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三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颖。
被告人付某,男,壮族,生于1991年8月24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辉辉;审判员:刘成宇;代理审判员:王蓓。
(二)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经213国道从景洪市往普洱市方向走,途经墨江县通关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361克。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明:
1、墨江县公安局通关警务站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8日,民警根据五华分局禁毒大队的线索有人骑摩托车从通关老公路带毒品。9时10分在墨江县通关老公路检查发现一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对其示意停车检查,发现该车无牌照,当场从其摩托车后衣架上的蛋黄派的包装纸箱内查获海洛因十包。遂将其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361克,含量为63.1%。被告人付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李某让我到云南带毒品,给我一万元,并包路上吃住。我就坐客车到了景洪。我住在打洛,李某和另外两个男子来接我,他们带我去拿毒品,我看见三辆摩托车,他让我骑一辆,然后把装有毒品的红色纸箱绑在我骑的摩托车上。他们三人骑那两辆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在通关附近的公路上我就被警察抓了。
4、客车车票证实:被告人徐俊于2010年12月24日乘车从开平到南宁,12月25日乘客车从南宁到景洪。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的内容一致。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鉴于被告人付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判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61克予以没收。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虽然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那么在量刑时,特别是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对此情节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拒不交代罪行等不同的选择和表现,这不仅对国家刑事司法的意义不同,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处的"如实回答"即可理解为坦白。从该条规定看,坦白是一种义务。坦白从宽虽然不是法律制度,但却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政策。该政策旨在以量刑上的从宽鼓励坦白交代罪名并对坦白给予补偿。这里的坦白显然不是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坦白从宽从立法上进行制度的完善。根据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在刑法中增设坦白从宽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的完善,使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协调。一般来说,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虽然已掌握了犯罪分子一定的犯罪事实,可以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还不可能详细知道案件的一切真实情况,甚至还没有得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对坦白从宽处罚就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坦白、自证其罪,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有助于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坦白者给予从宽处理,不仅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其积极坦白,还可以鼓励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坚定其改造的决定和信心。实践证明,坦白者愿意改恶向善,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假话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刑罚止的。那么刑法所指的坦白, 应当理解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首先,坦白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即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这样的理解才更为严谨、合理。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在犯罪事实被发理,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而且供述应当具有主动性、全面性、真实性。本案中,侦查机关在首次盘问或讯问前给犯罪嫌疑人先交代,给其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付某正是把握了机会,在此时就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仍可以认定为坦白。最后,对于具有坦白情况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
因此,合议庭经过认真全面的分析和讨论认为,被告人付某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但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付某作出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而这一判决结果也得到了公诉人和被告人的共同认可,均没有提出抗诉或上诉。
(王蓓)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虽不成立自首,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