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群。
被告人:陈某9,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昌荣;人民陪审员:黄声垒、罗训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至10月间,时任闽清县雄江镇XX村会计兼户口协管员的被告人陈某9,在接受了欲购买他人户口出国务工的陈某(另案处理)委托的陈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以XX村名义为陈某、刘某、陈某3等人出具了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了名字为陈某(陈某冒名顶替)的身份证、"男方陈某4、女方陈某"的结婚证、离婚证及陈某为户主,陈某5(刘某冒名顶替)、陈某3(陈某3冒名顶替)为陈某子女的户口簿,并先后收受了陈某2为此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后陈某、刘某、陈某3利用这些买来的虚假身份证件顺利骗取出入境证件去日本务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9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9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犯罪行为导致多人偷渡国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陈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至10月间,时任闽清县雄江镇XX村会计兼计生协管员并负责为村民出具身份信息证明的被告人陈某9,在接受了陈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以闽清县雄江镇XX村名义为陈某(另案处理)、刘某、陈某3等人出具了虚假身份信息等证明,并依据该虚假证明到相关机关办理了名字为陈某(陈某冒名顶替)的身份证、"男方陈某4、女方陈某"的结婚证、离婚证及陈某为户主,陈某5(刘某冒名顶替)、陈某3(陈某3冒名顶替)为陈某子女的户口簿,后将上述证件交给陈某2并接受了陈某2为此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最后,陈某、刘某、陈某3利用这些买来的证件顺利骗取到出入境证件去日本务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9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自己的户口丢掉了,就到闽清县公安局反映情况,过了一段时间闽清县公安局才帮他恢复户口及案件相关情况。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陈某2通过陈某9作假证明偷渡的经过。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陈某9有拿相关假村证明办理陈某等三人的身份户口信息的经过。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9办理假证明的经过情况。
6.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陈某9的个人情况。
7.证人刘某、邱某、陈某8的证言,证实案件情况。
8.证人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有托人办理假证明的经过情况。
9.证人郑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件经过情况。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的结婚证是真的,跟陈某9帮陈某办的假结婚证的证号相同。
11. 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9在浙江金华酒店被抓获。
12.陈某4和陈某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证实结婚证上的证号和他人是一样的情况。
13. 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名字为陈某的户口情况。
14.陈某3的出生申报户口证明单,证实出生申报户口证明单的情况。
15.闽清县雄江镇XX村出具的关于补报陈某3户口、在陈某7户籍中增加别名为陈某、陈某5系陈某6和陈某婚生子等三分证明,证实相关人员的关系情况。
16.关于陈某7增加别名为陈某的公民要求更改户口项目申请表,证实增加别名情况。
17.陈某7、陈某5、陈某3户口迁出雄江镇XX村的迁出证明单和准予迁入梅溪镇梅埔村的准予迁入证明,证实县公安局将三人迁入梅埔的情况。
18.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刑初字第83号关于陈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已经因伙同陈某9等人办理假证明组织他人偷渡被判处刑罚。
19.被害人陈某7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7的身份证号码同陈某假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样。
20.关于嫌疑人陈某骗取出境证件案的调查报告、关于陈某7户口丢失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事件经过及涉案人员情况。
21.被告人陈某9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9的基本情况。
(四)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9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9多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法律依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9先后所出买的国家机关证件均是为陈某一个人能够顺利出国所需办理的证件,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某9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9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9的犯罪行为导致多人偷渡国外,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9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9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9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院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9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所了解到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9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9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均无意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陈某9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对象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情节严重在理论上理解为:多次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买卖较高级别的国家机关证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情况,但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如何对本案进行准确的认定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从两个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参考现有司法解释对同一罪名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合理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9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二是在事实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当我们找不到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对案件争议进行正确处理时,我们更应该回到案件本身,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进行分析,通过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做出合理的结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陈某9先后多次以闽清县雄江镇XX村名义为陈某、刘某、陈某3等人出具了虚假身份信息等证明,并依据该虚假证明办理户口簿、结婚证等多份国家机关证件,且前后三次收受陈某2共计人民币2500元,但应注意的是,被告人陈某9先后所出买的国家机关证件均是为陈某一个人能够顺利出国所需办理的证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争议很大的情况下,既然从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和评价,就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这样处理案件才更加的稳妥和恰当。
(辛江龙)
【裁判要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对象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情节严重在理论上理解为:多次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买卖较高级别的国家机关证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