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1)庄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1,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男,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被告:郑某3,男,193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郑某4,男,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品格集团法律顾问,现住庄河市。
被告:郑某5,女,193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被告:郑某6,女,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郑某6丈夫),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被告:张某2,女,194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品格集团法律顾问,现住庄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宗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郑某7和郑某81932年结婚,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三子郑某4、四子郑某1、五子郑某9、长女郑某5、次女郑某6,1968年郑某7、郑某8、三子郑某4及其妻子张某2、四子郑某1、次女郑某6六人共同建房六间。长子郑某2当时半身不遂,次子郑某3离家搬到内蒙古,长女分家另过,五子郑某9年幼未参与建房。郑某7于1994年病故、郑某8于1995年病故,五子郑某9于1969年病故,其未婚,没有代位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团山屯六间草房(面积约100平方米、价值20000元),我享有1.6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2辩称:郑某1要房,我没有意见,但我也要,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郑某4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被原房屋所有权人郑某7、郑某8于1994年以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屋指定由被告郑某4独自继承,其他继承人没
有继承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5辩称:我也要求继承,但我应继承的份额我不要,我给郑某4,因为他伺候两个老人一直到老人病故。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郑某7与郑某8于1932年结婚,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三子郑某4、四子郑某1、五子郑某9、长女郑某5、次女郑某6。1968年郑某7、郑某8、三子郑某4、三子之妻张某2、四子郑某1、五子郑某9、次女郑某6在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团山屯共同建造草房六间,庄河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颁发房产执照,产权人登记为郑某7。长子郑某2当时半身不遂,无劳动能力,次子郑某3、长女郑某5分居另过。1969年郑某9病故,无妻无子。郑某7、郑某8与郑某4共同生活。1994年3月11日由郑某3执笔经张某声、张某德、孙某崇、隋某昌见证立遗嘱,内容为:郑某7将六间草房遗留给郑某4。郑某7、郑某4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上述四个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1994年8月18日(农历7月12日)郑某7病故。1994年9月2日,由郑某3执笔,见证人张某声在场,郑某8自己捺印并立下遗嘱:将六间草房留给三子郑某4。见证人张某声自己捺印。1995年11月17日(农历9月25日)郑某8去世。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现由郑某4居住的六间草房,自己享有1.6间。
上述事实,有房产执照、立继承财产据、财产按排一事(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1968年建造的草房六间属郑某7、郑某8、郑某4、郑某4之妻张某2、郑某1、郑某6、郑某97人共有,每人应得6/7间,郑某2当时半身不遂,无劳动能力,郑某3和郑某5分居另过,均无份额。1969年郑某9病故,其无妻无子,其享有的6/7间应由郑某7、郑某8按法定继承来继承,每人分得3/7间,为此,郑某7、郑某8各自的房屋份额分别为9/7(6/7+3/7)。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1994年郑某7所立的代书遗嘱由其二子即继承人郑某3执笔,郑某7未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而郑某7所处分的房屋还有其他人的份额,故此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所以郑某7享有的房屋9/7间应由其妻郑某8、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三子郑某4、四子郑某1、长女郑某5、次女郑某6来继承,每人应分得9/49间,1994年9月2日,郑某8所立的代书遗嘱是由其次子郑某3执笔,1个见证人在场,由郑某8捺印的代书遗嘱,同样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由其继承人郑某3执笔、1个见证人),而且郑某8所处分的房屋也有其他人的份额,同样此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所以郑某8享有的房屋份额72/49由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三子郑某4、四子郑某1、长女郑某5、次女郑某6来继承,每人享有份额12/49间。郑某7、郑某8与被告郑某4共同生活多年,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五)定案结论
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坐落于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团山屯的产权人登记为郑某7的六间草房,郑某2享有2/7间、郑某3享有2/7间、郑某4享有两间、郑某1享有8/7间、郑某5享有2/7间、郑某6享有8/7间、张某2享有6/7间。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
(六)解说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析产继承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庭上。本案是房屋继承案件,其中涉及了共同共有和遗嘱继承问题。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但是,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是无效的。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立遗嘱的方式可以有公正、代书、自立、口头、录音等形式,本案涉及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要件所立遗嘱都会归于无效。
社会发展的方向是和谐、稳定、可持续,因此,我们在处理问题时要把法律与道德有机结合起来。继承人在继承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的问题,这样不但能有效化解矛盾,还能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进而维护社会和谐。
(李春艳)
【裁判要旨】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是无效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要件所立遗嘱都会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