果"要从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后果两个方面综合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