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法刑初字第138号。
再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刑再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刑再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代理检察员:张英。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55年10月10出生,汉族,农民。199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双贺,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邓明裕,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科富;代理审判员:孙德芳、朱以弟。
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韶敏;审判员:王廷恩、刘惠琼。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丹;代理审判员:程小平、邢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因在1996年收购瓜菜时,被卢某无理阻止,后又被卢某用“山猪炮”炸伤其背部和被其砍了12余刀,因此,王某为泄私愤伺机报复卢某,便召集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等人准备报复卢某。王某手持一条铁棍,一把尖刀赶到卢某正看电视的许某家小卖部。被告人王某先用铁棍把卢某打倒在地,又用刺刀刺卢某的胸部、颈部,还用刀割断卢的左右足筋和砍断其左右手指致卢某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某属义愤杀人,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三才镇后石村收购瓜菜时,卢某无理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1996年7月5日晚,卢某带人到三才镇大宁村许某的小卖部处,用“山猪炮”炸伤王某的背部,并用刀朝王某身上砍了10余刀。王某被打伤后到三才派出所报案,但其伤愈后未见对卢某做任何处理,因此,王某为泄私愤便准备凶器伺机报复卢某。1998年1月28日19时许,王某发现卢某在大宁村许某家看人打球,就赶回其兄王某1家,召集同胞兄弟、侄子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另案处理)、王某4、王某5等人共同商量,准备报复卢某。王某说:“我们一会儿见到卢某要迅速抱着他,由我来打,出了事,由我自己负责。”尔后,王某便拿一条铁棍、一把尖刀,王某2、王某3各持一条木棍在王某1家等待。21时许,卢某到大宁村许某家小卖部看电视,被告人王某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等人先后冲进许某的小卖部,被告人王某先用铁棍朝卢某头部连续打致其倒地,卢被打后又站起来,王某又用刺刀朝卢某的头部、颈部刺,致卢某再次倒地。然后,王某2、王某3抓住卢某的双臂,将其架到离小卖部10多米远的地方推倒在地。还用刀砍断卢某的左右手指。第二天早上,王某携带作案凶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卢某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胸部及割伤四肢引起大出血致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法医鉴定结论。
(4)现场相片及作案凶器相片。
(5)被告人王某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报复杀人,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及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而被告人属义愤杀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在检查审判工作时,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即提起再审。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199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陵水县三才镇后石村收购瓜菜时,与卢某发生纠纷。1996年7月5日晚,卢某带人到三才镇大宁村许某小卖部处,用“山猪炮”炸伤王某的背部,并用刀朝被告人王某身上砍了10余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便准备凶器伺机报复卢某。1998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卢某在大宁村许某家看人打桌球,就赶回其兄王某1家,召集同胞兄弟王某1、王某4、王某5及侄子王某2、王某3等人共同商量报复卢某。被告人王某说:“我们一会儿见到卢某要迅速抱住他,由我来打,出了事,由我自己负责。”尔后,被告人王某便持一条铁棍、一把尖刀,王某2、王某3各持一条木棍在王某1家等待。21时许,卢某到大宁村许某家小卖部看电视,被告人王某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等人先后冲进许某的小卖部,被告人王某先用铁棍朝卢某头部连续打击致其倒地,卢某被打后又站起来,被告人王某又用尖刀朝卢某胸部、颈部刺,致卢某再次倒地。被告人又用尖刀割掉卢某的左右足筋和砍断卢某的左右手指,次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携作案凶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卢某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胸部及砍、割伤四肢引起大出血致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认定不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供述王某预谋杀人的事实经过。
(2)目击证人许某、许某1、卢某1等证实王某杀死卢某并砍断其左右足筋,砍断双手指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
(4)法医鉴定结论:卢某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胸部及砍割伤四肢引起大出血致死。
(5)现场相片及王某作案凶器相片。
(6)王某供述在案。
(五)再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既认定被告人王某报复杀人,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而被告人属义愤杀人予以肯定,相互矛盾。被告人王某因被被害人打伤而产生报复歹念,有预谋、有准备地实施杀人行为,应属报复杀人而不属义愤杀人,属情节严重而不属情节较轻。死者卢某曾打伤被告人王某的事实只能是王某报复杀人的起因,但在王某实施犯罪过程中死者卢某完全没有过错。死者卢某以往严重过错不能作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考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轻。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减轻处罚。
(六)再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前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再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长期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将上诉人王某连砍16刀,并炸伤背部。治伤几个月花医疗费2万余元,而鉴定是轻伤。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属报复杀人而非义愤杀人这一认定错误;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是有投案自首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却未给予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王某为泄私愤,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将卢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某在被打伤两年以后,仍念念不忘,伺机报复卢某,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死者卢某完全没有过错。上诉人王某认为自己是义愤杀人而不是报复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1.错误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导致量刑畸轻。
犯罪情节不仅是构成犯罪的依据,而且是正确量刑的前提条件。因此,正确认定犯罪情节,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避免量刑出现畸轻畸重的关键。原判以王某属义愤杀人而认定情节较轻理由不充分。所谓义愤杀人,一般应是当场激于义愤杀人。从客观方面说,被告人杀人时必须有被害人不法行为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且不法侵害危及到被告人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从主观方面说,被告人应是出于捍卫正义。被告人王某不是在死者卢某对其进行不法侵害行为威胁下杀死卢某,而是在死者卢某赤手空拳、毫无防备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公然持刀、棍杀人,犯罪气焰嚣张,手段极其残忍。总之,从全案看,被告人王某因被被害人打伤而产生报复歹念,有预谋、有准备地实施杀人行为,确属情节严重的报复杀人。
2.“法”与“情”的天平倾斜,是导致量刑畸轻的另一原因。
所谓“法”指的是法律、法理;所谓“情”指的是情理、民情。“情”与“法”既是相冲突的,又是矛盾的统一体。当情与法相冲突时,“情”必须服从于“法”;当“情”能够被“法”接受时,“情”与“法”就形成一个统一体。被告人王某在受被害人严重的不法侵害后,身体受到伤害,向公安机关报案得不到及时处理,便产生报复之念,实施了杀人行为。以情而论,王某的行为有值得同情之处,且死者卢某的行为也有可憎之处。但死者伤害被告人,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不能作为被告人杀人的理由,而是被告人产生犯罪的客观原因,这个原因与王某杀死卢某这一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是否犯罪的决定因素在于被告人自己而不是客观原因。人自出生至死亡,从未成年、成年到老年,均享有各种权利,而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人失去了生命,享受其他权利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是极其严厉的。《刑法》分则总共三百五十条,只有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刑期是从重至轻的,即对杀人犯首先考虑是处死刑。只有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才能处无期徒刑或无期以下有期徒刑。“杀人者偿命”,这是古往今来对故意杀人犯处罚原则的一个缩影。任何个人都无权决定他人的生存和死亡权。法律更不能纵容任何人用犯罪的手段去惩治有犯罪行为的人。死者前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用死者的罪刑抵消或减轻被告人的后犯罪行为,应分别依法律处罚。作为执法者来说,这一点必须非常清楚,不能以顺民情代替法律,因为所谓民情、情理带有极大的局限性和主观色彩,甚至可能与法律相冲突。当然,对民愤、情理也不是一概不理,而只能作为酌定情节在幅度内予以适当考虑,或可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犯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该案经过再审改判王某无期徒刑就是在考虑其法定情节(投案自首),酌定情节(本案的起因)而减轻判处无期徒刑的。综上所述,作为一个法官,一定要把握好“情”与“法”的天平,“情”与“法”的尺度。
(符韶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