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6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
被告:金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
被告:黄某,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蓉花山分社贷款30 000元,用于购置服装,我是担保人之一,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我们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我已经替二被告将本金30 000元还给了信用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给我贷款本金30 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被告金某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蓉花山信用社贷款30 000元,用于购置服装,并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经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替被告金某偿还贷款本金30 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0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同意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某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由李某担保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 000元,被告金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为其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垫付款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也逐年增大,他们的发展亟需更多的资金支持,但整个金融体系还未完全解决中小企业及小工商业者的融资难问题,这促使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由此引起的担保人赔偿贷款后追偿纠纷问题也日益增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了,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但债权的转移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即保证人就主债务只承担一部分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清偿了一部分的债权时,则只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债权转移,不仅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就本案而言, 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蓉花山分社贷款30 000元,用于购置服装,原告是担保人之一,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我们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替二被告将本金30 000元还给了信用社。因此本案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作出正当判决,这样既显示了法律的权威,又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周文华)
【裁判要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一并转移于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