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确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凌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郑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晓翊;代理审判员:涂远国;代理审判员:张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凌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称,请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FCJA2011年第458号郑某与凌某离婚案以及共同编号的命令。
郑某答辩称:对凌某的申请无异议,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案件编号为FCJA2011年第458号的命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证明于2011年4月8日在此宗诉讼中作出的判令已于2011年6月11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凌某和郑某于2006年9月18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举行婚礼的婚姻已据此解除。该证明书已经过公证认证并依法转递。
2011年7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案件编号为FCJA2011年第458号命令,其内容为:经聆听郑某及凌某在没有律师代表亲自陈述后;又鉴于凌某确认她将负责清还中国内地物业的按揭贷款及物业转让费用;鉴于双方同意,现特颁令:1、郑某须按月支付凌某人民币13000元的周期付款作为凌某的赡养费。首次付款始于2011年8月5日,其后在每月的第5日或之前付款,直至2028年12月5日,或于双方共同在生之时或直至凌某再婚之日的期间,三者以较短者为准。2、郑某须于2011年7月12日起3个月内将位于中国珠海市前山XX庭院X栋XXX4房的全部业权及利益无条件转让予凌某,所有物业转让费用由凌某支付。3、讼费事宜,法庭不作命令。
其后,凌某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XX庭院X栋XXX4房的房产转让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凌某请求珠海中院认可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案件编号为FCJA2011年第458号的命令,该命令中所涉房产的所在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故珠海中院有权受理本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判令及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命令,均属于婚姻家庭范畴,且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管辖协议。由于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判令并未有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内容,故珠海中院裁定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令的法律效力。
FCJA2011年第458号的命令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判令生效之后,仅就赡养费支付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判决。由于目前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未就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等问题达成相关安排,申请人凌某申请认可该命令,缺乏法律依据,故珠海中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对财产分割或生活费负担等问题有争议,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珠海中院作出如下裁定:一、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令的法律效力。二、不予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11年第458号命令的法律效力。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凌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珠海首宗申请认可香港离婚及财产分割案判决。本案经请示省高院、最高院,开创性地对香港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部分承认,部分不承认。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性意义。
目前,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尽管有所发展,但是依然有很多"真空地带"。这也直接影响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往来,使两地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刻不容缓。在借鉴其他多法域国家的经验以及国内学者对于模式选择的研究基础上,笔者建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区际协议模式,以协商的形式达成安排。同时应坚持三个原则不动摇,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两地法域民商事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并在四个方面有所改进,首先是扩大两地法院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其次是适度限制公共政策保留制度,增进两地法院之间的信任。第三是减少对判决的实质审查程序。第四是承认与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随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不断频繁,各方面的合作日益增多,两地在政治经济制度、社会生活习俗、文化道德观念都会进一步的融合。这种融合使双方的差异和分歧不断缩小,相信终将会制定出一个完善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
1、我国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应选择的模式
区际协议模式,即由内地和香港通过协商订立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专门协议,这种模式比较适合香港与内地的现实状况。因为这种模式使双方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并且内地与香港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送达诉讼文书、内地与澳门的相互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区际协议已经提供了成功的借鉴经验。这种模式从目前看来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模式,首先,它符合了"一国两制"的方针,赋予了香港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终审权,两法域以平等的地位进行协商,更有利于判决在两地顺利的流通;其次,两地协商之后,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香港则由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相关法律,这样使得协商结果有很强的权威性,以便判决在两地更坚决的执行;再次,双方协商的结果照顾到了两地的实际情况,包括经济条件,政治因素,文化背景,人文社会等因素,因此使得协商结果操作性更强。目前为止,两地所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及都已良好的执行,为两地日后构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提供了新的思路。
最后必须要指出的是,两地通过协议的模式协商达成相关安排,也只是目前两地所能采取的最好模式。因为安排有其自身的不稳定性和局限性,就法律的严谨性和系统性来讲,待日后两地进一步的交流合作,各种社会因素的不断交融,两地应当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体系。
2、内地与香港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遵循原则
原则一: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一国两制"的首要条件就是坚持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并且,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意味着维护国家主权是区际司法协助中的首要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由于这种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因此主权在国内是最高且唯一的。所谓对内最高全,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力。"一国两制"这一基本国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尤其体现在了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终审权上,但是涉及到国家主权方面的外交、安全和国防问题上,全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香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因此,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的司法协助,这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有本质上的区别,也正是如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不能只强调本法域的特殊性而无视国家的整体利益。但在强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在解决两地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时也不能忽视两地法律体系,政治制度的巨大差异,在协商解决问题时需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利益权衡。
总之,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是建设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关键,是解决一切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最基本原则,是解决两地问题绝对的、始终不可逾越的底线。
原则二:两地法域民商事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内地与香港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因此两地的民商法应享有平等的地位,而月当事人也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里的平等仅是指法域民商事法律地位平等,而非政治地位平等。各法域都有自己的民商法律,而且相互之问又是千差万别的。因为,只有当各法域的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才有冲突法存在的条件。
这种平等的结果就是承认内地与香港不歧视对方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彼此在互利的基础上考虑承认对方民商事法律在本法域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护。《宪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与此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在私法中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而民商事法律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反映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则体现在不能想当然的一味维护本法域利益,借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之差别,或者滥用公共秩序制度而拒绝对方法域判决在本法域的承认与执行。只有坚持法域之间民商事法律地位平等,才能进一步推动两地司法合作,促进经贸往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原则三: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也是内地与香港开展司法协助应当贯彻的一条重要原则。不同法域之间行使区际司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主权,协调社会稳定以及保护各地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也起到保护各地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各法域必须提高效率,促进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各法域之间的经贸往来。目前两地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对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原则也有所体现,例如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后的复议权和上诉权,便是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必须坚持各法域当事人的资格平等,消除差别对待。当事人资格平等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因为这有这样才有利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平等高效的司法协助体系。
3、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建议
就目前解决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言,区际协议模式是两地的最佳选择途径。尽管通过协议达成安排并非解决两地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长久之计,但首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司法体系、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两地难以在短期内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其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达成安排在实践中已起到良好的调整作用,因此目前两地采用协议模式实为一个可行的方法。根据两地已达成的香港安排,以及对国外经验的借鉴,笔者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与执行进行以下建议:
(1)扩大两地法院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目前,《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只适用于合约中协议管辖须支付款项的案件。这样的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
第一,须是协议管辖方可适用《安排》。《安排》第三条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是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之所以达成这样的安排,一方面是双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协议管辖在双方立法和判例中也有所规定,不存在任何障碍;另一方面源于双方在其他管辖权的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此处的限制出于防止管辖权冲突的考虑。可以看出,两地对于双方因巨大分歧而谨小慎微的态度,选择了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处理方式,将管辖问题中相对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协议管辖纳入两地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调整范围。可以说,《安排》深深地烙着2005年6月30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印痕。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承认与执行的判决限定在协议管辖上,这其实是对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回避而非最终解决方式。笔者认为,随着两地经贸往来的不断增加,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经贸往来的稳定性,双方应就管辖权的问题共同协商,并且达成一个范围更加广泛的管辖权安排。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采用《布鲁塞尔公约》中规定的"双重协议"的方式。所谓双重协议,是指将缔约国法院在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方面的直接管辖规范与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的间接管辖权规范合为一体的公约形式。内地和香港采取双重管辖的方式一方面可规定由两地共同遵守的直接管辖权,类似于《布鲁塞尔公约》中的白色清单,即用列举的方式指明双方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基础和标准。考量我国的实际情况,两地首先应确定专属管辖权的优先效力;其次,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确定协议管辖的优先效力;再次,确立先受理法院机制,相同当事人因同一诉讼请求在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同时起诉,应由先受理法院管辖,后受理法院应停止受理。如先受理法院无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再行使其管辖权;最后,应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补充作用,如果受诉法院认为本法院是显著不方便法院,而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审理该案的更方便法院时,根据被告的申请,受诉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另一方面则需要两地规定禁止各法域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类似于《布鲁塞尔公约》中的黑色清单。黑色清单中主要包括被告暂时出现、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以及与争议无关的财产出现或扣押等不合理的管辖权依据。这一方式既可以协调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又可以为被请求方法院提供具体的指导。
第二,《安排》只适用于法院对于商业合约中所出的金钱给付之判决,不包括确认权利或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其他判决。然而,目前两地民商事活动的范围广阔、形式多样,将可执行的判决仅局限于一部分商业合约案件,将婚姻、继承、侵权、劳动争议、破产等其他民商事案件排除在外,这导致大量民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此外,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的商业合约中就管辖权达成协议,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且仲裁裁决根据相应的安排能够在两地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安排》的作用着实有限。其他国家的立法协议管辖已涉及到身份、婚姻继承、侵权等领域。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八条和第二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此外,《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因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出于全面保护当事人民商事权利,促进两地经贸往来的目的,应在以后的协商中将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扩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辖权冲突是两地法律冲突的根源,香港的高度自治权使得两地很难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解决这一问题。最理想的模式便是两地能通过协商,达成关于管辖权的安排。
(2)明确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一般来说,我国以公共秩序为由决绝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三种情况:①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②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③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尽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定均做了规定,承认其存在,但是在区际司法协助中,一般不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理由拒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美国的各州法院对都其他州法院的判决遵循"充分信任与诚意"原则,只有当其他州法院的判决违反某些正义的基本原则、某些主导的道德观念和某些根深蒂固的共同传统时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他州法院的判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毕竟属于一个弹性制度,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行使,因此如何明确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避免其遭到滥用,成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问题。首先,法官的素质和观念不同对公共秩序的理解也会不同,因此公共秩序制度的运用始终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极易导致公共秩序制度的滥用,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会直接导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的不信任,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公共秩序的规定采用了主观说。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两种学说-主观说和客观说。所谓主观说是指只要外国法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即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不论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对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造成实质损害。而客观说注重的是对于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是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显而易见的是,客观说较之于主观说既维护了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又能使个案合理公正的解决。
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是采取的客观说。我国在外国法法律选择适用上采取客观说,而在对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则是采取主观说,也违反了司法的统一性。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属于不同法系,社会制度也不同,但毕竟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辖,是一国之内的两个法域。因此,如果过多的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绝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阻碍两地经贸往来,还将影响祖国的稳定与统一。因此两地也应通过协商对话的形式达成关于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安排。首先,两地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设置一定的范围,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使两地法院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其次,内地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应符合国际社会的趋势,采取客观说的标准。在立法上也可调整法律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一些限制。最后,要建立起救济措施,这一点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已经有所体现。《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同时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3)减少对判决的实质审查程序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时,应当对中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是中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安排》第六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终审判决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文件;第二是看申请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对于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在第九条列举了管辖协议无效、判决已获完全履行、执行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判决以欺诈方法取得、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终裁裁决,已经成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等六种情况,以及公共秩序保留以拒绝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笔者认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相互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质性审查程序规定的太过宽泛。首先,使两地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俨然成为又一个上诉法院,使整个程序变得更为复杂;其次,过分强调内地法律,却忽视了内地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差异,间接影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这样的规定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给两地的判决流通设置了阻碍。目前世界多数多法域国家对本国不同法域间的判决都采取了"充分诚意与信任"原则。以美国为例,州法院采取了登一记制,即当一州法院作出判决可以在其他各州法院进行登记,登一记后改判决在各州的法律效力都相等。美国法律规定,只有在作出判决法院没有管辖权、判决的取得存在欺诈行为时其他法院才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安排的目的就是为两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减少障碍,实现判决的流通,因此在审查判决时应尽量减少实质性审查,即当判决符合不违反公共秩序,判决的取得符合程序正义基本条件时,法院就可承认与执行。
(4)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损害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由英国法官LordCamden于1763年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但该制度在美国的适用范围却最为广泛,美国多数州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惩戒性损害赔偿,指对恶意加害他人的严重损害行为加以惩罚来抑制这种行为的赔偿制度。即行为人除需要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之外,还需承担额外的赔偿作为对其不法行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有两种:一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二是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从而达到预防的效果。我国对损害性赔偿的规定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笔者认为,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首先,两地在商品消费领域的往来日益增多,由此而来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两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地商品市场的稳定。其次,当消费者与生产者发生纠纷时,生产者财力雄厚,消费者往往是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如法院能够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无疑给消费者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也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4、回归本案
随着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间往来日益增多,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而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互助安排等对于是否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法律效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大陆和香港之间亦未就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等问题达成相关安排。本院在审理后形成初步意见并请示省高院、最高院,获得最新审判精神,最终判决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案判令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内容,认可香港法院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令的法律效力。但对于香港法院就赡养费支付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判决,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具体而言,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判令及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命令,均属于婚姻家庭范畴,且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管辖协议。而现有的关于大陆与香港判决可以相互认可执行的唯一明确依据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该《安排》仅适用于当事人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且该《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直接排除了对有关婚姻家庭判决的适用。因此本案不适用《安排》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是否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复函》([2011]民一他字第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2007年第7112号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10]10号)的有关精神,由于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判令并未有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没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11年第458号共同申请书离婚案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令的法律效力,可以予以承认。
FCJA2011年第458号的命令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判令生效之后,仅就赡养费支付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判决。目前,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未就夫妻离婚之后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相关安排。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我院认为认可该命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11年第458号命令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另外,关于本院裁定作出后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复议权问题,由于目前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安排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经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决定不给予当事人复议权。但告知了当事人可就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问题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
(张丹)
【裁判要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的司法协助,这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有本质上的区别,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不能只强调本法域的特殊性而无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