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林某2。
被告(被上诉人):闽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闽清县西门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1954年10月8日出生,系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德科;人民陪审员:黄声垒、陈鸣。
二审审判机关:审判长:翁小明;代理审判员:邓张伟、曾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某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于1996年向第三人黄某颁发(1996)梅房字第0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4年5月原告在闽清县城关南路(现为梅城镇南北大街63号)占地142.796平方米起建一座房屋,1985年原告就上述建房用地向被告提出补办用地审批申请,被告于1987年5月28日予以同意补办。从1988年开始第三人父亲黄志坚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朝原告房屋方向不断扩建房屋,后不但将两家房屋相隔的三米多空地建成房屋,而且还将墙体伸到原告屋檐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从1988年开始不断向被告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控告,要求拆除第三人父亲黄志坚的违章建筑,但被告一拖再拖。2010年4月底原告得知第三人的父亲黄志坚已将房屋分给了第三人黄某,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1996)梅房字第06435号房产证,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予以确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请求撤销(1996)梅房字第0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6年,距起诉已十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利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答辩人在颁发权证时均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可视为原告知道;另一方面,原告早在二年之前就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投诉,说明原告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二年以上。
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对象是黄某,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颁发给黄某的(1996)梅房字第06435号号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黄某的权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依法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发证,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材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通道问题属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纠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5月间原告在闽清县城关南路(现为梅城镇南北大街63号)起建一座房屋,原告就上述建房用地向被告提出补办用地审批的申请,被告于1987年5月28日予以同意补办建房用地142.7平方米,其中临黄志坚审批12.55米。第三人父亲黄志坚分别于1967年12月2日申请用地96平方米、1988年5月10日经被告审批用地128.75平方米(清查补办),其中临林某1的后房审批7.55米。1990年4月1日,被告同意确权发证给第三人黄某(1990)梅房字第0190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黄志坚、黄某与闽清县旧城改建指挥部签订95年度旧城改造协议书,其前房退足道路红线后起建占地面积69.19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8月28日,黄志坚将旧城改造经丈量,占地面积68.4平方米的房屋,分给第三人黄某23.1平方米。1996年(1990)梅房字第01904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分拆为(1996)梅房字第01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6)梅房字第0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梅房字第0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林某1没有相邻关系。
另查明,198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黄某相邻权纠纷案,因黄某存在超面积建房,闽清县法院裁定移送闽清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从1990年至2009年,原告向闽清县人民政府、闽清县监察局、闽清县土地管理局、福州市便民服务中心等要求处理房地纠纷,均未妥善处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1996)梅房字第0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9年27号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第三人非法占地。
(2)关于城关地区几户房地纠纷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纠纷。发证给第三人,是不合法律规定的。
(3)关于黄志坚建房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违法用地。
(4)闽清县人民政府致县房产发证办公室函,证明人民政府让暂缓发证。
(5)六七年社员修建住宅土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平面图是伪造的,经过涂改的,与县档案馆不一样。
(6)第三人提供证明、合同书、情况说明、陈伯汉证明、郑有明证明、梅城镇政府等四个部门的证明、搬迁通知、关于林某1诉黄某建房纠纷调查情况报告、刘会喜证明、肖新春证明、郑金涛证明、鞋革厂协议书十二份证据,证明当时不存在通道问题。
4.一审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没有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5.一审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1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林某1的合法权益因(1996)梅房第0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而受到侵犯,因此被上诉人闽清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证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使其获得某种权利、减少某种义务、丧失某种权利、增加某项义务,或使其权益导致某种不利后果。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有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与被告有相邻关系,房屋登记行为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即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池德科)
【裁判要旨】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使其获得某种权利、减少某种义务、丧失某种权利、增加某项义务,或使其权益导致某种不利后果。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有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