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718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晓华;代理审判员:沈珺、余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起到原告单位从事人力资源总监一职,主要负责人事、员工福利保险等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严重失职,未按规定为公司员工胡梦缴纳综合保险,致胡梦在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亦未足额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相关部门查处,最终处罚结果也将下达。被告自2010年1月起让原告员工到其他单位任职,并且被告本人也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行为。因此,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将被告辞退,被告亦在辞退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起即安排被告休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只是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二年之内的城镇保险费差额,并非自2006年1月起。因此,现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921.8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不同意为被告缴纳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24,798.90元。
2、被告张某辩称
原告在仲裁时同意为被告补缴自2006年1月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有仲裁庭审笔录可以作证。2010年3月15日,原告暂停被告的职务并对被告进行专项审计工作,并非是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以被告存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实际上被告并不存在违规行为:胡梦受伤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在原告单位实习;原告未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被告所能决定的,被告的行为都是在执行原告单位的命令;被告亦未介绍原告员工去其他单位工作,被告也未有同时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被告均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30日止。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享受的劳动报酬包括餐费补贴、劳保费、竞业限制补贴、住房补贴等各项津贴、补贴。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享受的劳动报酬包括餐费津贴、保密津贴、住房津贴等各项津贴。原告每月支付的保密津贴即为对被告承担保密义务的补偿。被告入职时工资为4,000元/月,2006年3月调整为4,800元/月,2006年8月调整至5,000元/月,2006年11月调整至5,500元/月,2007年4月调整至6,400元/月,2007年9月调整至7,400元/月,2008年7月起调整至9,200元/月。其中,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补贴6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补贴75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补贴85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补贴1,00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补贴1,350元。原告按照历年最低缴费标准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
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写明"根据公司2010年3月11日董事会的有关精神,现决定,暂时停止人事总监张某的职务。为配合公司的专项审计工作,自2010年3月15日起回避在家等候。......。审计期间视为上班,工资照常支付,审计结束时间由公司书面通知"。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写明"鉴于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你有较严重的违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接到本通知二日内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同年6月17日,被告至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在"辞退申请流转表"写明辞退原因为"审查过程中严重违规",被告在该表上签名。同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及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921.84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24,798.9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8,599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法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差额进行核算,该中心出具告知书中明确,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合计为73,175.40元,其中个人补缴差额16,769.10元。
再查明,仲裁庭审理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单位同意按照规定处理申请人要求补足保险费差额的申诉请求","我单位同意按照张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胡梦于2009年7月毕业,在原告单位受伤时并未毕业。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仲裁时的委托书,并称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在仲裁时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因此李强在仲裁时无权代为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先后提交二份被告2006年的工资表,其中一份显示被告2006年8月至10月间的竞业限制补贴为600元,另一份显示为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书、二份劳动合同书、通知、关于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辞退申请流转表、仲裁庭审理笔录、胡梦的毕业证书及医药费单据、原告工资表及员工薪酬调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明确,被告在审计过程中被发现有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违规行为中,胡梦在原告处受伤时并未毕业,应为实习阶段,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并未违规;原告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其决定权并不在被告,且被告本人的社会保险费亦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故此不能被认定为被告个人的责任;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同时在其他单位工作,且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在审计过程中被发现的违规行为"。因此,原告以上述三个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员工辞退清算单上签名即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包括"竞业限制补贴"一项内容,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9,200元含有1,350元竞业限制补贴,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应为78,500元。
原告在仲裁庭审理时同意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原告认为其委托代理人仅为一般代理而无权代为同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计算被告城镇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时,竞业限制补贴应予扣除。原告先后提交了二份被告2006年的工资表,显示的竞业限制补贴数额均不同,故本院认定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工资中竞业限制补贴为600元。
自2010年3月15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职务,并为配合审计工作而在家等候。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在家休息期间即为安排其休年休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应按照每月7,85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0年6月共计7天的年休假工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00元;
2、原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至2010年6月的年休假工资5,052.87元;
3、原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73,175.40元(其中被告张卓?个人应缴16,7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杰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是杰盛公司的人事经理,理应对员工的福利、保险有关政策是非常熟悉的,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张某并未提出异议,故责任在于其本人,现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与张某一起仲裁的另两位员工的仲裁书均认为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裁决却要求公司从2006年1月起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杰盛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代理人无权对实体部分作出处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答辩称:不同意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仲裁时,杰盛公司代理人李强的职务是公司人事经理。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杰盛公司、张某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而判决杰盛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等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杰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难以采信。杰盛公司请求发回重审,缺乏理由,二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即对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中的竞业限制补贴能否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年休假、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明确确定了企业可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贴,但该项补贴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等时是否可计入其月工资。
竞业限制,通常指离职竞业禁止,事实上,竞业禁止不止于离职后竞业限制,在职期间同样存在竞业问题,主要体现在工作期间员工对单位的暗示义务,也就是员工忠心事主乃其义不容辞的暗示义务。员工在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其义务,期限即将终止,往往可能形成竞业的事实。在该期间,员工往往存有及早安排后期工作的念头,不论是自己独立经营,还是为他人工作,皆有这种改变雇佣关系的动向。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跳槽"现象非常普遍,虽然目前劳动者"跳槽"并没有承担实质上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跳槽"者利用了原用人单位的资讯材料和营业秘密,获取了其他相关情报,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应属于竞业之准备行为,将构成竞业。在此情况下,员工和单位约定的在职竞业禁止补贴并不应涵概为一般性的工资概念,其所需要员工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不限于雇佣期间。
在本案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主要是基于不认可仲裁裁决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的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三项内容,即被告严重失职,未按规定为公司员工胡梦缴纳综合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亦未足额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相关部门查处;被告自2010年1月起让原告员工到其他单位任职,并且被告本人也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行为。原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认定赔偿金所计算的月工资内容提出异议。经本院对被告的工资结构进行审查后,认定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餐费补贴、劳保费、竞业限制补贴、住房补贴。并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规定了相应内容。因此,即便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时,对被告的月工资中竞业限制补贴一项予以了扣除。最后,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观点上均与仲裁裁决保持了一致,但主动对月工资进行了审查。笔者希望相关部门对该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作进一步明确,以利审裁统一。
(郎文艳)
【裁判要旨】目前劳动者"跳槽"并没有承担实质上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跳槽"者利用了原用人单位的资讯材料和营业秘密,获取了其他相关情报,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应属于竞业之准备行为,将构成竞业。在此情况下,员工和单位约定的在职竞业禁止补贴并不应涵概为一般性的工资概念,其所需要员工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不限于雇佣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