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和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
原再审裁定书: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刑再初字第00003号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刑再终字第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大专文化,曾任梁平县经济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案发前系梁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调研员,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重庆市三合监狱。
辩护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峰;审判员:陆元贵、游雪明。
再审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登平;审判员:张奉钊、杨世明。
再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家清;代理审判员:李遇贵,熊攀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7日
原再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担任梁平县经济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主持经委全面工作中,以接受拜年的方式,先后收受邵新煤化公司两任总经理潘某、彭某某拜年费20000元;王家沟煤矿田某某拜年费20000元;三星煤业有限公司姚某某拜年费16000元;莲花煤矿股东胡某某拜年费5000元。以上共收受他人贿赂61000元。2007年,被告人王某与经委副主任殷某某等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以虚列补偿煤炭企业支出和要求被补偿公司返还补偿款的方式套取款项,列入经委私设的"小金库"内。此后,王某与殷某某、段某等人在明知已规范津补贴的情况下,仍以给班子成员通讯补助和单位目标考核的名义发放现金。2008年至2009年7月期间,先后三次侵吞公款19万元,王某分得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贪污罪罪名不当,发放现金是班子集体研究了的,且市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梁平经委都有奖项。如果法院认为经委发放现金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自己愿意接受。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王某在司法机关未对其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向纪委领导表明有去纪委投案的意愿,应认定为自首。
3、事实和证据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受贿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梁平县经委主任并主持经委全面工作中,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梁平县煤炭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为了得到王某的帮助和关照,即以送红包的方式向王某拜年。期间,王某在县政府坝子的车上、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拜年礼金61000元。
上述事实, 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中共梁平县委组织部文件;梁平委人(2009)73号文件;梁平县经济委员会《关于领导班子成员调整工作分工的通知》;。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潘某、彭某某、田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梁平县纪委证明、是否具有主动投案情形的说明、"两规"措施使用呈批表;证人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
私分国有资产事实:2005年初,县经委以"协调"上下级关系,弥补工会活动经费不足以及其他在帐上不好开支的费用为由,设立了"小金库",交由时任副主任的高某管理。2007年12月,高某调市经委工作,将"小金库" 资金24万余元及5万余元的开支票据移交经委副主任殷某某管理。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殷某某等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以虚列"补偿梁平县煤炭企业"、 发放"安全补欠金" 给煤矿、要求被补偿的利农植物油公司返还补偿款的方式套取款项,转入单位"小金库"。 期间,被告人王某与殷某某等班子成员在津补贴规范后,仍然通过集体研究决定,以补发通讯补助和单位目标考核奖的名义,先后三次给班子成员共发放现金19万元,王某得5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发放8万元;2009年春节前发放7万元;2009年7月发放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梁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58000元。
上述事实, 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殷某某、段某、唐某某、高某、潘某、王某某、蓝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渝委办(2003)60号、渝办发(2008)7号、渝府发(2006)46号、渝府发(2008)12号、渝府发(2010)12号、渝经煤安(2008)10号、渝经煤安(2009)10号等文件通报;扣押款物清单;拨款凭证、记帐凭证、碍航补偿金的相关文件凭证、处理补欠资金通知凭证、殷某某家保险柜照片等复印件;渝纪发(2007)6号、梁平财发(2007)190号文件。
4、判案理由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梁平县经委主任并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不正当、不合法渠道套取资金进入"小金库",经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从"小金库"中列支通讯补助和单位目标考核奖,以单位名义将19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其指控贪污罪的定性不准,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于2009年12月31日被司法机关传讯,该次调查谈话过程中未如实供述收受财物未上交的事实,在"两规" 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也未向前来检查工作的纪委领导坦白违法违纪的事实,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归案后直至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动退清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行为可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定案结论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万元人民币。
(三)再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梁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机关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一审定性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3、判案理由
梁平县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诉请求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10)梁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四)再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裁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从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是单位,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单位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体现着各原审被告人的个人意志,其行为并非代表单位意志,更非单位的行为。在梁平县已规范经补贴,不允许自行发放任何奖金或补助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所称发放现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目标考核奖金和补助均为托词,其主观意图是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窃取单位公共财产;(二)从客观行为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依照一定程序,根据单位意志实施的行为,该犯罪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受益人员的多数性以及表面上的合法性。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秘密性,占单位极少部分的领导成员共同窃取了单位财产,并非单位多数成员或大部分成员私分了国有财产。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原审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县经委连续多年获得市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奖项和奖金,奖金虽陆续发放到单位账上,但因种种原因单位一直未发放,因此县经委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从"小金库"发放目标考核奖和通讯费。其主观上并没有编造、虚列发放项目,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无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每次从"小金库"中发放目标考核奖金和通讯补助都是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发放给个人的,发放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并且发放对象及发放数额都有一定的依据和标准,也上级领导汇报过。县经委领导班子决定从"小金库"中发放目标考核奖和通讯补助,未在县经委财物帐上列支发放,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再审维持原审裁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辩称相同。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6年至2009年,梁平县经委在岗职工人数在23人左右。经县经委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发放奖金及通讯补助名义,在被指控的2008、2009年初以及2008年6、7月给领导班子成员及六名中层干部每人发放2000元,共计发放58000元(未被指控)。梁平县经委于2003年至2007年度,连续多次受到重庆市人民政府、市经委、市中小企业局综合考核奖,县经委先后收到单位目标考核奖15万元,全部补充为本单位行政经费,未作专项支出,其中有9万元单位财务列在暂存款中。
上述事实, 除有经原一审及原再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外,还有经再审庭审质证的梁平县经委工资补贴花名册予以证实。
(六)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平县经委违法设立"小金库",并通过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纳入"小金库","小金库"内资金性质属于国有资产。梁平县经委因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有些奖励主要针对单位负责人,单位先后收到奖金数十万元,但因种种原因未下发给个人。在梁平县已规范公务员津补贴发放且对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奖励收入等未制定规范管理办法的情形下,原审被告人王某等经委领导班子成员从违法设立的"小金库"中发放奖金和补助,而不从单位正规财务帐上发放,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数额较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等经委领导班子成员从"小金库"中发放现金,从行为客观方面看,每次发放程序上皆由单位一把手王某提议,并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发放年终或年中"目标考核考核奖"和"通讯补助"的形式发放,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其个人意志。发放数额依照一定标准,考虑职级并结合工作时间制定了不同档次。受益人员为领导、管理层级所有人员且发放行为具有相对公开性。从行为主观方面看,综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客观行为,可以推断原审被告人王某等经委领导班子成员私分"小金库"现金的主观动机主要是为提高领导管理层级所有人员的福利待遇而不是单纯以中饱私囊为目的而窃取国有资产。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等四人经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资金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县经委主任、党组书记,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裁判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定性准确,虽量刑略轻,但并无明显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裁判对受贿罪定罪与量刑并无不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七)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和(2010)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八)解说
原审被告人王某等县经委领导班子成员经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发放奖金和通讯补助的名义,从单位"小金库"中先后三次给班子成员共发放现金19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梁平县经委是国家机关,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而王某等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包含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的,其与贪污罪同属于贪污贿赂罪一章,两罪在表现形态上尤其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如在起决定作用人员、受益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财物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以及犯罪手段上有时存在某些竞合,尤其是在犯罪手段上-即都可以采用造假账、造账外账、收入不入账、巧立名目、虚报支出、手续不全、账目不清等方式侵吞、窃取、骗取、非法转移国有资产。采取的名目都可以包括"工资"、"奖金""分红""福利""补贴""津贴""慰问金"等形式。因此,本案定性不能仅从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方面来判断,而应结合案发背景及发案原因,综合犯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一般情形下,贪污罪其犯罪行为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秘密性、隐蔽性,受益人员范围狭小。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其行为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公开性,受益人员人数较广。如何界定秘密性以及公开性,而受益人员范围及数额能否作为界定两罪的必然标准, 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两罪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及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出现竞合的情形下,为准确界定两罪,可从如下主客观方面进行区分:1、主观目的是仅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还是为大家谋取非法利益;2、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3、是否经过一定程序及方案;4、是否具有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公开性;5、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员是否具有相对的广泛性和规模性。具体而言,如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在主观上是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大家,而不是单纯中饱私囊;客观上,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职权或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一定方案分给单位人员(体现单位意志),表面上具有合法性,且犯罪行为在单位内公开进行,至少在一定层级范围内具有公开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员系单位内大多数人员或一定层级内所有人员,宜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如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在主观上主要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分给其他人员一些财物也是为掩盖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负责人员擅自而不是经过单位决策且按一定方案分给单位人员(体现个人意志),犯罪行为在单位内秘密、隐蔽进行,则宜以贪污罪论处。在此基础上,受益人员分得国有资产的数额悬殊与否不能作为定罪标准。如私分行为未经领导层、管理层集体研究决定,体现的仅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即使受益人员分得数额平均,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反之,如私分行为经过领导层、管理层集体研究决定,且以单位名义依一定标准发放,受益人员皆按此标准分得财物,因为该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即使受益人员分得数额悬殊,也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同理,受益人员的范围以及多少不能必然作为界定两罪的标准。这里特别提出关于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问题。笔者认为,"单位"是分配者, "个人"是分得财物者。从立法本意上讲,此处的"集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因此不能要求是一个单位中的全体成员,一部分人也可成为一个大集体中的小集体。此处的"个人"可以指单位的全体人员、多数人员、或一定层级的所有人员,也可指少数人员甚至是一个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那麽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别人与私分给大多数人在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个别人自己私分给自己还是单位私分给个别人,私分前是否经过负责人决定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
纵观本案,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每次从"小金库"中发放目标考核奖和通讯补助前都是由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经委领导班子四人,王某为主任,殷某、段某、唐某某为副主任,此四人领导班子系经委的决策机构。每次发放考核奖和补助,从程序上看皆由单位一把手王某提议并经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发放年终或年中考核奖和通讯补助的形式发放,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其个人意志。受益人员系领导管理层级所有人员。县经委2006-2009年在岗职工在22人左右,领导班子成员4人,中层干部6人。每次发放目标考核奖和通讯补助发放对象为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可见受益人员系领导管理层级所有人员。发放数额依照一定标准。在私分之前由具有决定权的主管人员王某提议并经班子成员集体研究,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考虑职级并结合工作时间制定了不同档次。对2008年已调离的原班子成员高某,亦考虑了其职级及工作时间,在2008年初(发放的是2007年的奖金)发放时数额同其他三名领导班子成员。对于2008年6月才调入经委的唐某某,考虑其工作时间问题,在2009年初发放目标考核奖时发放数额是其他三名领导班子成员的二分之一。中层干部六人每人发放数额相同(检方未指控)。发放具有相对的公开性。每次发放都是由王某提议并经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发放,发放时亦告发放的名目,因此发放在领导层及中干层所有人员中是公开的,同时王某也向县里主管领导作过汇报,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开性。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上级奖金已发放到单位正规财务账上,但因种种原因未发放给个人,单位也未实质增加通讯补助。针对为何发放只限于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各原审被告人均辩称三次从"小金库"发放现金主要是发放上级单位的目标考核奖,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主要是奖励相关负责人,因此发放重点是领导班子成员层级同时考虑中层干部层级。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该辩解具有合理性。综合以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客观行为的分析,可以认定其私分小金库现金其主观动机是为提高领导管理层级所有人员的福利待遇而不是单纯以中饱私囊为目的而非法占有(窃取)国有资产。
(熊攀峰)
【裁判要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受贿罪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及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出现竞合的情形下,为准确界定两罪,可从如下主客观方面进行区分:1、主观目的是仅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还是为大家谋取非法利益;2、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3、是否经过一定程序及方案;4、是否具有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公开性;5、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员是否具有相对的广泛性和规模性。