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1)成铁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成铁中刑终字第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徐庆亚检察员季学愚。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系国有公司)土木建筑设计研究二院(以下简称土建二院)副总工程师。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军,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铁二院土建二院桥梁所副所长。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鑫;审判员:王顺、洪路。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舰;审判员:段元存;代理审判员徐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7日(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初的一天,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工程(简称成灌线)二项目部经理金某、总工程师王某某约见被告人周某,对周某在施工质量事故处理中给予的帮助再次表示感谢,同时希望周某在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并送给周某10万元。
(2)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周某不具备审查工程措施费的职责,其收取1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初的一天,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灌线二项目部经理金某、总工程师王某某为了增加二项目部收入,商议送给被告人周某10万元,以便二项目部能在施工图审查等方面得到周某的关照。随后,金某、王某某约见周某并说明意图,允诺一定要表示感谢,周某承诺尽力帮忙。三人分别时,金某将10万元放入周某的汽车内,周某收下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与其商量如何增加成灌线二项目部收益,给公司创收,王某某提出可以采用增加工程措施费的方式来增加二项目部收入,但必须要找周某帮忙,因为周某作为土建二院副总和成灌线项目副总,成灌线项目桥梁部分的措施费工程量是否合理都是由周某审核并出据最后的审查意见。于是,二人商量送给周某10万元,其让黄某某拿10万元给王某某。二人与周某见面后,金某说这次见面的主要目的是请周某在成灌线项目工程措施的审核上多多给予关照,先给周某10万元感谢费,周某说尽力帮忙。分手时,金某把10万元放到了周某的汽车内。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 2009年下半年,他和金某商量如何增加成灌线二项目部收益的问题,王某某提出可以采用增加工程措施费的方式,但必须要找周某帮忙。二人商量送给周某10万元,让他帮忙增加工程措施费,金某安排黄某某从财务挂支了10万元交给他。金某、王某某二人与周某见了面,并对周某说如果帮了忙肯定会感谢他,周某答应帮忙。金某将10万元现金放到周某的汽车内。
(3)证人黄某某(永川双竹建筑工程公司)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的一天,金某说二项目部急需用钱,找他借10万元,他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4)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9月5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有职责对各项目部施工中的工程措施进行图纸审核,出具审查意见,如果其认为施工单位采取的工程措施不当,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能会对施工单位已采取的工程措施进行调整,一旦发生调整,可能会影响到施工方的利益。
(5)中铁二院土建二院出具的关于周某在成灌线施工图审查的主要职责说明(以下简称周某的施工图审查职责说明)证实,周某对成灌线桥涵施工图负有审查工程措施是否恰当的职责。
3.一审判案理由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第(三)节事实,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周某收取1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均已证实周某对成灌线桥涵施工图负有审查工程措施是否恰当的职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于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周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周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能够认罪,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2010年初收受的10万元是金某、王某某给的赶工费、感谢费,不构成受贿罪。工程措施费是由中铁二院工程经济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经院)计算,其没有审查工程措施费的职责,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没法为施工单位谋利。周某还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处缓刑。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已经出示并据以定案的证据,除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四)项第5个证据,即周某的施工图审查职责说明不予确认外,均予以确认。
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二审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采信的周某的施工图审查职责说明,经二审质证,作出如下认定:
1. 中铁二院2008年1月9日以"中铁二院科技发[2008]9号"文件发布的《铁路工程文件审查签署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规定》)、设计文件(图纸)审查卡片5张(2010年3月16、17日)、成灌线郫县高架特大桥施工图的主要工程数量表(2008年11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证实,周某作为副总工程师,负责专业设计文件图纸的院级审查,并且对成灌线郫县高架特大桥的施工图进行了审查。
2. 中铁二院工经院出具的《成灌线桥梁工程措施费的计算原则》证实,工经专业根据桥梁专业提供的工程量,按照铁建设〔2006〕113号文《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工程措施费。
3. 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成灌线是一个"三边工程",在成灌线郫县高架特大桥的施工咨询图上只对工程措施进行了文字说明,一些简单的工程措施在工程施工前就出了图,但大部分的工程措施是在工程完工之后才出的图。
周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任何工程都有工程措施,其有权确定工程措施及工程量;成灌线郫县高架特大桥的施工咨询图内容不完整,部分工程措施没有数量,其在工程完工后出施工图时要补充完整;工经专业根据桥梁专业提供的相关工程量计算工程措施费。
上列证据,经二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一审采信的周某的施工图审查职责说明,是根据中铁二院2010年5月29日以"中铁二院技[2010]297号"文件发布的《铁路工程文件审查暂行要点》(以下简称2010年《要点》)出具的,该《要点》发布的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周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初,即在2010年《要点》发布之前,因此,该2010年《要点》不能作为认定周某在成灌线桥涵施工图的审查中具有审查工程措施职责的依据,对一审采信的周某的施工图审查职责说明以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示的2010年《要点》,二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审查成灌线桥梁工程措施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某关于2010年初收受金某、王某某给的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时任中铁二院副总工程师,担任成灌线项目副总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技术管理工作,有权确定工程措施及工程量;其对成灌线桥梁工程措施进行了审查,即施工图审查;工经专业根据桥梁专业提供的相关工程量计算工程措施费,也就是说,周某不但具有审查工程措施的职责,而且其审查确定的相关工程量是工经院计算工程措施费的依据,周某虽然不直接审查工程措施费,但其审查确定的工程量,与工程措施费的计算密切相关。周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成灌线桥梁工程措施具有审查职责,明知金某、王某某请求其在审查工程措施时予以关照的请托并收受其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共有三节事实,笔者选取了其中比较典型、争议颇大的一节,即第(三)节加以评析。在该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某并没有直接为请托人增加工程措施费,而是通过其审查确定工程措施及工程量这一关键环节来为请托人实现增加工程措施费的最终目的,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本节案情定罪的焦点就在于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工程措施"和"工程措施费"就一字之差,但对于认定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说则有天壤之别。工程措施和工程措施费虽然是两个工程专业术语,但从字义上并不难理解。问题的关键是工程措施和工程措施费的职权所属和相互关系,首先,工程措施和工程措施费分别属于设计单位的两个不同职能部门,即工程措施由设计单位的各专业设计人员(如,桥梁专业)具体确定,是各专业设计人员的职责所在,如,是否采取工程措施、采取何种工程措施;工程措施费则是由设计单位的工经专业负责计算。其次,工经专业是根据各专业设计提供的工程量,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工程措施费,即工程措施和工程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工程措施费的多少,关系到施工方的利益、效益。本案被告人周某时任中铁二院副总工程师,负责成灌线的技术管理工作,利用审查确定工程措施和工程量这一关键环节,为请托人实现增加工程措施费的最终目的提供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审查确定工程措施及工程量这一关键环节来为请托人实现增加工程措施费的最终目的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故意性、职务便利性充分揭示了此种行为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这种行为要多加关注。
本案虽然是发生在铁路建设中,但对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发生的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段元存)
【裁判要旨】被告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增加工程措施费,而是利用审查确定工程措施和工程量这一关键环节,为请托人实现增加工程措施费的最终目的提供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