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0)明刑初字第002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刑二终字第0002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原。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 马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满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环境监督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平安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百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园丁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曦;人民陪审员:丁亚珍、曹锡美
二审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冠宇;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佟秀莲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小区,采取砸坏玻璃进入驾驶室内,将机动车打火线对燃的手段将孙某的辽EXXXX9号解放奥威平头柴油自卸货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2 95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3月28日凌晨,在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汤某的辽E10908号解放奥威自卸货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5 120元。
(3)被告人李某、马某于2010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小区A区入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程某的辽EXXXX9号解放奥威平头柴油自卸货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 223元。
(4)被告人肖某、百某于2009年11月,在明知被告人李某销售的两台货车没有合法行车手续、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介绍,被告人百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桂碧园小区,以人民币26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盗窃的两台自卸货车(辽EXXXX9、辽E10908)。经估价鉴定,两台自卸货车合计价值人民币588 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马某、肖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百某主动投案。
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程某、孙某、汤某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乔某证言,被告人李某、马某、肖某、百某供述,鉴定结论,机动车交易协议,机动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马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该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百某共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肖某、百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百某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被告人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除第二起盗窃的犯罪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凌晨,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汤某、程某陈述,证人王某、乔某证言,证实三辆解放奥威自卸货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上诉人李某、马某供述,证实上诉人李某单独及伙同上诉人马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原审被告人肖某、百某供述,机动车交易协议,证实经原审被告人肖某介绍,原审被告人百某从上诉人李某处购买两辆被盗车辆的事实。
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0]52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红色一汽解放自卸车(辽EXXXX9)的VIN代号为LFNKKXMH271E79985; 送检的红色一汽解放自卸车(辽EXXXX9)发动机号为5xxxxxx4;送检的黄色一汽解放自卸车发动机号为5xxxxxx1。
5、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0]331号、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马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百某归案情况。
8、上诉人李某、马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百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马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某、马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百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马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百某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百某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犯罪数额情况,对上诉人马某量刑应予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0)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2、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0)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刑罚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上诉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解说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马某与李某共同商议盗窃车辆并达成分赃协议,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之前,二人共同物色车辆并约定分工,后由李某砸碎车窗玻璃、将车辆启动,由马某在周围负责望风,李某启动车辆后回到由马某驾驶的二人用于盗窃的车中,在盗窃地附近行驶以观察被盗车主是否发觉,经确认后由李某驾驶被盗车辆、马某在后跟随逃离盗窃现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但根据其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较李某之量刑过重,应予调整。故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平)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系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犯与从犯应依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加以区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的,可以不区分主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