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0)朝双民五初字第00153号
二审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二权终字第00849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3 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双塔区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丹
二审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云龙,审判员苏毅,代理审判员任庆盛、张凤娟、姜峰、杨宁。
(二)诉辩主张
上诉人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诉称:一是本公司即非管道铺设单位,又没证据证明漏水点为公共管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供暖公司已经尽到管道的维护义务,且法律规定供暖公司只对供暖期间供水管道进行维护,维修义务。本案争议的漏水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三是杨某做为所有人,没有尽到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崔某存放的物品,不符合消防义务规定的物品,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崔某:崔某辩称保管物品被供水管道侵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供暖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杨某:其只是房屋出租人,管道的漏水及其维护与其无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其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崔某系朝阳市双塔区XX家私广场红顶轩家具店业主,在盘龙市场卖家具。2009 年11月28 日,杨某做为甲方,崔某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崔某承租了杨某所有的盘龙市场的地下室20 平方米做库房,用于存放所售商品。2010年3月5日早晨,在杨某库房存放货物的业主赵昌松去库房取货时发现地下室内在漏水,通知杨某。经杨某查看所漏水是红色的暖气水且还在冒着热气,遂即跑到锅炉房去通知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派人拿着工具到现场处理,后因地下室漏水不能控制,亦找不到漏水点。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派人将供暖线路进行了更改后,才将漏水控制。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漏水事故发生后,崔某为防止证据灭失,已在诉讼前申请朝阳县公证处对自已受损的货物及现场家具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录像,在现场进行了清点,并制做了证据保全现场记录及毁损物品清单。诉讼发生后,毁损的物品经法院委托朝阳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全额损失为19,242元。因部分商品系部分毁损,其差额损失为17,856元,后崔某要求按差额损失接收受损货物,并继续处理。
(四)判案理由
朝阳市双塔区法院认为: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在供暖过程中因暖气管道漏水,将崔某存放在杨某所有的地下室内货物浸泡,做为侵权人应对崔某的各种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崔某请求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杨某虽为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但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崔某请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次受损的商品系部分损毁,仍有处理价值,崔某要求按差额损失接收受损货物并继续处理的意见合理,应予准许。杨某提出的租金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判决:
1、被告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货物损失款17,856 元,公证费500元,鉴定费2,000 元,合计20,356元。
2、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不是供暖管道产权人。本次漏水是由于墙体内供暖管道漏水造成,根据《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管道不能建在墙体内,崔某的损失应由建筑商或供暖管道产权人赔偿。二是杨某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出租房屋。崔某租用地下室做为库房使用,并存放易燃物品违反消防法规,均存在过错行为,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双塔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供暖管道漏水,致使崔某存放在租用的地下室内的物品被水浸泡受损这一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有责任进行赔偿。
经审查,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做为供暖单位有义务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进行负责。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与崔某属供暖合同关系,为此上诉人也有义务对供暖管网进行维修与维护。因供暖管网漏水造成崔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给予赔偿。二是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提出崔某的经济损失是因墙体内供暖管道漏水造成的,提出建筑商将供暖管道铺设在墙体内违反法律规定,此损失应由建筑商赔偿。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做为供暖方已经对供暖管网使用多年。且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看对供暖管道漏水没有异议。但就墙体内是否存有管道及漏水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是本案是一起由供暖管道漏水引起的侵权案件,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本案事实及赔偿结果的成立。四是崔某租用地下室存放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违禁品。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与物品被水浸泡受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
(五)定案结论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朝阳星鑫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六) 解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房屋公共供暖管道漏水,供暖公司是否有管理维护义务,因管道漏水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一是依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供热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本案争议的供水管理道,早已经超过建设单位的的保修期,且已经交付给供暖企业使用多年。二是杨某做为房屋的出租方,没有证据证明道管漏水,与杨某使用或出租房屋有何因果关系。且杨某也没有对公供管道进行管理与维护的义务。三是崔某在出租的房屋内保管物品被管道漏水所侵泡的事实存在,造成经济损失与供暖管道漏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我们认为供暖公司有义务对崔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丁云龙)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供热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单位有义务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进行负责,因供暖管网漏水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给予赔偿。谁主张谁举证,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