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群。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昌荣;人民陪审员:黄小玲、尹卫东
(二)诉辩主张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闽A8G5XX的小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5K路段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擅自驾车离开现场,并在案发后十几分钟向闽清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因当事故发生时,其头脑一片空白不知所措,故未立即停车,后在征得朋友的意见后就立即报警并往事故现场赶,且在公安人员指定的地方等候处理。同时其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闽A8G5XX的小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5K路段时,车辆的前右部与被害人李某的身体后左部发生过碰撞,致被害人李某身体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闽清县溪口大桥附近后才停车,于当日19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闽清驾校门前等候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经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责任。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被害人李某脸朝下趴在事发路段右边沟中一动不动,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老乡接到老板的电话说被害人李某被车撞了,后其就到现场看到被害人李某趴在路右边的沟中一动不动,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的哥哥,其在案发后,接到被害人李某妻子的电话称被害人李某在闽清县发生交通事故了。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19时50分许,其在家中接到被告人陈某的电话称他好像撞到人了,且已离开事故路段有3-5分钟路程了,后其就让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110报警。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19时45分许,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的电话称他在316国道闽清县境内好像撞了一个行人,并说他还在开车。后其就让他打电话给懂这方面的人问一下。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检字第220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整车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合格。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痕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前右部与被害人李某的身体后左部发生过碰撞,致被害人李某身体损伤(死亡)。
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醇检字第1902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mg∕100ml血,不属于饮酒后驾车。
1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事故中被告人陈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责任。
12.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关于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
13.被害人李某和家属李某3、瞿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暂住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与家属李某3是父子关系及被害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1日19时40分左右,其驾驶闽A8G5XX号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闽清路段时碰撞行人即被害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证实其在撞人后没有停车,直接将肇事车辆开到闽清溪口大桥处才停下,其在征询朋友意见后才报警,这时已是在距事故发生后二十分钟了,其报警后就按公安人员的要求在闽清驾校门前等候,并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处理。
15.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1日19时40分,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9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闽清驾校门前等候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16.本院(2011)梅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家属也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1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10年12月2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闽A8G5XX的小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5K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并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不但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反而选择驾车继续前行,逃离事故现场,并行驶至闽清县溪口大桥附近后才停车,在案发11分钟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无论是在发生事故后的时间上,还是在逃离现场的空间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都足以证明其主观心态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现被告人陈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其因头脑一片空白不知所措才未立即停车,其辩解不属于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在案发后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0元,并取得他们的谅解,故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该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结合本院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后,所了解到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六)解说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仍然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十几分钟后报警投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目的应该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本案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当事故发生时,头脑一片空白不知所措,而未立即停车,后在征得朋友的意见后就立即报警并往事故现场赶,并在公安人员指定的地方等候处理。据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逃逸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才投案,就反映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事后投案并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项:第一,该行为必须构成基本罪即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客观上也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我们对被告人陈某的主观目的分析如下:
司法实践中,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者的逃逸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除了从空间上看肇事者是否离开现场,关键还在于从时间上看肇事者是否立即投案。如肇事者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逃离现场与自动投案两个行为密不可分,共同反映出肇事者在主观上始终同意"接受法律追究",不宜认定为逃逸;反之,肇事者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投案,就应将肇事者的逃离现场与投案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析,从中就反映出肇事者逃离现场时主观上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无论是在逃离现场的空间上,还是在发生事故后的时间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都足以证明其主观心态上是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后自动投案可结合案情考虑作为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仍然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十几分钟后报警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周素梅)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为:第一,该行为必须构成基本罪即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