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回某,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商银行北地支行电子银行产品经理,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回某1,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炼铁厂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刘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商业银行本钢支行商彩储蓄所所长,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人经营者,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东;人民陪审员:丁亚珍、曹锡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回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交纳动迁房款,并由被告回某1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回某1辩称: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交纳动迁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没有拿钱,我也没有钱,只能向原告借款。离婚时被告刘某分得一半房产,债务也应当承担一半。
3.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回某1姐弟俩之间恶意诉讼,制造假借条,虚构借款事实,侵害被告刘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回某1系姐弟关系。被告回某1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动迁回迁一处位于本溪市溪湖××街××栋××2-×-×-8双室楼房。被告回某1于2009年8月14日向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差价款33000元。原告称被告回某1交纳的该房屋差价款系其所借,并提供被告回某1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回某1向回某借款35000元,用于交动迁房款,以后有钱再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回某1",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原告持此借条的牡丹卡划卡取款35000元个人卡对帐单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期间,被告刘某申请对被告回某1给原告回某出具的借款35000元的借条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字迹是在2010年11月以后书写形成的。
被告刘某还申请对原告回某所有的(卡号为5×××××××××8)牡丹卡于2009年8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溪湖支行有一笔柜面划卡取款35000元交易的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回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回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不是回某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本溪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回迁房屋应交纳的房屋差价款。
2.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本溪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被告回某1交纳房屋差价款的事实。
3.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明被告回某1给原告回某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从而证明原告回某与被告回某1、刘某不存在借款事实。
四、判案理由
借条是原告据以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主要证据。被告回某1出具的借条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借条并非真实。被告回某1虽然自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因原告与被告回某1有利害关系,原告仅凭其牡丹卡取款35000元的交易记录及被告回某1当天交纳回迁房屋差价款33000元的事实,尚无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鉴定费六千六百四十元,合计七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回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鉴定结论与其他一般书证的证明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鉴定结论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将鉴定结论和一般书证的证明力等同,并没有将鉴定结论优于其他一般书证而应用于审判案件中。
具体到本案中,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出现两种意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鉴定结论和一般书证的证明力的不同理解。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优于其他一般书证的证据,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回某主张的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鉴定结论与书证的证明力等同,而被告刘某对交纳动迁回迁房屋款的资金来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回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35000元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对被告刘某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回某主张的欠其3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合议庭最后评议认为,基于原告回某与被告回某1的特殊关系,所谓的借款过程仅仅是发生在原告回某和被告回某1之间,被告刘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因此原告回某和被告回某1之间对35000元无法认定就是借款,还有可能出现赠与等其他关系,以此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和事实均不充分。因此合议庭最终合议认为,原告回某与被告回某1、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
鉴定结论在本案中要优于借条这一书证是基于原告回某和被告回某1系亲姐弟的特殊关系,因此适用于本案。但对其他审理有关鉴定结论和其他一般书证之间证明力的案件,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来认定哪个证明力谁更优先。
(王凤英)
【裁判要旨】原告回某与被告回某1为姐弟关系,借款过程仅仅是发生在原告回某和被告回某1之间,被告刘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因此原告回某和被告回某1之间对35000元无法认定就是借款,还有可能出现赠与等其他关系,以此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和事实均不充分。因此原告回某与被告回某1、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